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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本书由匈牙利总检察长主编的对匈牙利新《刑法典》的全面述评。本书为第3-4卷。第1-2卷已于2015年出版。第5-6卷正在出版制作中。
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的人一般都比较熟悉和了解当今西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特别是英国、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典型代表国家的法典。匈牙利是东欧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国家,且匈牙利经历了深刻的社会转型,转型前匈牙利的法律体系与具体的法律制定深受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现如今东欧转型国家的法律制定及实施有哪些新的变化与发展是值得我们学习、研究和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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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以法律条款为纲,结合欧陆法系和时代形势,对匈牙利新《刑法典》做了较为详尽的述评和例析。全书由数位专家执笔,紧扣立法意旨,并佐以大量司法实践案例,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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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珀尔特彼得博士(Dr.PoltPter)出生于1955年,毕业于匈牙利利罗兰大学法学院,并于同年在检察署就任助理检察官。1982年至1984年,在布达佩斯国家犯罪学研究所从事研究工作。1983年至1985年,先后担任利罗兰大学助理教授和副教授。1984年至1986年,在斯特拉斯博和海牙攻读比较法研究生课程。1995年,成为人权国会副委员(监察专员)。2000年至2006年以及2010年至今,担任匈牙利总检察长。他在许多国际会议上发言、做报告。其主要学术研究领域为国际刑法和宪法刑法。发表100多部(篇)著作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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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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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前言 2012年第100号法律刑法(珀尔特彼得博士)
匈牙利基本法
参考文献
第十三章 戕害人类罪(盖莱尔鲍拉日尤若夫博士)
一、大屠杀
二、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危害人类罪)
三、种族隔离
四、领导人或者部门主管的责任
参考文献
司法实践
第十四章 战争罪(盖莱尔鲍拉日尤若夫博士)
一、非法招募新兵
二、违反休战协议
三、对军队特使使用暴力
四、对受保护的个人使用暴力
五、命令杀害幸存者
六、使用活体防护物
七、非法征兵
八、对受保护的财产进行攻击
九、战争掠夺
十、使用国际协议禁止的武器
十一、对人道主义组织进行攻击
十二、滥用国际法保护的徽章或者信号
十三、其他战争性犯罪行为
十四、上级或者部门主管的责任
参考文献
第十五章 针对生命、身体完整性及健康的犯罪行为(岑茨佐尔旦博士,
瓦斯库蒂安德拉什博士)
一、杀人
二、出于强烈的情感实行杀人
三、协助自杀
四、进行堕胎
五、身体伤害
六、在职业范畴内造成危害
七、忽略提供帮助(罪)
八、忽略照顾责任(罪)
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第十六章 干涉健康及违反研究法律秩序的犯罪行为(瓦斯库蒂安德拉什博士)
一、干涉人类基因组(罪)
二、非法使用人类的配子
三、选择将出生的孩子的性别
四、违反对人进行研究的法规(罪)
五、违反通过胚胎或者配子进行研究的法规
六、创___________造基因相同的人类个体(罪)
七、非法使用人类身体(罪)
八、相关的法规
参考文献
第十七章 危害健康的犯罪行为(贝凯斯亚当博士)
一、毒品贸易
二、持有毒品
三、造成病态上瘾(罪)
四、促进毒品制造(罪)
