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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环境犯罪立法研究

書城自編碼: 2700677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刑法
作者: 周峨春,孙鹏义
國際書號(ISBN): 9787562064176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12-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184/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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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环境犯罪是对环境的侵害,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立法完善必须求助于环境法基本理论的补充。将环境和刑法结合起来,根据环境的特点调整和规制环境犯罪,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內容簡介:
在高速发展的现代文明社会里,我们的环境文明却每况愈下——河流在哭泣,草原在叹息,森林在低吟着挽歌,空气在控诉PM2.5的入侵。这一切都是人类自己造成的,是人类无限的欲望与有限的环境资源冲突的结果。在损害环境的各种行为中,环境犯罪是最有杀伤力的行为。但在我国,刑法没有真正承担起遏制和预防环境犯罪从而保护环境的重任,这源于刑法理论的发展滞后和立法的不完善。本书基于生态文明的视角,分析我国环境犯罪立法面临的问题及出路,以环境利益为突破口,构建环境刑法基本理论,以环境利益是否受侵害确定环境犯罪,以环境利益保护为目的确定刑罚,围绕环境利益的保护进行立法完善。
關於作者:
周峨春,男,1980年6月生,山东即墨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博士,青岛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环境法学研究。
孙鹏义,男,1980年3月生,山东寿光人,中国海洋大学管理学院博士,
鲁东大学教师,主要从事法学、管理学研究。
目錄
序言 1
第一章环境犯罪基本范畴 1
第一节环境犯罪概念的重塑 1
一、国内外有关环境犯罪概念 2
二、环境犯罪概念重塑 5
第二节环境犯罪属性的再认识 7
一、生态属性 7
二、自然犯属性 9
三、长期潜伏性 11
第三节环境犯罪的学理分类 13
第二章环境犯罪立法之困局及出路 19
第一节环境的演变与环境犯罪的产生 19
一、环境的演变 19
二、环境犯罪的产生及原因 24
第二节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困局及症结 26
一、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困局 26
二、困局的症结分析 32
第三节困局之突破口——环境利益 36
一、环境权不是救命稻草 36
二、视角转换:从权利到利益 39
第四节环境利益的本质特征 40
一、什么是利益 41
二、什么是环境利益 43
三、环境利益的本质特征 49
第三章环境利益的刑法化路径 52
第一节刑法法益基本理论 52
一、何为刑法法益 53
二、刑法法益的作用 58
第二节环境利益的刑法法益化 61
一、传统法益束缚刑法的环境保护功能 61
二、环境利益刑法法益化的必然性 63
三、环境利益刑法法益化的可行性 65
四、环境利益刑法法益化的意义 67
第三节环境利益的刑法保护机制 69
一、以环境利益受侵害确定环境犯罪 69
二、以环境利益保护为目的确定刑罚 72
三、环境利益刑法保护的具体化 75
第四章环境刑法立法理念与模式之更新 79
第一节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更新 79
一、各国环境刑法立法理念 80
二、立法理念之比较与重构 84
第二节环境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 90
一、各国环境刑法立法模式 90
二、我国环境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 97
三、现行立法模式的改良 100
第五章环境犯罪构成之重构 105
第一节环境犯罪客体重构 105
一、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 107
二、环境犯罪的直接客体 111
第二节环境犯罪客观方面重构 116
一、行政违法性不应是构成要件 116
二、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 118
三、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调整 120
第三节环境犯罪主观方面重构 124
一、严格责任的界定 125
二、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28
三、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限制 129
第六章环境犯罪处罚及追诉时效之完善 131
第一节环境犯罪刑罚的完善 131
一、自由刑的完善 132
二、财产刑的改进 134
三、资格刑的增加 137
第二节环境犯罪非刑罚性处罚的构建 139
一、非刑罚措施适用的依据 139
二、非刑罚措施的具体类型 142
第三节环境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完善 145
一、现行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缺陷 145
二、环境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完善 147
第七章环境监管失职罪之立法完善 150
第一节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缺陷 150
一、入罪门槛过高 151
二、刑罚设置不合理 152
第二节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完善 154
一、纳入独立成章后的环境犯罪 155
二、降低入罪门槛保护环境利益 156
三、提高法定刑且分档设置 157
参考文献 158
內容試閱
一章 环境犯罪基本范畴
概念之于理论体系就像地基之于高楼大厦,不光为理论体系的构建打好基础,还为理论体系划定了范围。概念不清的理论体系是不牢固的,经受不住考验。原有的环境犯罪概念不能全面反映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因此,首先从重塑环境犯罪的概念开始。厘清什么是环境犯罪后,接下来将探讨环境犯罪的基本属性有哪些,环境犯罪都有哪些种类。其中,属性决定了将用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来约束它。而分类的标准则体现了保护对象的差异,同时也有助于解释一些犯罪行为为何会被纳入环境犯罪的范畴。
第一节 环境犯罪概念的重塑
