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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比较法导论(第二版)

書城自編碼: 2844834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教材研究生/本科/专科教材
作者: 李其瑞,宋海彬
國際書號(ISBN): 9787562067641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6-06-01
版次: 2 印次: 1
頁數/字數: 22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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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对世界主要法系以及主要法律制度做了梳理和介绍,意图通过比较法的方法使我们形成对外国法的了解区别于诸如单纯研究法国法或者美国法这样一些研究别国法的知识体系。让我们在不同法律交流、借鉴和移植日益全球化的时代,能够以更为开阔的视野去研究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从而为法学研习者提供更为丰富的法律素材。
內容簡介:
作为一门学科的比较法学,让人们对外国法的了解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本书从比较法的基本知识入手,分别从法系和法律制度两方面进行关于比较法的阐述和说明。全书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绪论对比较法的含义、历史发展、理论实践及方法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介绍。第二部分上篇介绍关于法系的基本理论,本部分在简要介绍世界主要法系有关知识的基础上,对世界两大主要法系即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的历史发展和演进进行了阐述。第三部分下篇对法律渊源、法的适用、法律教育及法律职业四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比较研究,并对法律移植和法律全球化做了分析和说明。
關於作者:
李其瑞,男,汉族,生于1961年,籍贯江西省萍乡市,生于陕西省西安市。1984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现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系;1987年西北政法学院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课程班结业;2002年在法国艾克斯-马赛大学法学院做访问学者。现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西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所所长,法学理论学科带头人。2008年获得陕西省师德标兵荣誉称号,2010年荣获陕西省第六届普通高等教学名师奖。
目錄
绪论一、比较法的含义和研究范围二、比较法的属性:方法与学科之争三、比较法的历史发展四、理论与实践:比较法的功能和目的五、比较法的方法:从一元走向多元六、比较法与相邻法学学科的关系
上篇法系的基本理论
第一章世界主要法系一、法系:一个界定不一的概念二、法系的划分标准:从绝对到相对三、当代世界主要法系
第二章民法法系的历史发展一、民法法系的源起罗马法二、日耳曼法:从习惯法到成文法三、复兴的罗马法:法律文明的不死鸟四、教会法律体系的形成五、中世纪的法律统一运动六、《法国民法典》:民法法系形成的标志七、《德国民法典》:民法法系的巩固与发展
第三章普通法法系的历史演进一、普通法法系的缘起英国普通法二、衡平法的兴起:弥补普通法的不足三、近代英国法律的发展四、美国法:普通法法系的巩固与发展
下篇法律制度的比较
第四章法律渊源的比较研究一、民法法系的法律渊源二、普通法法系的法律渊源三、伊斯兰法系的法律渊源
第五章法的适用的比较研究一、主要国家的法院系统二、主要国家的检察制度三、违宪审查的兴起与发展
第六章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比较研究一、民法法系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二、普通法法系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三、苏联俄罗斯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四、中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
第七章法律移植与法律全球化一、法律移植:一个不能回避的比较法问题二、全球化视野下法的一体化与多元化
参考文献
后记
內容試閱
一、主要国家的法院系统
