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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人力资源实用版》中的注释都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人民法院等对条文的权威解读中精选、提炼而来,简单明了、通俗易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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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人力资源(实用版)》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主编,从人力资源这一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出发,收录、解读该领域所涉重要法律制度,为解决该领域法律纠纷提供支持。出版权威。中国法制出版社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所属的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法律文本规范。法律条文利用了我社法律单行本的资源,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正式版本完全一致,确保条文准确、权威。条文注释专业、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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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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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09年8月27日)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4日)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3号――人力资源
(2010年4月15日)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12日)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4日)
劳动合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年9月18日)
集体合同规定
(2004年1月20日)
社保福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2009年12月28日)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2004年1月6日)
工伤保险条例
(2010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18日)
工伤认定办法
(2010年12月31日)
失业保险条例
(1999年1月22日)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1994年12月14日)
工时、薪酬管理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995年3月25日)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7年9月10日)
最低工资规定
(2004年1月20日)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1990年1月1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1990年1月1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6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2008年1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
(1978年5月24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1994年12月1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1981年3月14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2007年12月14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2008年9月18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2年4月28日)
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13年6月20日)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2014年1月24日)
劳动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2011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8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9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3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月16日)
实用附录
1.员工录用管理制度
2.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3.员工工资管理制度
4.员工异动管理制度
5.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
6.员工离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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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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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台、港、澳人员补发就业证。
第十四条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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