五、滥用毒品初期物质(罪)
六、滥用新型活性精神物质
七、滥用性能增强(兴奋剂)药物
八、伪造医用品
九、欺骗(医疗)
十、滥用毒药
十一、滥用有害的公共消费物品
参考文献
第十八章 针对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盖莱尔鲍拉日尤若夫博士)
一、绑架
二、忽略报告绑架行为
三、贩卖人口
四、强迫劳动
五、伤害人身自由
六、强迫
参考文献
第十九章 针对性生活自由及性道德的犯罪行为(加尔伊斯特万拉斯洛博士)
一、性胁迫
二、性暴力
三、性滥交
四、乱伦
五、为宿娼者介绍娼妓(拉皮条)
六、促进卖淫
七、操控性工作者
八、利用儿童进行卖淫
九、儿童色情作品
十、露体(露罪)
十一、驱逐
十二、自诉
参考文献
第二十章 伤害儿童利益及针对家庭的犯罪行为(洛伊塔尔伊斯特万博士)
一、危害未成年人
二、童工
三、阻碍与未成年人保持联系
四、变更未成年人的安置
五、不履行抚养义务
六、家庭暴力
七、伤害家庭的法律地位
八、重婚
参考文献
第二十一章 针对人的尊严及一些基本权利的犯罪行为(贝凯斯亚当博士)
一、伤害宗教信仰自由
二、针对团体成员的暴力
三、伤害结社自由、集会自由及参加选举会议的权利
四、伤害医疗的自决权
五、滥用个人数据信息
六、滥用公共利益数据信息
七、私闯民宅
八、骚扰
九、侵犯隐私
十、侵犯通信的保密性
十一、侮辱弱势状态下的个人
十二、诽谤
十三、损毁名誉
十四、不敬行为
十五、事实证明
十六、禁令
十七、自诉
参考文献
第二十二章 交通犯罪行为(岑茨佐尔旦)
一、违反交通安全的犯罪行为
二、危害铁路、航空或者水路交通
三、公路危害
四、造成公路事故
五、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酒后驾车)
六、在恍惚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
七、非法允许驾驶交通工具
八、肇事逃逸(交通犯罪行为)
九、解释条款
宪法决议
最高法院的原则指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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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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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版序言
诗人裴多菲、建筑大师邬达克、牧鹅少年马季、美丽的多瑙河这些人物与自然景观交织成了我青少年时期对匈牙利共和国的记忆与印象,确也时常会在梦里心驰神往之!
2013年6月,我受匈牙利佩奇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副教授伊斯特万博士的邀请,率领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的三位研究人员和一位外事秘书访问了匈牙利。在其首都布达佩斯我们应邀访问了匈牙利国家科学院、匈牙利警察总局、匈牙利最高检察院等机构。我们在参访匈牙利最高检察院时,总检察长珀尔特彼得博士听说是来自中国大陆的刑事法学研究专家团到访,他特意调整工作日程,亲自带领两位副检察长和四位业务厅长出面盛情接待了我们一行五人,宾主双方在热情友好且充满学究的气氛中畅谈了两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最新动态。很巧合,两国在近年刑事立法方面都有很大的进展,尤其表现在两国最高立法机关均对各自国家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的修订,其中摈弃了不少前苏联的制度与程序,吸收了不少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理念与模式,突出强化了程序的正当性与人权保护的程序性。交谈中,我欣喜地获知2013年7月1日,匈牙利共和国第四部完整的《刑法典》2012年第100号法律文件正式生效。作为匈牙利国家科学院法律研究所前所长、著名的刑法学教授珀尔特彼得博士全程参与并主导了该法典的修订工作,并在随后又亲自担任主编正在编写《匈牙利新〈刑法典〉述评》一书。该书将全方位地深入阐述新《刑法典》的修订情况与具体条款,特别是对新增条款作了详细的解释,对所废除的条款也作了原因说明,同时阐述了新《刑法典》与欧盟法的关系。
得知这样一个重大的立法动态及珀尔特彼得博士即将出版《匈牙利新〈刑法典〉述评》这样一部重要的学术著作,我当即诚恳地向总检察长珀尔特彼得博士提出想将这本书翻译成中文并予以出版,以便使中国刑法学界的同仁们可以全面地了解匈牙利新《刑法典》的内容,推动两国刑法学的比较研究和刑法学科的新发展。我的这一提议得到了总检察长珀尔特彼得博士的首肯。