(一)法国法国是一个单一制的国家,其实行的是三权分立的总统制。虽然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但法国在法院制度设计上却有多种。因为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相互监督、不容许相互之间的干涉,所以,这也就直接导致了法国法院设置的双轨制模式,即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并行。这种行政法院与司法法院分立的现象恰与英国包括所有诉讼审判权的司法概念相反。[法]勒内达维: 《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在行政系统内部设立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纠纷,在司法系统内部设立司法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分别处理民事、刑事纠纷和特别案件。不过,在这样设计之初产生了很多的管辖权纠纷,为此,法国又设立了权限争议法院,审理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在管辖权上的纠纷。在司法法院内部,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级别一致,且相对独立,仅仅是并存于司法法院这一制度设计且归属司法系统负责。法国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的双轨制模式,发轫于法国大革命时期关于行政与司法的严格划分,以避免司法干涉行政,最终被1971年《宪法》所确立。1971年《宪法》为了严格遵循三权分立,而进一步明确规定: 法院不得侵犯行政职权,亦不得以执行法院职权为由,而审问行政官吏。1法国的司法法院系统。法国的司法法院由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组成,其中普通法院分为预审法院、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巡回法庭和最高法院;而特别法院,种类繁多,组织复杂,起源于历史渊源或基于社会需要,越设越多,从而日益削减普通法院的管辖权。(1)普通法院。第一,预审法院。预审法院也称为警察法院,在历史上主要负责审理所管辖区域内诉讼标的金额较低的民事及刑事轻微案件,因而也被称为治安法院。其审判庭仅由1名法官组成,因而采取独任制审判,并管辖第一审租赁、查封、土地占有诉讼、生活津贴及选举名册等争执的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轻微案件(又称轻罪案件),系指法定刑不超过2000法郎罚金或2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第二,初审法院。初审法院的级别要高于预审法院,一般在一个较大的辖区(一般是省)内仅设立一个。其中分别设立民事庭和刑事庭,分别受理除预审法院管辖之外的民事和刑事一审案件。甚至,只要没有明确规定管辖法院的案件也都可以由初审法院审理。其中审判庭可以采用独任制也可以采用合议制进行审判,一般合议制由3名法官组成。第三,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的设计是针对不服预审法院和初审法院判决而再起诉的案件,当然,也可以审理级别较高的案件。上诉法院可用上诉判决变更下级法院的原审判决,如果上诉人不服上诉法院的判决可向最高法院上诉。周道鸾主编: 《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上诉法院仅仅设立院长1人,其也设立民事庭和刑事庭,不过除此之外设立控诉庭,采用合议制审判。第四,巡回法庭。巡回法庭也称重罪法院,受理由控诉庭移送的重罪案件。每个较大的行政辖区(一般是省)设一个巡回法院,法院的组成是由3名法官和若干陪审团成员组成。这3名法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且具有丰富的司法审判经验;而这些陪审团成员并不需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但其选定必须经过复杂程序抽签指定。审判采用合议制,由法官3人和陪审团合议审判。每个月开庭两星期,而且陪审团审讯时对被控人的决定必须获得8票通过方为有效。第五,最高法院。在法国,最高法院是级别最高的司法法院,设有民事庭和刑事庭,且每个审判庭由7~15名法官组成,受理不服上诉法院及巡回法院判决而上诉的案件。审判采用合议制,7~15名法官均参与审判,以统一解释和维持法律的正确适用为目的,如发现下级法院的裁判违法,即撤销该判决,原判决被废弃,发回交给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另一所法院审判。参见周道鸾主编: 《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如该法院的判决又因相同的理由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如再发现该判决仍违法时,再予撤销和废弃后又发回交给另一同级法院外,可召开全院法官审理此案,并直接下判。由于法国最高法院书面审理上诉案件,为法律审,并对错案可以一再撤销、废弃,因此最高法院又可以称为废弃法院或撤销法院张福森主编: 《各国司法体制简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2)特别法院。第一,商务法院。商务法院主要受理商事争议,对类似破产案件、合伙案件和商业买卖等案件享有管辖权。商务法院管辖商人之间以及商人与非商人之间有关商业行为的一切争讼,但若被告不是商人则无权管辖,而由预审法院或初审法院管辖。