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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書城自編碼: 2844414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理論法學
作者: 卢林
國際書號(ISBN): 9787511892546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6-06-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356/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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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破产制度对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调整作用,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关键组成部分。但在企业破产制度全面建立以后,其他经济主体尤其是自然人的破产问题却一直未能解决。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组织热心于破产制度研究的实务工作者,尝试就制定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提出建议稿草案与条文释义,并附有其他国家和地区与个人破产相关的立法条文。本书借鉴了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于个人破产的**研究成果,同时结合中国深圳地区发展的实际,对深圳经济特区制定个人破产条例提出建议草案,在国内个人破产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研究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具有理论创新的先导性与实务操作的实用性。
關於作者:
卢林,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合伙人,破产清算业务负责人。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法学硕士,国际破产协会会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委员会主任,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要从事公司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强制清算、证券发行与上市、公司重组改制、重整等法律业务。从事清算工作20余年,成功完成近60余宗破产案件的申请和管理人工作,其中包含20余宗非破产清算案件和涉外清算案件。在绝大多数清算案件中,卢林律师均担任清算组组长或管理人负责人,具有丰富的清算工作经验。
卢林律师专著有《公司犯罪论:以中美公司犯罪比较研究为视角》,主持编写了《律师从事破产清算业务指导标准》(上述书籍在法律出版社出版),还曾参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起草或修订工作。除了丰富的清算业务经验,卢林律师还曾远赴美国留学,专注于中美破产法与公司清算业务的比较研究工作,发表了《论破产清算中企业逃废债务的特点及对策》、《企业法人逃废债务的特点与破产立法的完善》等数十篇论文。
目錄
目录
**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节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三章管理人
第四章债务人的财产保全
第五章债权的行使及确定
第六章债权人会议
第七章个人重整
**节个人重整申请及开始
第二节个人重整的决议及认可
第三节个人重整的履行及免责
第八章个人清算
**节清算的申请和裁定
第二节清算财产的构成和管理
第三节清算债权
第四节债权人会议
第五节清算财产分配
第六节宣告破产及清算程序终结
第七节免责及复权
第九章附则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
內容試閱
序一
破产制度对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调整作用,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关键组成部分。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和解或重整挽救程序,避免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对债务关系的保护上,破产法具有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具有且不可替代的特殊调整作用,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解决因多数债权在债务人的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而在债权人间发生的矛盾,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并通过和解、重整、免责等特殊法律制度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实现社会实质公平,进而发挥市场对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保障市场经济秩序。
我国对作为市场退出机制基础的破产法也是日益予以重视。在确定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的目标之后,我国开始破产立法工作。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旧《破产法》虽然建立了破产制度、弘扬了破产理念,但其内容过于简单,适用对象狭窄,法律规范粗略,缺乏可操作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难以适应调整市场经济的需要。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破产法》适用于法人型企业,并可参照适用于部分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的破产清算。此后,**人民法院又制定了一系列破产法司法解释,以保障立法的顺利实施。我国破产法的演进与进步标志着市场经济法制发展到了新的阶段。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要“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2015年《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第25条指出,要抓紧对“企业破产法中有关法律制度进行研究”,推动加快制定有关市场退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但是,在企业破产制度全面建立以后,其他经济主体尤其是自然人的破产问题却一直未能解决。破产法*早就是发源于自然人的破产,在法人制度产生后才开始适用于企业法人。在企业法人的背后仍是借用企业形式进行经营活动的自然人,而企业的*终责任也仍要间接乃至直接落实到其背后的自然人身上。尽管在一些国家对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称谓已经有了改变,消除了可能具有的贬义,并进行了很多制度创新,但实质并没有改变。没有自然人破产的破产制度,不会是健全的破产制度。以我国为例,现在已经有了《企业破产法》,立法中专门规定了重整与和解制度用于挽救债务人企业。但是在世界金融危机、国内经济下行等多重压力之下,那些陷入债务和经营危机的很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老板,却仍然在选择跑路、跳楼,而不是通过破产重整等制度来获得挽救。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中国没有个人即自然人的破产制度。如中国的民营企业在向银行贷款时,银行不仅要求企业提供抵押等物权担保,而且要求企业的老板、股东、亲属等相关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了解到有一家企业的一笔银行贷款就有28个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当企业陷入破产危机时,由于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即使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进行挽救,也是救得了企业救不了老板。