回上海后不久,我就欣然地被伊斯特万博士告知说他们总检察长珀尔特彼得博士主持编写的《匈牙利新〈刑法典〉述评》一书已在匈牙利正式出版发行了,得到了法学界、法律界以及媒体的积极评价。为此,我很兴奋与激动,立即与我所刑法研究室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杜文俊副研究员和我所欧洲刑事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涂龙科副研究员商议寻找并聘请翻译匈牙利语的专家。很遗憾的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寻访,偌大的上海竟然没有能够从事匈牙利语法律文本翻译的专家!后经匈牙利驻沪总领事馆的指引,在涂龙科副研究员多方努力与争取下,我们在北京外国语大学聘请到了两位匈牙利语专家:一位是郭晓晶老师,北京外国语大学欧洲语言文化学院匈牙利语专业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另一位是她的学生宋晨晨,就读北京外国语大学欧洲语言文化学院匈牙利语专业硕士研究生,由他们负责翻译这套著作(总共四本,计100余万字)。在此,我要特别感谢他们辛勤的付出。
季羡林先生曾经说道:翻译之用大矣哉!想当年严复先生翻译《天演论》,其目的明确,通过进化论的译介,既告诉国人有不适者亡的危险,又号召人民奋发图存,自强保种,使《天演论》成了义富辞危的警世之作,成了维新变法的思想武器,启迪和教育了几代中国人。翻译是以符号转换为手段、意义再生为任务的一项跨文化的交际活动。应该说,没有旨在沟通人类心灵的跨文化交际活动,人类社会便不可能会有今天的发展。
在这里,我还想告诉大家的是,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之所以如此坚定地组织翻译这部著作,原因有三:
一是比较借鉴。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的人一般都比较熟悉和了解当今西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特别是英国、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典型代表国家的法典。匈牙利是东欧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国家,且匈牙利经历了深刻的社会转型,转型前匈牙利的法律体系与具体的法律制定深受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现如今东欧转型国家的法律制定及实施有哪些新的变化与发展是值得我们学习、研究和借鉴的。
二是历史见证。访问匈牙利之际,正值上海社会科学院大力提倡中国问题、世界眼光,提高学科建设与智库发展国际化水平之时,法学研究所科研人员对东欧转型国家开展学术访问与合作交流活动,并建立联合研究机构专门从事比较法研究是很有现实意义与学术价值的新举措,也可填补国内学术国际化的地域国别空白。我所除了与匈牙利佩奇大学法学院联合组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欧洲刑事法研究中心外,作为这次访问的重要学术成果《匈牙利新〈刑法典〉述评》一书的翻译便是这一合作交流机制的最好的历史见证。
三是翻译情结。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向来有翻译出版国外法律名家名著名篇的历史传统。1978年10月恢复重建法学研究所后即设有编译室。编译室汇聚了十多位分别毕业于美国哈佛大学、斯坦福大学、印第安纳大学,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早稻田大学,荷兰海牙社会研究所,保加利亚索菲亚大学等法学院和国内东吴大学、圣约翰大学、震旦大学法学院的法学界名家与前辈,他们精通多国语言和文字,在比较法研究方面颇有建树。1979年起,法学研究所在潘念之、丘日庆、卢峻、周子亚、齐乃宽、浦增元、何海晏、徐开墅、余振龙等一批老专家、老前辈的主持下曾翻译过一部蜚声法坛的作品《国外法学知识译丛》,共14本一套,成为当时法学界人士争相查阅并收藏的译著。该套译著不仅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赢得了极高的学术声誉,奠定了中国南方法学理论研究重镇的地位,而且还获得了上海市第一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1979~1985)。不积跬步,无以行千里!翻译国外法学名著是所有法律人学习、研究、借鉴域外优秀法律文明成果的基石,今天呈现在读者面前的这部译著或许又是一个好的开端!它也是法学所人一种历史情结的再现与传承!
让我们共同期待在学习中提高、在借鉴中完善;为早日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之国而努力!