商务法院的法官并非像普通法院那样由专门法官担任,而是由商务同业的人员担任。不过,虽然并非专门法官,但审判商事争议的主审法官享有同初审法院主审法官同样的权力。第二,社会法院。社会法院专为处理劳资纠纷而设立,每一行业均设有分院,且内部设有调解庭和审判庭。其中专业法官1名,其他审判庭成员由劳方和资方各出代表2名共同组成。它管辖社会福利问题,如薪酬、扶养费、雇佣契约、学徒契约等争议。若争议所在地无社会法院或分院,则交由预审法院管辖。第三,地方租赁法院。地方租赁法院受理有关房屋和土地的租赁纠纷案件。审判庭由预审法院法官主审,另由选出来的两名出租人和两名承租人的代表组成,由这5个人合议共同审理。第四,海商法院。在法国,海商法院并没有固定的设立地点,只在商船船员登记处暂时开庭,审判违反海事纪律和刑法规定的犯罪案件。第五,军事法院。军事法院审判武装部队人员违反军法及普通法律的犯罪行为。其组织相当复杂,平时和战时不同,并且还视被告的军职等级级别而不同。第六,国家安全法院。国家安全法院最早设立于1963年,管辖意图颠覆政府的刑事案件,管辖权覆盖全国。法院成员包括文职法官和武装部队成员。第七,高等政治法院。高等政治法院依据宪法而设,纯系政治法院,负责审判犯了叛国罪的法国总统以及在执行公务时犯罪或犯了轻罪的政府部长。该院有法官24名,分别由参众两院各选一半代表所组成。2法国的行政法院系统。法国的行政法院分为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前者管辖的行政争端范围广泛,后者只就某类特殊行政争端有管辖权。参见周道鸾主编: 《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最重要的专门行政法院有审计法院、财政和预算纪律法院、补助金和津贴法院、战争损害赔偿法院等。相对于复杂且多门类的专门行政法院来说,普通行政法院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最高行政法院。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又称国家参事院,其成立于1799年拿破仑第一执政时期,前身是大革命前的国王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既是政府的咨询机关,参见周道鸾主编: 《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又是行政诉讼的审判机关,还管理和指导下级行政法院的工作。其最主要的审判职能是:初审法院管辖权、上诉法院管辖权和复核审管辖权。(2)上诉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设立的目的是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负担。其创设于1987年,并在全国各地设有分院。其院长由最高行政法院派出的1名该院法官充任。上诉行政法院院长的职权为受理地方行政法庭的上诉案件,但不包括地方行政法庭的全部上诉案件。关于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及合法性的上诉案件、关于行政条例的上诉案件、关于市议会和省议会选举的上诉案件等三类案件,由于需迅速解决或涉及重要的法律问题,应直接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此外,专门行政法院的上诉案件,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也不由上诉行政法院管辖。(3)行政法庭。行政法庭是法国本土和海外省的地方行政诉讼机构。其历史可追溯到以前的省总督。总督是国王委派在地方上的最高行政长官,同时行使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1953年改称行政法庭,实际是地方行政法院。其职权包括咨询和审判两方面。实行地域管辖,负责辖区内一切行政诉讼案件。(4)行政争议庭。行政争议庭是法国海外没有建省的领地内受理行政诉讼的机构。对其辖区内的地方行政诉讼有一般管辖权,不服其判决,可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5)权限争议法院。法国的权限争议法院,又称为管辖争议裁判法院,即司法法院与行政法院的管辖权如有争议,就由权限争议法院解决。它由9名法官组成:参见张福森主编: 《各国司法体制简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司法部长、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各3名法官以及上届争议庭成员2名,其中司法部长任主席,另设检察处。(二)德国同法国一样,同属于民法法系的德国也采用三权分立作为政治制度建构的学说。不过,不同于法国的单一制,德国采取联邦制的形式,因而在法院制度上则大相径庭。虽然法院制度的不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政权组织形式决定的,但还和历史文化的传统不同有关。德国自1872年统一以来,大致经过了五个重要阶段,即德意志帝国时代(1871~1918年)、魏玛共和国时代(1919~1933年)、希特勒独裁时代(1933~1945年)、战后德国分裂西德和东德并立时代(1945~1990年)、德国重新统一时代(1990年10月3日至今)。