环境犯罪的概念是研究环境犯罪的最基础的问题,它是对环境犯罪本质特征的深刻认识和高度概括,它圈定了哪些犯罪行为是环境犯罪,而将不属于这个圈子的行为排除在外。由于环境犯罪本身并不是刑事法律规范具体规定的罪名,而是理论界在研究破坏环境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时归纳出来的一个概念,学者们百家争鸣,目前对这个概念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在世界范围内,有关环境犯罪的概念更是林林总总。单从名称上讲,有关环境犯罪的犯罪行为就有很多种叫法,如危害环境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公害犯罪,其中环境犯罪是目前国内外比较流行的叫法。然而,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以及现实国情的不同,在各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环境犯罪概念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环境犯罪内容的确定又取决于各国家和地区刑事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这决定了环境犯罪概念不可能千篇一律。根据保护环境和经济发展的双重需要确定环境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准确界定环境犯罪的概念,是一件非常艰难的事情。
一、国内外有关环境犯罪概念
关于环境犯罪概念,各个国家的界定不尽相同。日本和英国学者都将之称为公害罪,但表述却存在较大差异。 同样都称为公害罪,日本学者的论述基本上包含了有关环境保护的所有犯罪行为,英国学者则反其道而行之,把环境犯罪纳入了另一层级的概念,环境犯罪只属于公害罪的其中一类。而德国学者运用的是“环境犯罪”这个概念。综合国外的各种观点,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比较注重法律的实用性,而并不太注重高度抽象的理论研究,很少对概念进行界定,而是将几种概念统一纳入一个更大的类概念范畴,英国用公害罪来指代环境犯罪便是如此。另外,从英国对公害罪的界定来看,环境犯罪的最终成立并没有“情节严重”或“严重后果”的要求,这扩大了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同时也缩短了定罪周期,不必坐等严重结果的出现,有利于及时遏制环境犯罪行为。而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概念法学著称,思维方式通常以概念为中心,因此对环境犯罪概念界定得较为明确,只是在方式上有所区别,日本学者采用的是罗列式的概括方式,而德国学者则采用的是归纳式概括方式。再者,日本、德国学者都对环境犯罪的概念做了“量”的要求,即并不是所有环境违法行为都是犯罪,只有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才定性为犯罪。
关于环境犯罪的概念,我国理论界也存有分歧。有的学者把环境犯罪概括为损害生态环境内在价值的行为,有的学者则不仅将对环境的严重损害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还将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侵害纳入其中,而有的学者不区分对哪些客体造成的损害,只侧重后果的严重性或情节的恶劣程度。
国内学者所概括的环境犯罪概念与国外学者相比,其侧重点不一样,主要体现在环境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而且大多要求以违反一定的行政法律为前提条件,而外国学者的环境犯罪概念中一般没有这一前提条件。这里面有深层次的社会经济发展因素的影响。环境犯罪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西方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比较超前,比较早地进入了工业社会,那个时期的“经济人”(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以牟取利润为唯一目的,单纯强调经济利益,但他们又是理性的,他们根据市场情况、所处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做出判断,从而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环境法律空白化的条件下,让“经济人”们顾及生态环境利益是不现实的。最终,先进生产工具的使用,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无休止开发,生产、生活废物的无序排放,使自然环境承受了极大的负担,慢慢地演变成严重的环境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环境问题是没有环境法律约束的理性“经济人”造成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环境问题成为普遍问题时,各国立法机关根据情势的发展,制定专门的环境法律制度来规制破坏环境的行为,严重的破坏环境行为则必须接受刑事法律的考量,因此比较系统的规制环境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诞生了。与此相对应,西方环境刑法理论起步较早、发展相对成熟,对环境犯罪已经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相对于西方国家,我国无论是刑事法律体系完善程度还是环境刑法基本理论的成熟度,都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对环境犯罪的认识需要进一步深化。
二、环境犯罪概念重塑
在界定环境犯罪的概念之前,首先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一下。第一,明确环境犯罪是一个类概念,作为一类犯罪的统称,它包含了很多种与环境有关的犯罪,而不是一种。所以在界定概念时,应该从整体上把握环境具体犯罪,总结此类犯罪的共有特征,而不是局限于某一种或几种环境犯罪的特征,只有这样才能揭示环境犯罪的本质,区别于其他犯罪类型。第二,由于环境犯罪具有“博大的胸怀”,包容了多种罪名,所以环境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并不“专一”,既有对人类直接的环境权益的侵害,也有通过对国家的自然资源保护制度、国家机关的管理制度等的侵害,最终是对环境权益的损害。第三,“违反环境法规”是否是环境犯罪概念的应有之义?答案是否定的。概念是对事物本质特征的抽象概括,“违反环境法规”是否是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呢?非也。环境犯罪本质特征是对环境的重大污染和极度破坏,“违反环境法规”只是现有阶段对危害环境行为进行评价的手段,或者只是某一类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刑法立法容量的有限性,援引其他法律法规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但这并不能说明“违反环境法规”是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其本质特征是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达到了“恶”的程度。