叶青
第十三章 戕害人类罪
(盖莱尔鲍拉日尤若夫博士)
一、大屠杀
第142条第(1)款 为了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国家、民族、种族或者宗教团体
a)杀害团体的成员,
b)导致团体成员的身体或者精神受到严重伤害,
c)以杀害整个团体或者部分成员进行威胁,使整个团体在恐慌中生活,
d)采取措施阻碍团体中后代的繁衍生息,
e)把本属于团体中的孩童强制带走,放到其他团体中成长。
对于上述的罪行,将处以10年以上20年以下的刑期或者处以终身监禁。
第(2)款 对于正在预谋进行种族灭绝(大屠杀)犯罪的人,处以2年以上8
年以下的监禁。
(一)条文历史
并不能全面地对国际犯罪的概念进行定义,也许只能按照以下进行说明:
国际犯罪是危害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从根本上损害了国际团体组织的利益,那么国家将认定该损害利益的行为为国际犯罪行为 。
一共有大约300份国际协议和超过20部的国际法对犯罪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国际强行法。下面将列出一些犯罪的名称:1)侵略罪,2)种族灭绝罪,3)戕害人类罪,4)战争罪,5)针对联合国及其相关人员的犯罪,6)盗窃核原料罪,7)受贿罪,8)种族隔离罪,9)非法使用及保留禁止性武器罪,10)奴役及相关行为的犯罪,11)实行酷刑及其他残忍的行为或者实行羞辱性行为或者虐待行为的犯罪,12)对人进行非法实验的犯罪。此外,关于恐怖主义是否亦可进入此列,尚有诸多严肃争论。
在奥斯曼帝国领域内所发生的针对亚美尼亚人的犯罪行为促使法国、英国和俄罗斯政府于1915年5月28日作出联合声明:由于土耳其对人类和人类文明实行了新的犯罪行为,联合政府通过声明告知土耳其政府,所有参与大屠杀的土耳其政府及其代表中的成员需要对上述提到的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的历史》)
温斯顿丘吉尔把大屠杀称为匿名犯罪。几年以后,拉斐尔莱姆金在1944年撰写的《轴心国占领欧洲后的统治》一书中融合了希腊语中的Genos(种族、人)和拉丁语的Cide(杀死)的概念,创造了词语genocdium(种族灭绝罪),提出了种族灭绝罪的概念。在这个词语引进英语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被国际军事法庭(NKT)在刑事起诉中使用,两年以后ENSZ就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决议规定了它的具体内容。国际军事法庭1946年10月1日的纽伦堡审判宣判后,联合国会议在1946年12月11日通过95〔1〕号决议,肯定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所体现的原则,由此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至少从那时候起,该流程就开始了。此后所谓的艾克曼事件也再次加深了人们对该犯罪概念的认识。这样,种族灭绝罪成为违反国际法的刑法犯罪,必将受到文明世界的审判。1947年联合国会议通过《177(2)号协议》(a)段内容向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明确《国际刑事法庭宪章》和判决所涉及的所有原则。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会议通过《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种族灭绝罪公约》)。海牙国际法庭(ICJ)对《种族灭绝罪公约》进行相关的意见咨询后,强调种族灭绝罪是国际强制法的一部分,如果触犯了,不会有所保留,更不会克减。
匈牙利于1955年通过《第16号法令》,对外宣布《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该公约在前言中介绍,种族灭绝大屠杀在历史的每个时期都对人类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所以通过国际合作对此进行预防是必不可少的。根据公约第1条,条约双方强调,无论是在和平时期还是战争时期进行了种族灭绝的大屠杀,都是触犯国际法的刑事犯罪,因此应该必须严格约束自己,采取预防措施;如果实施了该犯罪,必将受到刑事审判。
与早期的刑法典第155卷相比,为了与ICC法规保持一致性,新的刑法典中很多法律条款的内容作出了修改。与早期刑法典第155卷内容不同,根据匈牙利罪孽教条观念,《种族灭绝罪公约》、ICTY协议和宪章规定只要存在灭绝整个或者部分群体的意图就足够了,并不需要其将意图完全表露出来。早期刑法典第155卷第(1)条b)点内容规定,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之一是动机,但是《种族灭绝罪公约》、ICTY 协议、宪章和种族灭绝国家法典中规定的事实判定中并没有要求明确动机,即使在种族灭绝单一的情况下也是不需要明确动机的。所以,新的刑法典遵循了国际实行的判定方法。