根据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关于法院设置的明确规定,德国境内的法院分为以下几种: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务法院、联邦劳动法院、联邦社会法院、联邦惩戒法院、联邦专利法院以及其他法院等。其中其他法院包括各种专门法院,例如,因律师、医师等惩戒事项而设立的惩戒委员会或法院皆属于联邦的法院,而且各邦才有权力设置。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德国的法院制度具有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色权力分散和专业化参见宋冰编: 《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124页。 。首先,宪法法院拥有最为广泛的权力;其次,尚未设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联邦高级法院就是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的职能由联邦高级法院行使;最后,和法国一样,专门法院的种类繁多,实行三审、二审或一审制。1德国普通法院。德国的普通法院是根据1975年5月9日公布的《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该法规定在各邦设立区法院、地方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高等普通法院,专门受理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实行四级三审制。在区法院内设参审法院,在地方法院内设陪审法院。由于并没有设立联邦最高法院,因此联邦高等法院是(州)高等法院的上级法院,行使联邦最高法院的职权。(1)区法院和参审法院。区法院也称初级法院,其法官也可由地方法院法官同时兼任。如果区法院有2人以上的,可设立院长和庭长等职务。审判案件原则上采独任制,但特殊情形由1名法官和2名参审员合议审判。区法院受理一般民、刑案件。其中,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在1500马克以下的财产请求权、租佃关系间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以及亲子关系案件,以区法院为第一审;刑事案件为轻微案件,如判处6个月以下徒刑的轻罪,以区法院为第一审。在区法院内还设有参审法院,其并不独立于区法院,而是其一部分。参审法院由1名区法院法官和2名参审员共同组成,以法官为审判长,共同审判较重的刑事案件。参审员是选任的名誉职,是业余法官,没有工资,但可请求发给旅费和补偿损失。(2)地方法院和陪审法院。地方法院既是区法院的上诉审,又是民事、刑事、商事和重罪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地方法院法官也可同时兼任区法院法官。陪审法院由3名法官(含审判长在内)和3名陪审员共同组成,共同决定罪责问题与刑罚问题。陪审员为选任的名誉职,是业余法官,没有工资,但发给旅费和补贴。各邦司法部可联合几个地方法院管辖区为一个陪审法院的管辖区,指定在一个地方法院开庭。下设民事庭、刑事庭、商事庭,并附设陪审法院。地方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独任外,均为3名法官合议。商事庭为邦司法部所设,由地方法院法官1名和商事法官2名组成。商事法官由商会推荐,任期3年。(3)(州)高等法院。(州)高等法院是普通法院的第三审级。如果邦内有几个高等法院时,可设立一个邦最高法院以代替联邦法院管辖民事上诉案件。(州)高等法院的法官不得同时兼任地方法院或区法院的法官。其内设民事庭和刑事庭,除在法院所在地外,各邦司法部可在高等法院辖区内设民事分庭和刑事分庭,以代行高等法院的职权。高等法院审判民事、刑事案件,原则上均采取合议制,除轻微案件依诉讼法规定可由1名法官独任审理外,刑事庭审判第一审案件时,须由5名法官合议审理。(4)联邦高等法院。按德国《宪法》第95条第1项的规定,应在联邦高等法院之上设立一个统一适用法律和调整联邦法院见解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但至今仍未设立,因此,联邦高等法院现为联邦的唯一普通法院,暂行联邦最高法院的职权。2德国的专门法院。(1)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根据1960年《行政法院法》设立,在行政上隶属于联邦内政部。行政法院可以分为三级: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联邦行政法院,其中前二者为邦行政法院,后者为联邦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第二审由3名或5名法官合议,第三审由职业法官5人合议。除联邦立法另有规定应由其他法院受理的外,一切有关公法的纠纷都可以向各级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周道鸾主编: 《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2)社会法院。社会法院始设于1958年,同劳动法院一样,在行政上隶属于联邦劳动和社会部,主要受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战争牺牲者生活救助、职业介绍、承保机关特约医生等公法上的争议。其在审级设计上也类似劳动法院,设三级,实行三审终审制,采取3人合议制。