第四,“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是否是环境犯罪概念的应有之义?答案也是否定的。“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是环境犯罪的后续结果,但这个结果不是必然发生的,如果环境犯罪行为发现早,及时采取了预防措施,并没有伤及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否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了呢?非也。因为犯罪行为已经实实在在地对环境造成了重大损害。另外,环境犯罪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并不一定立刻显现出来,有的甚至需要几年、几十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也要等到损害结果出现才追究其责任呢?答案不言自明。
综合以上考虑,所谓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界定摒弃了很多环境犯罪定义中的“违反……法”这一要件,同时也不包含“损害人身和财产”这一限定条件。
第二节 环境犯罪属性的再认识
属性,是人作为有意识的主体对于活动对象的抽象概括。每个具体的事物,都有各种各样的状态和性质,只有人的意识“投照”于它身上,与人的活动发生关系,才具有了自己的属性。所以,属性是人的主体意识跟活动对象相互发生作用的产物,没有人类活动,就没有事物的属性可言。弄清楚事物的属性才能揭开事物的面纱,才能对事物有更深刻的认识,当事物出现问题时,才能根据事物的属性找出症结所在,从而对症下药。下面,就环境犯罪的属性进行深入解析。
一、生态属性
环境犯罪跟其他犯罪类型相比,既有跟其他犯罪相似的特征,又有其独有的属性,首先体现在其生态属性方面。
环境犯罪的生态属性主要体现在,生态环境由不同层次的子系统组成,各个子系统之间互相联系,互相影响,一个子系统遭到破坏会传导给其他子系统。由于每个小的环境损害都处于一个大环境中,在这个大环境中,各个小环境相互联系相互传导,损害结果往往具有很强的“生命力”,会持续发酵,因此损害并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结束,通常会在生态系统中持续发挥作用,从而危害更多的人,甚至危害后代人的利益。因此,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害会借助生态系统放大、转化,侵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而侵害主体、侵害行为、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之间则会因为复杂的过程变得无法认定。环境犯罪的生态属性决定了其损害结果在受害人数、空间范围、时间长度等方面的不确定性。
环境犯罪的生态属性还体现在,环境在遭受破坏后难以恢复到原状。侵害环境的行为一旦实施,将对生态环境产生现实或潜在的危险,倘若置这种危险于不顾,危害结果不断传导,便会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即使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生态系统平衡也难以恢复。环境犯罪主体获得的收益与生态环境遭受的损害相比,是那么微乎其微;环境监管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时不尽职与恢复环境所付出的时间成本相比,是那么不划算。生态环境是不可逆转的,切莫因小失大,因为环境天生就是个“小心眼儿”,想从它那儿窃取不义之财,代价永远都是巨大的。
另外,环境犯罪的生态属性体现在,生态环境具有非常强的自净能力,损害结果可能需要很长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在这个过程中损害并不会逐渐消失,而是会慢慢累积,一旦显现,后果很严重。拿海洋生态环境来说,由于海洋的自净能力非常强,某一个企业的排污行为可能并不会立马造成海洋的污染,但是当这个企业的多次污染行为或多个企业的污染行为累积叠加在一起时,最终损害结果会显现出来。这时为时已晚,连强大的海洋也无可奈何,海洋生态的损失无法挽回。
二、自然犯属性
要深入把握环境犯罪的属性,还要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透析。这里所说的法理学角度,主要指的是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环境犯罪到底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这是个基本问题,关系到环境犯罪的罪恶根源,关系到环境犯罪故意的成立是否以违法性认识为前提,关系到环境犯罪的违法程度。
最先提出自然犯和法定犯这一刑事理论范畴的是巴伦拉斐尔加罗法洛,他是意大利著名的犯罪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是现代犯罪学的创始人之一。加罗法洛在《犯罪学》这部经典著作中首次明确提出了“自然犯”的概念,并将其与“法定犯”相区别。在现代大陆法系的刑事法律理论体系中,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区分被广泛接受。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区分是以是否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为标准的。所谓自然犯,是指明显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威胁或侵害刑法法益的传统型犯罪,是本体的恶,如杀人、强奸、纵火等。由于自然犯明显违背伦理道德,其侵害性容易被人们所意识到。自然犯罪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中,占了大多数。所谓法定犯,是指没有明显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但威胁或侵害了刑法法益的现代型犯罪,是法律禁止的恶,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洗钱罪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类犯罪一般以违反经济行政法为前提,是根据法律被“认定”的犯罪。由于法定犯并没有明显违背伦理道德,其侵害性不易被人们所意识到。从主观恶性程度方面来看,自然犯要比法定犯更加严重一些,但在罪行认定方面,由于经济行政法会因为情势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法定犯的认定标准和违法程度是变动的,缺乏一定的历史稳定性。因此,二者在预防、认定等方面,有着各不相同的方法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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