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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知识产权实证分析[I]——创新、司法与公众意识

書城自編碼: 2702582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金海军
國際書號(ISBN): 9787513038539
出版社: 知识产权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10-30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332/385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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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知识产权实证分析系列丛书**册,从多学科视角,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为知识产权的本真带来全新的阐释和认识。
內容簡介:
本书以知识产权的实证分析为题,按专利、商标、著作权、司法与案例、公众调查等分类排列。在专利部分,重点在于专利制度与创新激励之间的关系;在商标部分,则集中在消费者调查与统计方法在商标法实践中的应用;著作权部分的三章全部是从国内发生的三起案件出发,借助实证与比较的研究,提出案件处理或立法改进的不同视角与结论;在司法案例的部分,分别以中国《**人民法院公报》的知识产权案例和美国联邦**法院的知识产权判例为研究对象,通过统计数据与实例分析,试图从实证的角度认识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司法领域的共性与差别;*后一章是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探求中国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认知程度与意识水平,并与作者在十年前的同类调查进行比较,观察中国社会在这方面的变化。
關於作者:
金海军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美国华盛顿大学知识产权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1993~1995年从事律师工作,2001年起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任教至今,现为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其间,于2014年春季任教于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2009年秋季学期在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担任客座教授,2005~2007年间先后在德国马普学会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慕尼黑)、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做访问学者。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新华通讯社法律顾问。在中外文核心期刊发表专业论文20余篇,参编知识产权法教材5部,代表著作有《知识产权私权论》(专著,2004)、《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研究》(合著,2003)、《元照英美法词典》(合编,2003);译著有《著作权之道》(2008)、《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2006)、《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2006)、《公司法和商法的法理基础》(2005)等。
目錄
从规范到实证的方法论意义(代总序)
前 言
第1章 中国在全球知识产权与技术创新版图中的新定位
第2章 雇员发明制度研究
第3章 我国专利资助政策对中小企业创新的影响
第4章 调查统计方法在商标诉讼案件中的应用
第5章 商标与通用名称问题的消费者调查方法
第6章 书信上的物权、著作权与隐私权及其相互关系
第7章 著作权、所有权与合同权利之关系
第8章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与公共领域
第9章 中国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的统计性分析
第10章 司法对技术创新影响的实证分析Ⅰ
第11章 司法对技术创新影响的实证分析Ⅱ
第12章 社会公众知识产权认知程度调查报告
附录1 社会公众知识产权认知程度调查问卷
附录2 2001年社会公众知识产权认知程度调查报告
附录3 2001年社会公众知识产权认知程度调查问卷与基本数据统计
参 考 文 献
后 记
內容試閱
第6章 书信上的物权、著作权与隐私权及其相互关系 ——从“钱钟书书信拍卖案”谈起
每一项法律规则,都可以被认为是社会为了使它的成员在他们的行动中不致发生冲突而建立起来的一道道屏障或一条条边界。——[俄]保罗·维诺格拉多夫
一、事件的缘起与法律争议
2013年5月20日,北京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消息,称将于同年6月21日举办名为“《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专场”的拍卖会,其中拍品为“66封钱钟书亲笔书信和《也是集》手稿,12封杨绛的书信和《干校六记》手稿,以及6封钱瑗的书信,还有沈从文、柯灵等人信件共计110件”。据了解,这些拍品主要为20世纪80年代钱钟书与香港《广角镜》月刊总编辑李国强的往来书信。李国强与钱钟书相识于1979年,此后一直是钱钟书、杨绛夫妇在海外的重要挚友。因钱钟书与女儿钱瑗已去世,杨绛遂通过媒体发表声明,坚决反对拍卖这些私人书信。根据报道,该声明向李国强和拍卖公司提出质问:“完全是朋友之间的私人书信,本是*为私密的个人交往,怎么可以公开拍卖?个人隐私、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多年的感情,都可以当商品去交易吗?”声明也希望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一基本人权。
同年5月29日,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负责人就此事件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发表意见,指出书信作为文字作品,其著作权属于作者,即写信人。拍卖活动的相关行为方在对信件进行处分的时候,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对书信做任何著作权意义上的利用,否则涉嫌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将书信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公之于众,就可能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与此同时,杨绛委托律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前禁令申请,请求责令停止侵害著作权。6月3日,法院作出裁定,要求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不得实施侵害钱钟书、杨绛、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裁定书认定:“书信作为人类沟通感情、交流思想、洽谈事项的工具,通常是写信人独立构思并创作而成的文字作品,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钱钟书去世后,杨绛作为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保护其署名权、修改权,行使其发表权。