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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对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具有重要影响。
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虽然国际范围内没有形成确定、统一的实践,但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应当考虑相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则对仲裁结果的影响。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已经确立,但是我国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的内涵过于狭窄,司法实践对强制性规则和公共利益的逻辑关系存在模糊认识,这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予以完善的地方,同时,我国立法和司法应当促进以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为平台构建与外国公法合作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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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王立武,男,1966年8月出生,山东淄博人,法学博士,现为山东政法学院法学教授,硕士生导师,山东省“十二五”重点学科学科带头人、首席专家,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山东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和国际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曾承担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山东省社科规划重点项目等多项课题的研究,在全国中文核心及CSSCI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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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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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强制性规则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强制性规则的概念及渊源
第二节强制性规则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第三节强制性规则的类型
第二章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则的特征与范围
第一节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则的界定
第二节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则的特征
第三节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则的范围
第三章大陆法系国家强制性规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第一节法国强制性规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第二节德国强制性规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第三节其他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强制性规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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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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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则是一个具有历史渊源的法律范畴,它是基于罗马法的公法、私法划分传统形成的一种法律认识,是从私法角度认识公法作用的一种媒介,当然,也是一种公法影响私法的工具。随着涉外交往的发展,强制性规则向私法领域延伸,由国内向涉外和国际交往领域转移,由此形成了各国强制性规则对涉外民商事法律争议解决机制的影响。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早期的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均从不同的角度探索了强制性规则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问题。“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创始人萨维尼在提出依据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解决法律冲突时,认为法院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应当得到适用。但是,鉴于当时涉外交往的内容和形式不是特别复杂,国家对私人经济生活的干预比较少,所以,在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里,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仅仅是一种例外而已,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水面”上,强制性规则几乎“荡不起一丝涟漪”。然而,国家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不甘心扮演“守夜人”的角色,市场的失灵和自我救治的失败迫切需要国家的干预,国家也需要积极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才能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会公共物品的供给。在这种背景下,强制性规则适用的显性功能引起了重视。德国学者在传统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方法体系内外探讨了强制性规则适用的理性和非理性,法国学者在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直接适用的法”理论和强制性规则适用的双边化理论,而美国学者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在法律选择的实体功能上则呼应了一种异曲同工之效。最终,欧共体的《罗马公约》和欧盟的《罗马条例》在国际私法的体系里确立了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的独立价值,并影响了许多国家的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的立法体例。
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包括法院地法律、准据法国家法律和第三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目前,法院地法律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共识,但是对于准据法国家法律和第三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仍然持一种审慎态度。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是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法律协调、合作,共同面对全球化挑战的一种重要平台,各国应当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加强立法的完善,充分发挥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的作用。
强制性规则的适用独立于公共秩序保留,因此强制性规则的内涵应当区别于公共秩序。由于国际范围内没有一个统一的强制性规则和公共秩序的立法体系,因此,对两者的理解依赖于各国法律制度自身的界定。但在国内法律制度下,强制性规则可以看作公共秩序内涵的具体化表现,两者具有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提高了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可预期性,具有主动性,公共秩序则发挥着一种消极防御的功能,具有被动性,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筑着国家政策或利益延伸到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桥梁”,同时,也体现了国际私法对法律“实体正义”价值的追求。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实施正式确立了我国国际私法的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为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强制性规则适用奠定了依据,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在立法技术、法律概念的适用上增强科学性、体系性,进而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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