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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合同法总论(中卷)(第二版)(“十三五”国家重点出版物出版规划项目;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崔建远民法研究系列)

書城自編碼: 2908420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崔建远
國際書號(ISBN): 9787300232249
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6-09-01
版次: 2 印次: 1
頁數/字數: /845
書度/開本: 128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1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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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该书理论联系实际地研讨了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障、合同的保全、合同的担保、合同的转让、合同的变更与合同的解除。
该书的特色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论辩色彩浓厚;二是法条、原理和案例评释相结合;三是解释论为主,辅之于立法论。有话多说,无话不说,话少少说,也是事实。
作者在本书中回应专家学者的质疑,修正不合时宜的看法,坚持自以为是的意见,反驳未见允当的批评,展开力所能及的论证。这使本书显现出十分浓厚的论辩色彩。
關於作者:
崔建远 ,男,1956出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学位分委员会主席,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检察院咨询监督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人民日报海外版法律顾问;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兼职指导教师;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荣获第二届全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称号,教育部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奖,霍英东教育基金会优秀青年教师奖,宝钢教育基金会优秀教师奖,清华大学青年教师教学优秀奖,清华大学教书育人奖,清华大学良师益友称号。崔建远 ,男,1956出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学位分委员会主席,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检察院咨询监督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人民日报海外版法律顾问;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兼职指导教师;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荣获第二届全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称号,教育部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奖,霍英东教育基金会优秀青年教师奖,宝钢教育基金会优秀教师奖,清华大学青年教师教学优秀奖,清华大学教书育人奖,清华大学良师益友称号。
《准物权研究》获司法部第二届法学教材与法学科研成果奖一等奖,及中国法学会优秀科研成果民法学科著作类奖一等奖;《论争中的渔业权》获司法部第三届法学教材与法学科研成果奖一等奖;主编的《合同法》获司法部法学教材与法学科研成果奖一等奖,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奖二等奖;与王利明教授合著的《合同法新论 ? 总则》获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奖二等奖;《土地上的权利群论纲》获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三等奖;《侵权责任法应当与物权法相衔接》获北京市第十一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二等奖;其参与撰稿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主编获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著作奖二等奖;其参与撰写的《法治:理念与制度》高鸿钧教授主编获北京市第八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作为负责人的《民法学》被批准为国家精品课程及北京市精品课程,作为负责人的民商法学被评为北京市重点学科,作为负责人的《债法》被评为北京市及清华大学精品课程。
目錄
第一章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合同的履行概述
第二节合同履行的原则
第三节合同履行的规则
第四节涉及履行的抗辩及抗辩权
第五节合同履行与权利转移
第二章合同的保障
第一节合同的保障概述
第二节债权受到保障的机理
第三节责任财产的辨析
第四节债权保障制度间的交互作用
第三章合同的保全
第一节合同的保全概述
第二节债权人代位权
第三节债权人撤销权
第四章合同的担保
第一节合同的担保概述
第二节保证
第三节定金
第五章合同的转让
第一节合同的转让概述
第二节债权让与
第三节债务承担
第四节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
第一节合同的变更概述
第二节狭义的合同变更
第三节合同的更改
第七章合同的解除
第一节合同的解除概述
第二节合同解除的条件
第三节合同解除的程序
第四节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五节合同解除与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六节合同解除与诉讼时效
內容試閱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也有学者认为,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依债务本旨而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如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完成约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提供约定的服务等。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即所谓债务人为给付的行为。这是合同目的的起码要求。没有债务人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就不会有债权人达到成立合同目的的结果。但是,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未必总能使债权人达到成立合同的目的,未必总能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由此看来,合同的履行应是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使债权人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的统一。因为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律目的,乃是将合同债权转变成物权或与物权具有相等价值的权利,乃是债务人依约定给付使债权人获得满足、获得给付结果。进而言之,就是履行并非指债务人之给付行为,履行重结果,给付仅系履行之手段,必也债权人实际获得给付结果,才能谓之履行'' ① 。
在许多情况下,例如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劳动合同等中,履行不单指最后的交付行为,而是一系列行为及其结果的总和。该特征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方面,它能使当事人自合同成立生效之时起,就关注自己和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概况,确保合同义务得到全面、正确的履行;另一方面,它能使当事人尽早发现对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避免使自己陷入被动和不利,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从合同效力方面观察,合同的履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必然发生的法律效果,并且是构成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因此,许多立法例把合同的履行规定在债的效力或合同的效力标题下。但从合同关系消灭的角度观察,债务人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导致了合同关系的消灭;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关系消灭的原因,并且是正常消灭的原因。因此,合同的履行又被称做债的清偿。有些立法例把合同的履行规定在债的消灭原因标题下,同时又作为合同消灭的原因,以清偿的称谓详加规定。当然,若合同产生的债的关系为两个以上的狭义债的关系,即产生的是广义债的关系,则只有该广义债的关系中的全部债务均被适当履行,才能消灭合同关系。倘若债务人只是适当履行了其中一个狭义债的关系中的债务,而未适当履行另外的狭义债的关系中的债务,则仅仅消灭了一个狭义债的关系,另外的狭义债的关系仍不消灭,即合同关系仍不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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