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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公安法律适用全书

書城自編碼: 2807383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普及读物
作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74023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6-06-01

頁數/字數: 480/696000
書度/開本: 16开

售價:NT$ 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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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本书及时反映了国家在公安领域的最新立法动态,包括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危险品和特种行业管理、信息安全管理等内容,重在实用,负有具备强大检索功能的注释链接,同时还收录了相关的指导案例、文书范本、相关标准及流程图表。
目錄
一、综合
一一般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
2009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44
2014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512
20121026
【含以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6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1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2014111部门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1219
2014629
【含以下文件】
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海警根据《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处二百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能否适用当场处罚程序问题的批复 45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2002112
【含以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答复
66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2005917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2005818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2012818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
2015722二警务监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228
2012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1992712009827 行政法规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20061113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19929122000818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1997620
2011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116
部门规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2010421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
20141129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20051262014629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19981218200765
警车管理规定20061129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20151019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12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2016114
三公安鉴定
部门规章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20051229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20051229案例裁判要旨 文书范本本目录中文书范本、典型案例部分的文本均以电子版形式赠送。
1受案登记表
2勘验检查笔录
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典型案例
1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2谭某等六人诉仁化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及赔偿案
3傅某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纠纷上诉案
4蔡某诉通州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赔偿案
5尹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
6郑某某等诉阳山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
7焦志刚诉和平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
8沈某、蔡某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9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作为及赔偿案二、治安管理
一综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828
20121026行政法规及文件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19971117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
2015413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914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1110
201118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129
201626 部门规章及文件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2006123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2007126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2007128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63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治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通知2015515
文书范本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当场处罚决定书
二黄、赌、毒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节录200712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09827行政法规戒毒条例2011626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1118
部门规章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2011928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2011130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2009927
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
2015414
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2005525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46
三保安管理
行政法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1013部门规章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2010232016114案例裁判要旨 典型案例
1王会某等与潜江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致人死亡行政诉讼及赔偿纠纷上诉案
2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与彭某某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案
3贺某不服广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三、刑事侦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1979712012314行政法规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179
部门规章及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1213
【含以下文件】
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 236
公安部关于正确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批复 254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2014913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20051227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712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
2006127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2013102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201111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2012516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19981123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
2008219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51231
【含以下文件】
公安部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331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适用问题的批复 332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
200581820151022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142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20159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201532案例裁判要旨 文书范本
1讯问笔录
2调查笔录
3勘验笔录
4取保候审决定书
5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6拘留决定书
7逮捕决定书
典型案例
郭某等妨害公务案
四、户籍和出入境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628
2011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6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19
行政法规 居住证暂行条例20151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19957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2013712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2005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071025
20111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1999942014629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199112172015614
文书范本
1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延长拘留审查决定书
2出入境管理解除拘留审查决定书
五、消防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429
20081028部门规章及文件 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2009526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430
2012717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430
2012717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813六、危险品和特种行业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75
2015424行政法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510
2014729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121
201626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826
201626
部门规章及文件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2006822
仿真枪认定标准2008219
管制刀具认定标准2007114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1999109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2012319
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
201525七、信息安全管理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
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1228行政法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1216201118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9292016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218201118部门规章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20051213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426
內容試閱
一、综合
一一般规定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关联规定《立法法》第87-97条;《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适用范围】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适用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关联规定《行政复议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12条;《国家赔偿法》第3-5条【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关联规定《刑法》第13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条【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条、第89条【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关联规定《立法法》第8条【法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关联规定《立法法》第9、65条【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关联规定《立法法》第73条【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关联规定《立法法》第80条【国务院部委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关联规定《立法法》第82条【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托组织的条件】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的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的指定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21条【对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对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20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3-135条【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条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刑罚的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处罚的时效】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处罚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 易 程 序
第三十三条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当场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一 般 程 序
第三十六条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取证】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执法检查和取证的程序】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处罚决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处罚不成立】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听 证 程 序
第四十二条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及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之后的处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有履行处罚的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不停止处罚的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2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罚缴分离原则】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6条;《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罚款收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上交罚款的期限】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执行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理】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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