法院在裁定书中强调,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在对合法取得的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杨绛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公之于众的情况下,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即将公开预展、公开拍卖涉案书信手稿,及为拍卖而正在或即将复制发行涉案书信手稿的行为构成了对杨绛发表权及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将导致其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据此裁定:“在拍卖、预展及宣传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绛及其女儿钱某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6月6日,中贸圣佳国际拍卖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声明,决定停止本次公开拍卖活动。
事件发展至此,以代表钱钟书一方的胜利而暂告一个段落,社会媒体对此事件的报道与评论也渐渐消退。但热闹过后,也需要一些冷静的思考;围绕本案发生的法律争议,也确有诸多值得进一步研讨之处。本案涉及的标的广泛,除钱钟书书信外,还有包括原告杨绛在内的他人书信以及他们的手稿。为讨论便利计,本章仅以钱钟书未发表之书信为讨论对象。从法律上讲,这些书信可能承载三种权利,即物权(载体)、著作权(表达)和隐私权(事实或思想)。然而,上述国家版权局的意见或者法院的裁定,似乎都只偏重于著作权一端,未及于其余两者,但本章讨论将涵盖三者及其相互关系。即使就著作权而论,法院的裁决理据也不无值得商榷之处。
二、手写书信作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文字作品与美术(书法)作品
涉案信件完成于20世纪80年代。钱钟书先生作为一代大家,文章与书法俱佳。从所披露的部分图片看,信件系由作者以毛笔手书,其中自然具有文字意义,但也体现出书家风范。钱钟书幼承家学,从先生为《英汉大词典》《英语世界》《中国翻译》等题写的书刊名称中也可略窥其书法水准。从名家书信的收藏、拍卖和展览的角度讲,收藏家或买家自然也是以兼顾这两方面意义的作品为**。书法,即文字的书写艺术,特指以毛笔表现汉字的艺术。书法既有语言文字所具有的实用价值,也具有欣赏性的艺术价值。在中国历史上,书法艺术是从汉字的实用书写中逐渐地、不知不觉地发展起来的。书法成为高度自觉的艺术大约是在魏晋时期。从商代到魏晋,有记载的和遗传至今的书法作品,几乎全是书写实用性的文辞,或者是卜辞,或者是碑铭、信札或文书。书法作品不过是这些书面语言的伴生物。当为欣赏目的而创作的书法作品出现以后,书面语言在书法作品中逐渐退居次要地位。但书法作品录写语言作品的特点始终不曾改变。自古迄今,中国不少书法作品正是以书信传世,也是由于书法作品的收藏而使今人得以知晓古代的书信。典型的例子如王羲之的《丧乱帖》《快雪时晴帖》,它们从文字内容看就是书信,但从汉字书写形式而论,又都是书法杰作。《丧乱帖》现收藏于日本宫内厅三之丸尚藏馆,《快雪时晴帖》现藏于台北故宫博物院,两者均为镇馆之宝。近代的例子如梁启超,他一生写下的书信(包括函电文稿)总数有4 000件左右,字数在100万字以上。这些书信包括与社会各界友人交往的信札,又包括写给儿女们的家书。1994年中华书局将这批书信手迹影印出版,名曰《梁启超未刊书信手迹》。书信手迹是梁启超传世墨宝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
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作品作出完整的定义,但以分类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作品的种类与范围。《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进一步界定了《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各类作品,其中,“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分类虽与文学艺术作品的分类并不完全一致,但它毕竟是对社会实践的基本反映。因此,法律并没有排除同一作品因符合不同要件而被归入不同作品种类的可能性。本案所涉及的钱钟书的手书信件,就可能既是文字作品,也是作为书法的美术作品。
同样都是作品,在法律上区分文字作品与美术作品的意义何在?关键点在于,若为文字作品,不管以何种书写方式表达,也不管其为原件还是复制件,从艺术价值和法律意义上看,均无区别。但若为美术作品,则原件与复制件不仅价值迥异,而且著作权法还对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设有专门规定,以定分著作权与物权的界限。具体内容参见本章以下第三部分。
涉案书信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书法)作品,正是本案的特殊性所在。在当下,书信往往并不构成书法作品;而且由于信件交流方式的变化,尤其随着打印信件与电子邮件的广泛应用,书信将主要呈现为文字作品的特性,而不大可能成为书法作品。但本案所涉及的钱钟书的书信,显然与现今的情形不同。基于本案的特殊事实,当事人和相关部门在处理时自应对之有所考虑,以免顾此失彼。国家版权局相关人士在其对外发表的意见中直指争议书信为文字作品,固然无误,但未注意到它们也可以是美术(书法)作品,就未免有失周全。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只是认定涉案信件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反之,涉案书信一旦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则在著作权法规则的适用上即容或有别。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在保护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权益的同时,也应维护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的权益,甚至需要为此而限制著作权人之利益。
三、书信上的物权与著作权
(一)书信上物权与著作权的相互独立性
书信通常是写给他人的,表现为作者与收件人的分离,因此,若非作者明确要求返还信件或授予权利,通常的结果就是,物权与著作权各归其主:写信人保留书信之为作品的著作权,而收信人享有书信之载体(即信件)的所有权。尼默教授将书信在著作权法上的特征归纳如下:其一,它们类似于委托作品,即书信的创作通常是为特定接受方而为;其二,它们的功能决定了书信必须要对作品载体转移占有;其三,它们的内容通常被认为在发信人与收信人之间是保密的。
据此特征,著作权法对待书信的一般规则是,书信作者保留其著作权,而收信人获得书信作品之载体的所有权。这就导致了某种奇怪的权利二分法(dichotomy of rights)。收信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将书信销毁,或保留并允许其被他人有限地观看,或将之转让他人。书信的作者享有著作权,从而可以允许或者阻止他人(包括收信人)对书信进行复制并发表。当然,这是在书信作为文字作品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的规则。但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如果书信兼具美术作品之特征,则书信原件的所有人拥有的权利将更多,其价值也将更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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