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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钦定大清刑律》立法的现代化研究(总则犯罪论部分)

書城自編碼: 2704856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理論法學
作者: 林乐鸣著
國際書號(ISBN): 9787562065326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12-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16/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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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在撰写过程中参考和借鉴了大量的论文、学术著作和古籍资料,吸收和借鉴了多位学者、专家的研究成果,从总则犯罪论的角度考察了《钦定大清刑律》立法的现代化。本书内容新颖、理论扎实,是一本高质量的著作,非常适合法制史相关专业的学生、研究者阅读。
內容簡介:
本书主要内容共八章,具体如下:第一章是《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犯罪成立原则的规定,其中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第二章是《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犯罪成立条件之体系的规定,包括近代西方国家关于犯罪成立条件之体系的理论、《钦定大清刑律》在犯罪成立条件上的开创性等内容;第三章是《钦定大清刑律》关于违法阻却事由的规定;第四章是《钦定大清刑律》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第五章是《钦定大清刑律》关于主观罪过的规定;第六章是《钦定大清刑律》关于未遂犯的规定;第七章是《钦定大清刑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第八章是《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罪数的规定。本书最后还讨论了《钦定大清刑律》总则犯罪论部分立法中的几个特点和《钦定大清刑律》立法对于当下中国刑事立法的启示。
關於作者:
林乐鸣 男,1983年生,山东省烟台市人,法学博士。现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恢复性司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目錄
绪论




第一编《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犯罪成立原则及
犯罪成立条件之体系的规定
第一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犯罪成立原则的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
第一节中国古代刑法与近代西方刑法在犯罪成立
原则上的区别
——类推擅断与罪刑法定
第二节《钦定大清刑律》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引入
及其传承
第二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犯罪成立条件之体系的规定
第一节近代西方国家关于犯罪成立条件之体系的理论
——犯罪论体系概述
第二节《钦定大清刑律》在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上的
开创性
第二编《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犯罪
成立具体要素的规定
第三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违法阻却事由的规定
第一节近代西方国家关于违法阻却事由的立法例
第二节中国古代法律对相关正当化行为的规定
第三节《钦定大清刑律》在违法阻却事由规定上的
现代化特征
第四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第一节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第二节《钦定大清刑律》在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上的
现代化特征
第三节《钦定大清刑律》对于精神病人、生理缺陷者之
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现代化特征
第五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主观罪过的规定
第一节《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犯意的规定




第二节《钦定大清刑律》关于认识错误的规定
第三编《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犯罪形态的规定
第六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未遂犯的规定
第一节近代西方国家关于未遂犯的立法例
第二节中国古代有关未遂犯的规定
第三节《钦定大清刑律》对于未遂犯规定的
现代化特征
第七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第一节《钦定大清刑律》对于共同犯罪的界定
第二节《钦定大清刑律》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第三节《钦定大清刑律》关于共犯处罚的规定
第八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罪数的规定
第一节近代西方国家关于罪数的立法例
第二节中国古代有关罪数的规定
第三节《钦定大清刑律》在罪数问题上的现代化特征
结语
附录《钦定大清刑律》总则条文
参考文献
后记
內容試閱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后世传承
《钦定大清刑律》中确立的现代罪刑法定主义为后世民国刑法所继承。1912年《暂行新刑律》原封不动地承袭了这一规定。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第1条:“行为时之法律无明文科以刑罚者,其行为不为罪。”黄源盛纂辑: 《晚清民国刑法史料辑注》(下册),(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869页。 该条文在内容上增加了“行为时”的限定,使得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更加明确,同时将其置于卷首则表明其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来统领全篇,而不再像《钦定大清刑律》那样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来看待,从而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与意义,与现代刑法一致。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黄源盛纂辑: 《晚清民国刑法史料辑注》(下册),(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189页。 同样将其作为刑法基本原则规定在卷首,但其条文与之前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以前罪刑法定的规定采取的是从反面进行规定,而该法典则改为从正面进行规定;二是以前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从定罪方面进行规定(不为罪),而该法典则是从处罚方面进行规定(不处罚)。
从上述承继关系中可以看出,尽管具体规定以及在法典中的位置不尽相同,但从《钦定大清刑律》开始,各部刑法典无不确立来自西方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都要求一行为要成立犯罪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换言之,不论是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犯罪成立条件还是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均不妨碍其作为犯罪成立原则的地位,足见《钦定大清刑律》在这方面的开创意义和现代化特征。
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奠定了基础,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需要在具体刑法条文中得到落实,亦即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使得刑法需要对一行为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立犯罪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必然会在刑法中出现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相应地,在刑法理论中也必然会形成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现代刑法理论中通常称为犯罪论体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罪刑法定原则使得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趋于定型化,提出了构成要件法定化的要求,从而最终促使作为一种定罪规格和模型的犯罪构成体系得以形成。”劳东燕: “罪刑法定视野中的犯罪构成”,载陈兴良主编: 《刑事法评论》(第八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 正因为如此,《钦定大清刑律》引入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在法典中对于犯罪成立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也促成了刑法理论中犯罪论体系的形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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