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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教材根据近年来刑法学研究和刑事立法的发展,对教材进行了修订,特别是针对即将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就其立法精神和有关的内容进行了详细地论述,体现了最新的研究成果和最新的立法发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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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陈忠林:重庆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现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学专家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专家委员会成员、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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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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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分论概说 1
第一节 刑法分论的体系 1
一、刑法分论的研究对象 1
二、我国刑法分论的体系 2
三、研究刑法分论的意义 3
第二节 罪状与罪名 4
一、罪状 4
二、罪名 5
第三节 法定刑与宣告刑和执行刑 7
一、法定刑 7
二、宣告刑 10
三、执行刑 10
第二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12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 12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和特征 12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种类 13
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处罚 13
第二节 危害国家、颠覆政权的犯罪 14
一、背叛国家罪 14
二、分裂国家罪 15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 15
四、武装叛乱、暴乱罪 15
五、颠覆国家政权罪 16
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16
七、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17
第三节 叛变、叛逃的犯罪 17
一、投敌叛变罪 17
二、叛逃罪 17
第四节 间谍、资敌的犯罪 18
一、间谍罪 18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19
三、资敌罪 20
第三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22 2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22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构成 22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种类 23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 24
一、放火罪 24
二、决水罪 25
三、爆炸罪 25
四、投放危险物质罪 26
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7
六、失火罪 27
七、过失决水罪 28
八、过失爆炸罪 28
九、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28
十、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8
十一、破坏交通工具罪 28
十二、破坏交通设施罪 29
十三、破坏电力设备罪 30
十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30
十五、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30
十六、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31
十七、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31
十八、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31
十九、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31
二十、帮助恐怖活动罪 32
二十一、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33
二十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33
二十三、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 33
二十四、强制穿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34
二十五、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34
二十六、劫持航空器罪 34
二十七、劫持船只、汽车罪 36
二十八、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36
二十九、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罪 36
三十、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罪 37
三十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37
三十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38
三十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39
三十四、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39
三十五、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40
三十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40
三十七、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40 3
三十八、丢失枪支不报罪 41
三十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41
四十、重大飞行事故罪 42
四十一、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42
四十二、交通肇事罪 42
四十三、危险驾驶罪 45
四十四、重大责任事故罪 47
四十五、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48
四十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49
四十七、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49
四十八、危险物品肇事罪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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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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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经过各位参编者的努力,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基础教材中的《刑法》(总论)终于付印。按照本系列教材的编写要求,主编应该有一篇致使用者的“序言”,谈谈本教材的使用问题。本人没有当过什么主编,也没有正经八百地写过什么“序言”。苦思良久,委实不知从何着手。只好借这个机会,就本教材谈谈一些自己的感触。
“世界观即方法论”,关于刑法理论的基本立场可以说也就是学习刑法的基本方法。作为本教材的主编,首先得申明的恐怕是:以“通说”为标准,是本教材编写的原则,不论是理论体系的安排,还是基本观点的论述,都概莫能外。因此,本教材的内容不一定都是编撰者们,特别是我个人学术观点的反映。要说明本人刑法理论的基本立场,这里当然不是地方。但是,本人认为:即使仅就说明本教材的使用方法而言,也绝对有必要提醒本教材的使用者注意以下几个基本事实:
1.刑法是以刑罚为主要调整手段的部门法,是否以刑罚为制裁措施是从形式上区别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唯一标志,也是正确认识刑法的基本属性,建立科学的刑法理论体系的唯一可以进行实证考察的出发点。因此,正确地认识刑罚的内容及所代表的社会关系,是正确理解刑法所有基本范畴的前提。
即使仅仅从表面上考察一下,人们仍不难发现这样两点基本的事实:(1)刑罚权是国家和平时期最具有强制性的权力,刑罚的运用是国家动员了和平时期所有强制性力量(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权中最具有强制性的措施,甚至动用了作为军队的武装警察部队)的结果;(2)刑罚以剥夺或限制作为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等最基本的权益为主要内容。刑罚的这两个特点说明,刑罚这一刑法特有的制裁措施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的刑罚权与公民的生命、自由等最基本权利的关系,是作为社会代表的国家的权力与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个人的最基本人权的关系。因此,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包括生命在内的最基本权利的问题,是整个刑法制度和刑法理论的基础。不论是国家刑罚权的根据还是国家刑罚权的限度,也不论是刑法特有的调整范围还是认定犯罪的根本标准,都只能从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中来寻求应有的答案。离开了这一点,不论是刑法总论中的刑法任务、功能、基本原则、犯罪的本质与犯罪成立条件、刑罚的根据与运用的方式,还是刑法分论中具体罪刑规范内容的确定,都不可能得到正确的理解。
2.从国家权力限度的角度考察,用刑罚来剥夺或限制公民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对以维护和发展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福祉为根本目的的国家来说,只能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
从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的角度来考察,国家运用刑罚这一措施意味着:(1)刑法所调整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要求,但其他部门法的制裁措施已经不能有效地制止的行为。例如,刑罚所处罚的盗窃罪,就是违反民法中有关财产取得规范,但仅用民法中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制裁手段不可能有效地制止该行为。(2)对上述违反其他部门法规范的行为,如果不运用刑法特有的制裁手段——刑罚——进行调整,相应的法律制度就将从根本上受到威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产必须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其根本原因在于: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数额较小的小偷小摸行为,还不会对普通民众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根本的威胁;但是,如果不将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罚,国家的所有权制度就将荡然无存。
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特点说明:保护从整体上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福祉的国家法律制度,维护这种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是国家被迫限制或剥夺公民包括生命在内的最基本权利的唯一根据。国家的法律制度及其维护的社会价值与公民的最基本人权之间的关系,是刑法特有的调整对象。对国家法律制度及其维护的社会价值的危害,是犯罪最根本的社会属性。保护国家法律制度及其维护的社会价值免受犯罪的侵害,既是刑法的根本任务,也是刑法的根本功能;既是国家刑罚权的唯一根据,也是刑罚最根本的目的。
3.犯罪行为,同其他任何人类的行为一样,只能是行为人主观能动性的存在与表现形式,是行为人的意志和意识状态转化为客观现实的结果。所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利益的现实危险”,只能是行为人主观罪过中包含的敌视、蔑视、漠视国家法律制度及其维护的社会价值的态度转化为客观现实的现实可能性。从行为人的角度考察,这既是犯罪的本质,也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行为,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只能是主观罪过的内容在现实中的展开:是否是主观罪过中所包含的行为人的意志和意识状态在现实中的展开,是何种主观罪过中所包含的行为人的意志和意识状态在现实中的展开,以及行为人主观罪过中所包含的特定内容在现实中展开到何种程度,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构成犯罪的何种形态的唯一根据。“从前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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