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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由郭寿康教授主持翻译并审校的《国际版权与邻接权(四卷本)》,(英文原书Sam Ricketson, Jane C Gingsburg,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bouring Rights),被誉为“国际版权圣经”,具有极高的学术价值。在涉及国际版权公约领域,其英文原书引用率最高,几乎凡是讨论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WCT、WPPT都会引用。该书由郭寿康教授主持翻译并审校,历时四年,翻译水平精良。该书的翻译出版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一大盛事,对整个知识产权研究和实务领域贡献巨大。该书是国际版权领域公认权威之作。内容共计20章及附录。
關於作者:
山姆?里基森: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法学院教授、澳大利亚社会科学院院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专家组成员;伦敦大学法学博士;曾在澳大利亚莫纳什大学、英国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工作。
简?金斯伯格: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哥伦比亚大学法律、媒体与艺术中心主任、美国艺术与科学院院士、英国科学院外籍院士;哈佛大学法律博士、法国巴黎第二大学法学博士;英国剑桥大学访问教授。
译者简介:
郭寿康,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版权与邻接权教席主持人、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
刘波林,国家版权局原副巡视员,译有《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罗马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指南》、《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等译著。
万勇,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德国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访问学者、美国加州大学黑斯汀分校、伯克利分校访问学者;译有《版权法与因特网》、《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等著作。
高凌瀚,国家版权局原副司长,译有《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欧洲七国学者论著作权客体和主体》(合译)等译著。
余俊,北京化工大学副教授、译有《专利危机与应对之道》等著作。
目錄 :
第1部分 国际版权与邻接权公约的历史与发展1
第1章 国际版权关系的发展3
第2章《伯尔尼公约》的起源37
第3章《伯尔尼公约》的随后发展,1886—1971年75
第4章 迈向成熟的版权与邻接权:数字化与国际贸易117
第2部分 初步事项:国际公法框架中的伯尔尼及相关协定153
第5章 条约解释和联盟的概念155
第3部分《伯尔尼公约》及其以后201
第6章 保护的基本原则203
第7章 作者身份和权利归属307
第8章 受公约保护的作品343
第9章 保护期454
第9A章 第10~12章概述:受保护的权利501
第10章 受公约保护的权利:精神权利(第6条之二)508
第11章 复制权、改编权与发行权543
第12章 向公众传播权620
第13章 对行使权利的约束:限制与例外668
第14章 发展中国家780
第15章 新国际义务:技术保护措施(WCT第11条和第12条)、权利管理
信息及执法854
第16章 行政条款和财务条款881
第17章《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资格、版图和适用,以及此后的协定
(最后条款)936
第4部分 关于版权与邻接权的其他公约1031
第18章 伯尔尼公约与其他相关版权国际公约1033
第19章《伯尔尼公约》与邻接权1065
第5部分 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保护的国际私法问题1141
第20章 国际私法问题:管辖权与准据法1143
附录 1173
出版后记1321
內容試閱 :
特权制度和早期版权法
尽管各国版权保护的基础理论区别很大,但欧洲版权保护形式的起源却惊人的相似:在15世纪晚期和16世纪早期印刷术传入欧洲后,各国政府竞相授予印刷商和出版商以专有印刷权或特权。 各国授予此类保护的理由也大体相同:首先是政府需要控制信息传播新途径的考量,因为该新途径在当时很快呈现出了大好前景,并对已经确立的社会秩序构成了威胁;其次是有必要鼓励一个新的产业;最后则是出于印刷商和出版商的利己主义,他们专注于其行业业务及利益不受自由竞争的摧毁。 最重要的是,当时“作者”的角色和地位微乎其微。其中一个原因或许是因为早期印刷的大多数图书都是陈旧或经典的教科书。 另一个原因或许是当时依然是“领主的时代”,作者的主要报酬和认同都要仰仗富有的贵族的庇护,而不是依赖作品的出售。不过,随着此后两个世纪社会和经济的迅猛发展,作者的地位逐渐发生了变化,作者权利的概念在大多数欧洲国家获得了不同程度的承认。 英国是率先承认作者权利的国家,该国1709年颁布的《安妮女王法》(Act of Anne) 授予作者及其受让人对其图书享有短期的法律保护。法令的主要支持者是伦敦出版商公会,它希望其会员能恢复王政复辟时期《星室法庭条例和许可法令》(Star Chamber ordinances and Licensing Acts)对其“稿本”所授予的保护。该组织进而利用作者的权利主张作为其增加自身利益的工具。 然而,采用这种办法表明此前一个世纪里作者地位发生了某些改变。在随后的一个世纪中,随着庇护联系的进一步松弛,作者地位得以更加稳固地确立,并逐渐取得英国文化生活中的独立地位。与此同时,早期将出版者利益视同作者利益的传统,导致英国版权法以及植根于版权法的其他法律具有明显的经济或金钱倾向,这种倾向甚至延续至今。为与这种状况保持一致,英国早期的法律要求将作品登记作为授予保护的先决条件,而且授予保护的期限也很短暂,但可申请续期。 欧洲大陆当时也经历着类似的社会和文化发展,但却更晚一些才承认版权是受制定法保护的合法权利,而不再仅仅是特权制度下对作者、出版商或书商作出的一种让步。首个授予保护的欧洲大陆国家似乎是丹麦,该国在1741年颁布的一项法令中规定: 任何人都不得重印、盗版、引进或许诺销售在哥本哈根已由他人拥有合法权利的图书或手稿的副本,无论拥有该项合法权利的方式是自发 馈赠的礼物或捐献,还是通过购买或翻译或者是已经支付一定费用的现成修改稿。该项法令几乎没有承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自然或不可剥夺的权利,而只是一项保护个人对印刷书籍制作投资的措施,不论其是作者与否。此外,从公共利益的视角来看,该项法令将一些类型的作品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例如教堂的圣歌书、路德的教义问答手册和入门书以及在已有版本售罄后的一段时期内——“根据手稿的销售范围和价值”,这段时期从3个月到12个月不等——尚无重印的图书。因此该项法令的要旨与《安妮女王法》和英国18世纪的其他版权法律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