(二)注解(文章评述)
1.基本法中几百条条文规定了很多重要的基本原则,而这些原则都是考虑种族灭绝罪以及本章中涉及的其他刑事犯罪而设定的。
前言中指出:我们承诺会永远照顾和保护我们的传统,我们独一无二的语言,匈牙利的文化,匈牙利的民族语言和民族文化,喀尔巴阡盆地赋予我们的自然以及人们创造的价值。我们会为子孙后代负责,我们会谨慎合理地使用物质、精神和自然资源,保障我们子孙后代未来的生活条件。我们并不知道因外国侵略而暂停自己国家宪法的法律效力一事。我们也否认消极处理国家以往专权统治对匈牙利国家和人民所犯下的不人道的罪行。根据第3条,禁止以灭绝人类种族为目的的行为,禁止为了获得利益而使用人类的身体以及身体的组成部分,同时禁止进行人类克隆。同时第15条指出:(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的人都有法律权利。(2)匈牙利国家基本法保障每个人的根本权利,不会因种族、肤色、性别、残疾、语言、宗教、政治或者其他观念、国籍或者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者其他状态等的不同而区别对待。犯罪行为的一般法律关系客体是人类的良知,最根本的道德价值及人类的和平与安全。在此强调,很多法律条款把人类的和平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对其进行了定义,但我们需要认识到,种族灭绝并不一定会威胁到人类的和平。直接的法律关系客体是国家、民族、种族或者宗教群体享有的普遍的社会利益,以及在这些群体中通过一些规范特别保护的权利,例如生命权。
2.受害方:法律中对国家、民族、种族或者宗教等名词的定义是全世界公认的。
国家,是指历史发展中所形成的拥有共同的语言、文化、种族、血统、领土、政府或者历史的社会群体。族群,是指拥有自己特征的一些民族或者民族群体的总称。根据2011年颁布的第279号法律《民族群体法》第1条第(1)款:所谓的民族团体需要在匈牙利境内定居至少100年,属于国家居民中的一部分,是国家的少数民族群体,区别于国家其他的居民,他们拥有自己的语言、文化和传统习俗,同时提供证明,证明他们在历史过程中建立群体的价值得到了体现和保护,属于一个群体。批准《种族灭绝罪公约》生效的1995年第16号法律和改变ICTY(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为了对在南斯拉夫地区犯下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严重罪行进行审判而成立的国际法庭)法规的1996年第39号法律对群体进行了定义,并使用了词语民族,同时ICTY和ICC(国际刑事法庭)法规也使用了词语民族。与德国国际刑法典相似(德国国际刑法典,联邦法律公报:IS.2254),本法典也没有使用词语npi(民族),而是使用词语etnikai(种族)。
在生物学中,物种是分类的基本单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类是独立的物种,在这个物种当中分为几个种族,彼此各不相同。为了预防和惩罚种族主义影响下进行的国际犯罪,制定的国际公约对词语种族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宗教是在社会意识中相信超自然力量和精神存在的一种基本信仰,以及与该信仰相关的行为表达、教义、仪式体系。宗教群体(教派)是指有共同信仰的个人聚集在一起组成的群体,其与国家领域内是否存在教会组织无关,同时根据2011年关于精神信仰、宗教信仰以及教会相关的第306号法律的附件内容,与国家议会是否承认的宗教群体无关。
法律规定的群体的概念与在某地进行群体犯罪的并不一样,此外也与国际法中规定的概念完全不一样。其标准如下:人们成立的群体组织指从国家、民族、种族或者宗教信仰的角度来看,有共同生活关系的成员聚集在一起形成的组织。它们不受地理位置的限制,同时也不受组成成员的数量限制,甚至里面的成员不仅仅包括来自同一个国家、民族、种族或者宗教信仰的人,还包括出于其他目的自愿加入群体的成员,或者希望在群体中承担责任、证明自己的成员,或者群体中某个成员的伴侣的自愿加入。
对于群体成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按照国际习惯法来确定。此外,需要继续根据群体的特征(宗教、民族)总结维持群体组织的主观和客观标准,并将其加入司法实践中。本法典规定受害人人数至少两个。ICC法典第6条a),b)和e)点规定了更多的受害人,所以如果对群体成员进行了犯罪行为,是要受到惩罚的。国际公约与此一致。根据VStGb.第1、2和5点的规定,对一个人实施犯罪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犯下种族灭绝罪。与国际公约相比,德国专业文献(莱比锡刑法典评注)相对更早的时候也对其进行了更严格的概念定义。与此相对应,在旧刑法典1996年第17号修正案之前也认定对一个成员进行威胁生命的犯罪也可以被认定为种族灭绝罪。而新的刑法典认为,受害者的数目更多才可以证明其种族灭绝罪的刑事犯罪行为。据此,出于自己的意图,仅对群体的一个成员实施犯罪不能达到认定为国际刑事犯罪的犯罪标准,但是需要归类为普通的刑事犯罪。