(3)财务法院。财务法院始设于1965年,在行政上隶属于联邦财政部,主要受理租税、关税、公租等争议案件。其中又分设财务法院与联邦财务法院,前者为州法院,后者为联邦法院。由职业法官3名和荣誉职业法官3~5名组成,采取合议制和二级二审制。方立新: 《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90页。 在审理时,实行书面审理,即不经言词辩论就可作出裁定。(4)劳动法院。劳动法院创设于1953年,又称为劳工法院,在行政上隶属于联邦劳动和社会部,是管辖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法院。由职业法官1名为审判长,代表劳资双方的荣誉职法官各1名或2名为陪审官,即由3名或5名法官组成审判庭。审判虽然采用合议制,但在审判过程中重视调解,轻于裁判。实行三级三审制,第二审为高等劳动法院,终审法院即为第三审的联邦劳动法院。参见肖扬主编: 《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5)联邦专利法院。联邦专利法院设于慕尼黑。因专利权、商标权等争议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特设此法院,使法院专业化、分工精细化。专利法院由普通法官和技术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不服联邦专利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但提出上诉或抗告,须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因,并且原则上应获得联邦专利法院的许可。(6)联邦公务员惩戒法院。联邦公务员惩戒法院是指设在各大都市的惩戒庭的总称。其惩戒对象是联邦公务员和联邦法官。实行二级二审制,第一审为联邦惩戒庭,第二审为联邦惩戒院。(7)联邦服务法院。联邦服务法院负责处理军人的惩戒手续及军人陈情事件,因此又称为军人法院。分为二级二审,第一审为部队的服务法院,第二审为联邦行政法院的兵役部。3德国的宪法法院。在民法法系国家中,一般设有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这是与普通法系最大的区别。在德国,宪法法院包括州宪法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二者并无上下级隶属关系。(1)州(邦)宪法法院。德国各州均设有宪法法院,其职能是管辖该法院所管辖的州内的宪法争议案件,有时也称为国事法院。州宪法法院的管辖权、组织以及法官的选任等问题由州宪法或联邦宪法予以规定,也正是因为各州的法律不同,其组织也不同。有的州是独立设置,有的州在组织上则附设于州最高法院之内。德国各州除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和梅克伦堡两州外均有宪法法院。宋冰编: 《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2)联邦宪法法院。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虽然不是联邦最高法院,但却是联邦的最高级法院。参见张福森主编: 《各国司法体制简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其主要职权是审查国家机关行为的合宪性,是纯粹的法院裁判。联邦宪法法院分为两个庭,每庭设有8名法官,其中联邦法官3名,定期职法官5名。联邦宪法法院设正副院长各1人,分别隶属于不同的两个宪法庭,各担任一个庭的庭长。审理案件采取合议制,由法官6人以上合议。联邦宪法法院主要受理下列案件:关于宣告剥夺基本权利的案件;关于宣告政党违宪的案件;对于联邦众议院就选举的有效性,或就取得或丧失联邦众议院议员的资格所提起的诉愿案件;关于联邦众议院或联邦参议院对联邦总统所提起的弹劾案;对于联邦或邦法在形式上或实质上是否抵触宪法,或邦法是否抵触其他联邦法发生争议或疑义时,经联邦政府、邦政府或13联邦众议院议员所提起的审查案件;关于联邦及邦的权利及义务所发生的歧见,尤其是邦在执行联邦法及联邦在行使联邦监督权时,所发生的歧见;关于联邦与各邦间,各邦相互间,或一邦之内所发生的公法上争议,而无其他法律途径的;对于联邦法官或州法官所提的法官弹劾案;经由邦法将裁判权移转给联邦宪法法院时,就一邦内的宪法争议案件;关于联邦法或邦法是否抵触宪法,或邦法律或其他邦法规是否抵触联邦法,而由法院申请审查的案件;国际法的某项规则是否为联邦法的构成部分,或这项规则是否直接创设个人的权利及义务发生疑义时,由法院申请审查的案件;联邦的宪法法院在解释宪法时,拟与联邦宪法法院或其他邦的宪法法院所为的裁判,为不同的裁判时,由这个邦的宪法法院提出申请裁判的案件;对于宪法制定前的法律是否继续成为联邦法而有效,发生歧见时所提起的案件;遭受公权力侵害而已无其他法律途径时,所提起的宪法诉愿案件。宪法赋予宪法法院维护宪法的权威,使其审理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解释宪法、解决国家机关相互间权限的争议等。参见宋冰编: 《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134页。 联邦宪法法院权限的广泛性,成为今日德国司法权的一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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