其实,即便是不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在生活中也难免会遇到债务困难、天灾人祸,导致破产危机。如汶川地震导致大量房屋在瞬间成为废墟,造成大量的财产损失,但购买被损毁房屋者的银行贷款还不了怎么办,**重要的财产被毁又欠着巨额房债,生活难以为继。汶川地震之前,很多人觉得破产只是少数经商者的事,在地震之后突然意识到,其实每个人都无法完全避免遭遇此类情况。要想合法、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只有制定个人破产法,对那些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在其还不起债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其破产,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其破产还债后未能清偿的余债予以免除,并给予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和重新投入社会经济生活的机会,使其获得重生,提高债务人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减轻社会救济负担。时至今日,我们不能再漠视个人即自然人的破产立法问题。
本书就是深圳一批热心于破产制度研究的实务工作者,就制定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提出的建议稿草案与条文释义,并附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个人破产立法条文。本书课题组的负责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合伙人卢林博士及其带领的课题团队,通过本书围绕个人破产立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而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卢林律师有着三十年的律师从业经历,深谙破产清算业务,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本书借鉴了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于个人破产的**研究成果,同时结合中国深圳地区发展的实际,就在深圳经济特区制定个人破产条例提出建议草案,在国内个人破产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研究方面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具有理论创新的先导性和实务操作的实用性。
一部新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不是一步便可以完成的。本书的出版是为了对个人破产立法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能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研究和审判工作有所裨益。在本书之中也难免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与改进完善。我相信,卢林律师及其团队的贡献不仅有助于促进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得以实现,也是对在市场经济体制如何使立法进一步顺应社会的发展潮流作出了有益尝试和探索,值得鼓励和肯定。我对本书的出版甚感高兴。
是为序
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15年11月于京
序二
2011年3月1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在会上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报告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该报告标志我国已迈进了法治国家的大门,听完报告我很是振奋。但兴奋之余,我又觉得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缺少些内容,例如,我国市场经济领域,虽已形成市场主体的准入、竞争、监管、退出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但现有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中仅有公司退出模式,而缺少个人退出模式。长久以来,破产领域内影响*深,适用面*广的当属《企业破产法》,该法对于企业破产解决方案和操作程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其主体适用范围还是具有一定局限性,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
深圳作为国内经济*为活跃的城市之一,全国经济方面存在的问题在深圳表现得更为明显,其对市场机制法制化有着更急迫的要求。在深圳,随着个人参与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日益频繁,个人出现债务危机或者已然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越来越多。如何保护好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通过何种方式挽救债务人,避免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衡平各方的诉求和利益,这些问题都亟须专门针对个人破产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个人破产立法是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后一块基石,制定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是国家和地方立法机关的当务之急。
深圳作为经济特区拥有地方性的立法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2年7月1日通过的决议,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议极大地扩展了经济特区的改革范围,赋予了深圳经济特区对现有法律制度创新的权力。因此,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与个人破产有关的法规。
深圳有着推动经济繁荣的肥沃土壤,也有不少行业和领域的杰出代表。深圳律师这支推动法治进程不可或缺的力量,在司法实践和立法建议方面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卢林博士是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的主任,作为资深的破产法的践行者,敏锐地发现个人破产现实存在的问题,多次带领团队就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采取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研究范式探寻这一领域的解决机制,为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性文件著书立说和献言献策。
众所周知,律师参与立法的优势在于其具备对专业和实务先天的敏感性和前瞻性、崇尚规则治理的勇气和愿望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研究成果。前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句鲜活的名言至今仍广为传颂,深得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广泛认同。作为深圳立法工作者,我们期待也欢迎有经验、有思想、敢为人先的律师及其他实务工作者积极参与到立法建议的活动中来。
个人破产立法如在深圳地区实现,必将带来良好的示范效应和辐射效果。我们在赞许卢林律师团队研究成果的同时,也借本书出版之际,希望更多类似《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的新作品的不断涌现。“风雨多经志弥坚,关山初度路犹长”,只有更多专业人士的加入,为构筑法治中国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才能实现依法治国的美好愿望和宏伟蓝图。
刘曙光
深圳市人大法工委主任
2015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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