3.法典列出了五点确定种族灭绝罪犯罪行为。本法典出于与宪章第6条内容保持一致的目的,考虑到因为根据事实判定意图完全没有必要,且宪章也不包含该内容,所以与当前生效的法规相比,从种族灭绝第(1)款b)点中取消因为群体责任的规定。
a)谋杀。刑法典第160条的相关解释包含了与此相关的详细内容。
b)造成严重的身体或者精神伤害。刑法典第164条对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我们没有找到对精神受到伤害的具体法律定义。精神伤害是一种消极的经历,可能是受到虐待行为而造成的,而受害人的精神完整性和精神平衡受到的破坏以及导致的不正常可能是暂时的或者永久的。所以,精神伤害意味着对受害者的感官世界造成了永久性的伤害。考虑到这点,我们可以确定,如果受到的精神伤害属于导致疾病的范畴,那么是可以治愈的;如果超过一年还不能痊愈,那么可以判定受到的精神伤害是严重的。根据E点的内容,在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性暴力也存在其他的形式。相比于受害者,更多的作案者(犯人)回忆表示,自己的行为被认定为有意制造种族灭绝,但是当论及具体伤害时却把该事实评定为无意造成的。
c)通过破坏生活条件对别人进行威胁属于强迫性犯罪行为。刑法典第195条对强迫性犯罪行为的概念进行了定义。然而,这样超出适应范围的强迫会对被强迫的个体造成难以承受的改变,并且真正有可能导致被强迫个体的死亡(例如:强迫其到缺少食物和水的沙漠地区居住;在不提供合适的衣服和住所的情况下强迫人去天气恶劣的环境下居住)。种族灭绝属于典型的犯罪行为,国际法律通过不同的方式对该群体生活条件造成不良改变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定义。根据《种族灭绝国际公约》,侵扰群体的生活条件是指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毁坏群体全部或者部分人员的物质生活条件;根据国际刑事法庭法规,有意威胁群体的生活条件是指对群体全部或者部分人员的物质生活条件造成破坏。
刑法典的法律明确性要求法律条款要保证其明确性和可读性,刑法典通过客观
表达危险事项,使其尽量与客观实际相符的方式来完成匈牙利刑法典的概念体系和教义。
d)以阻碍孩子出生为目的采取措施阻止、限制孩子的出生以及降低婴儿出生数量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历史上的强制绝育(男人或者女人)、强制堕胎就是典型的例子,另外在即将分娩的情况下仍迫使其服从法律制裁也属于该范畴的例子。
e)诱拐(绑架)儿童是指通过暴力行为,威胁或者承诺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把儿童从一个群体中带走,然后放到其他群体中抚养。如果肇事者导致事件一次或者多次出现转折以及导致一个或多个人受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事件转折的次数和受伤的人数是会对犯罪的定性有影响的,也会按照累积的次数/人数进行综合考量。
种族灭绝行为并不是只有在战争时期才会出现。根据公约第L条,缔约双方强调,无论是和平时期还是战争时期,种族灭绝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
4.根据违法犯罪行为的起因和所导致的后果,可以说大多数犯罪行为也是违反其他普通法的犯罪行为。根据教义也需要审核犯罪行为的起因(动机)和所导致的后果。同时,通过破坏威胁群体中的全体或者部分成员,强迫其进入某种生活条件状态,这属于抽象的威胁,即并不需要直接导致个体死亡,只要存在导致个体死亡的可能性,那么该犯罪行为就存在了。对于后面的法律问题,由法官根据当前社会的普通生活条件评估进行决定。与此相似,阻止孩子出生(生育)的行为也是非物质的(无形)的犯罪形式,或者说其并不需要完成犯罪行为,只要通过该行为导致一个孩子的出生(一次生育)的延后或者没发生就属于实施了犯罪行为。
5.犯罪行为的主体可以是肇事者和参与者中的任何人,不考虑他们的国籍,甚至也有可能是该群体中的成员进行犯罪。
6.从犯罪性质来看,种族灭绝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种族灭绝罪公约》、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法规和国际刑事法庭法规并没有对种族灭绝的目的进行规定,而根据匈牙利刑法的概念,只要存在灭绝群体全部或者部分成员的潜在目的就属于故意犯罪行为。Vstgb.也是使用故意而不是有意一词。
