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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中外检察法律研究》通过论述检察法律的概念、特点及与相关术语的关系,中外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专门性及附属性检察法律、国际检察法律等内容的研究,展示了检察法律从无到有,逐步发展完善的脉络和途径,为广大读者了解、熟识检察法律提供了有价值的历史的和国外的参考资料。《中外检察法律研究》脉络清晰,叙述详细,论述深入,对指导研究检察法律的历史发展研究,兼具理论性和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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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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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一、没有检察法律,就没有检察制度
二、检察法律是规范检方权力或行为之行为规范的总和
第一章 检察法律概述
第一节 检察法律的词源与词义
一、检察法律的词源
二、检察法律的词义
第二节 检察法律的概念与类型
一、检察法律的概念
二、检察法律的类型
第三节 检察法律的特点
一、检察法律的特点
二、中国检察法律的特点
第四节 检察法律与相关术语的关系
一、检察法律与检察法制的关系
二、检察法律与检察立法的关系
三、检察法律与检察解释的关系
四、检察法律与检察法律制度的关系
五、检察法律与检察法令(规、典)的关系
六、检察法律与检察法律规范的关系
七、检察法律与检察政策的关系
八、检察法律与检察文献的关系
九、检察法律与检察制度的法律渊源的关系
第二章 中外检察院组织法研究
第一节 检察院组织法概述
一、检察院组织法的概念、种类和名称
二、检察院组织法的产生和分布
三、检察院组织法的特点
四、"三大法系"检察院组织法的特点
第二节 大陆与社会主义法系国家检察院组织法评介
一、苏联检察院法评介
二、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评介
三、爱沙尼亚检察机关法评介
四、拉脱维亚检察院法评介
五、立陶宛检察院法评介
六、亚美尼亚检察机关法评介
七、波兰检察院法评介
八、捷克和斯洛伐克检察院法评介
九、匈牙利检察院法评介
十、阿尔巴尼亚检察院法评介
十一、保加利亚检察院法评介
十二、罗马尼亚检察院组织法评介
十三、斯洛文尼亚检察机关法评介
十四、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检察院法评介
十五、西班牙检察部组织章程评介
十六、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评介
十七、奥地利检察机关组织法评介
十八、日本检察厅法评介
十九、韩国检察厅法评介
二十、沙特检察局组织法评介
二十一、蒙古国检察院法评介
二十二、越南人民检察院法评介
二十三、老挝人民检察机关法评介
二十四、朝鲜法院和检察所法评介
二十五、古巴总检察院组织章程评介
二十六、其他
第三节 英美法系国家检察院组织法评介
一、英国1985年检察法评介
二、爱尔兰1974年检察法评介
三、巴基斯坦旁遮普邦刑事检控机关组织法评介
四、其他
第四节 中国检察院组织法评介
一、中国检察院组织法概述
二、革命根据地检察院组织法评介
三、新中国检察院组织法评介
第三章 中外检察官法研究
第一节 检察官法概述
一、检察官法的概念、种类和名称
二、检察官法的产生和分布
三、检察官法的特点
第二节 国外检察官法评介
一、芬兰检察官法评介
二、越南检察官法评介
三、阿富汗总检察长办公室法评介
四、不丹总检察长办公室法评介
五、加拿大检察官法评介
六、澳大利亚检察官法评介
七、缅甸总检察长法评介
八、其他
第三节 中国检察官法评介
一、中国检察官法概述
二、《九五检察官法》评介
三、现行《检察官法》评介
第四章 中外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研究
第一节 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概述
一、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的概念
二、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的种类
第二节 国外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评介
一、苏联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评介
二、俄罗斯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评介
三、《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实施条例》评介
四、匈牙利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评介
五、《蒙古人民共和国检察监督条例》评介
六、日本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评介
七、韩国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评介
八、《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评介
九、美国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评介
十、澳大利亚《联邦检察院起诉规则》等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评介
十一、其他
第三节 中国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评介
一、中国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的特点
二、清末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评介
三、中华民国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评介
四、新中国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评介
五、港澳台地区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评介
第五章 中外附属性检察法律研究
第一节 附属性检察法律概述
一、附属性检察法律的概念和种类
二、附属性检察法律的特点
第二节 国外附属性检察法律评介
一、检察宪法规范评介
二、检察司法法规范评介
三、检察法院法规范评介
四、检察诉讼法规范评介
五、检察其他法律规范评介
第三节 中国附属性检察法律评介
一、中国附属性检察法律的特点
二、清末附属性检察法律评介
三、中华民国附属性检察法律评介
四、新中国附属性检察法律评介
五、港澳台地区附属性检察法律评介
第六章 国际检察法律研究
第一节 国际检察法律概述
一、国际检察法律的概念
二、国际检察法律的特点
第二节 国外国际检察法律评介
一、法国国际检察法律评介
二、德国国际检察法律评介
三、俄罗斯国际检察法律评介
四、日本国际检察法律评介
五、加拿大国际检察法律评介
六、其他
第三节 中国国际检察法律评介
一、中国国际检察法律概述
二、当代中国国际检察法律评介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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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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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原文: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①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补充侦查的决定(高检信访厅、三厅、二厅);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对自行侦查的案犯,需要逮捕时,应当作出决定(高检一厅);对应予逮捕的人犯,凡属公安机关侦查的,必须由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凡属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浙江);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补充侦查的决定(广西);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辽宁)。②将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改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新疆)。③增写一款: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被告人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自行逮捕,交所在地看守所羁押(天津);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以决定并执行逮捕(福建);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勘验现场、审讯人犯、进行技术鉴定等活动(河北)。
第13条(原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第1款: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高检一厅);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和免予起诉的案件(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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