国际法律文献现在认定只要存在的犯罪意图导致了不良后果,纵使后果较为轻微,也符合犯罪条件,这不能归类为过失犯罪,但是如果不能确定犯罪行为的意图以及存在犯罪心理的情绪色彩就足够判定为预谋犯罪。事实上,法律条款也对犯罪目的作出了规定:仅带着灭绝群体全体或者部分成员的意图进行犯罪(BH1994.299.)。同时,我们认为该解释(该定义)不符合匈牙利遵循的国际义务,也与国际法庭的践行不一致,甚至与践行类似法律体系的国家的法典定义和法律实施不一致。所以,宪法对其定义为,只要存在犯罪的潜在意图就可以定性为带有犯罪目的。此外,突出强调,在对a)点的践行过程中,国际上对犯罪条件进行了重大延伸,例如: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阿卡耶苏事件的审判中(存在争议)也公开宣判对其过失杀人处以重罪,认为其也属于大屠杀罪行的一种。
7.法规:根据《种族灭绝罪公约》第3条b)点,共谋种族灭绝犯罪行为要受到重罪判罚(共谋种族灭绝)。《种族灭绝罪公约》是国际刑事习惯法的组成部分,国际刑事法庭的法规也将其作为法律参考源。在刑法典中,共谋种族灭绝犯罪行为也是要受到重罪刑罚的。在《种族灭绝罪公约》的英语版中,使用词语conspiracy,而在法语版中使用词语lentente。在盎格鲁撒克逊和法国的法律体系中,这两个词语的结构与预谋犯罪不一致。根据法国的刑法(第2123.条),它意味着罪犯在一条或多条条款情形条件中规定的参与现实中群体犯罪行为的前期准备。而在英国的刑法中,conspiracy是指两个或者以上的个体达成一致,共同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从大意上来说,可以证明,该犯罪行为是至少两个个体为了共同的目的(实施犯罪行为)而进行的活动。也可以证明,conspiracy这个词所指的行为或者词语中所隐指的意图是为了达到违法的目的。
通过综合比较可以指出,根据刑法典中的前期准备正确地定义了共谋的所有犯罪形式。从客体来说,该犯罪行为就假定的共同目的在所有方面达成一致。刑法典对惩罚为了实施种族灭绝犯罪行为而进行的前期准备进行了规定。与此对应,《种族灭绝罪公约》第3条b)点的定义更加细化(狭义):惩罚为了实施种族灭绝犯罪行为而进行的共谋。但是两者并不矛盾。我国的国际法律义务是符合国际法典最狭义的定义,与其相比,立法机关可以适宜地制定更广义的法律概念架构,但是不能更细化(更狭义)。
8.累积,数目和界限问题:累积问题在早期的时候就已经出现了,对群体中的一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种族灭绝犯罪?回答该问题需要考虑该犯罪行为是否导致其他人受伤,形成一个累积的犯罪后果。可以确定的是,与国际惯例一致,如果该行为是针对群体中多数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那么新刑法典将会将其列为种族灭绝犯罪行为。但是法律教义学并不排除针对群体中两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种族灭绝犯罪行为。此外,导致群体中多人受伤的犯罪行为也可能是一次种族灭绝犯罪行为。
从普通的非法犯罪行为中分离出种族灭绝犯罪行为并不困难,因为种族灭绝犯罪行为的特征和消费原则两者都含有犯罪累积的判定标准。将种族灭绝犯罪行为与危害人类罪区分开来倒是现存的一个问题。如果能够满足两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元素(或者例如:对一个乡村进行全面或者有组织的部分屠杀攻击,但是也存在灭绝屠杀全部或者部分村民的灭绝民族意图),那么需要确定其为危害人类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其严重的后果也符合种族灭绝罪。此外并不排除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缺少一个事实元素,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排除最常见的全面或者有组织的部分屠杀攻击是种族灭绝的犯罪行为。危害政治团体的犯罪行为只是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在种族隔离犯罪行为中,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及旧刑法典第157条规定,因对种族群体或者几个群体的成员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而对犯罪分子采取法律制裁,该制裁并不会对其他种族群体产生犯罪累积影响。与此相反,在涉及国家、民族、种族或者宗教群体的情况下,种族灭绝违法犯罪行为因对单个群体进行区别对待,构成了累积性法律权利伤害,所以这时候累积性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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