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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美国《1939年信托契约法》及相关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与规章

書城自編碼: 2675641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外国法律与港澳台法律
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國際書號(ISBN): 9787511871992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10-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153/260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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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美国《1939年信托契约法》(以下简称该法)作为1929~1933年大危机的产物,意图恢复人们对市场的信心,并经受了市场对其适用性的数十载考验。该法虽经《1990年信托契约改革法》和2010年国会第229号公法法案的诸多重大修改,但是,其追求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始终如一。综而观之,该法主要有以下内容和要点:
第一,该法开篇即提出了进行信托契约规制的必要性。正如该法在第302条所阐述的那样,如果债务人不能指定受托人,那么投资者可能因为人数众多、无法统一诉讼而使其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完整维护。即使指定了受托人,如果受托人不具有足够的权能或者资源,或者存在利益冲突,投资者的利益同样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基于信息不对称,债务人未向受托人和投资者提供足够的信息,这会为滋生欺诈提供温床。投资者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直接参与信托契约的拟定,使他们即便在事后认识到信托契约的缺陷,也无法予以纠正。正是由于诸如此类危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存在,如果不对其进行严格规制,资本市场将因为缺乏投资者信心而可能走向崩溃。
第二,该法详细规定了被豁免的证券、交易以及登记要求。该法第304条以否定式的列举法廓清了被豁免的证券与交易的外延。为了增强第304条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联邦规章汇编》第17编第260.4a—1节至第260.4d—11T节以13条规则对其进行了细化,规定发行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不得主张豁免;豁免申请应当使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规定的表格T—4,并从内容和形式上对申请表的制作提出要求,甚至规定了申请所用纸张的尺寸及页面的排版;SEC根据提出豁免申请的法律依据不同,决定是否举行听证。第304条和相关的规则为申请人判断可以被豁免的证券和豁免申请的提交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305条规定了须按照《1933年证券法》进行注册的证券,在指定契约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向SEC提供足够的信息使其能够认定该受托人符合法律规定,否则,SEC可以颁发拒绝令阻止登记申报书生效。与之配套的规则包括《联邦规章汇编》第17编的第260.5a—1节至第260.5b—3节共6条规则。第260.5a—1节规定了受托人资格申报表的使用情形,表格T—1用于指定公司为合格信托契约受托人的场合,与之相应,表格T—2用于指定个人为合格信托契约受托人的场合。
第三,SEC的权力在该法的框架中得到了极大扩张。要使该法的要求适用于变化的市场环境,同时又要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基本目的,广泛的豁免权是必要的。SEC通过行使豁免权,以规章、命令和规则的灵活性弥补成文法僵化的不足。此外,SEC还可以举行听证、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可请求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联邦储备银行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与受托人有关的信息。为了确保SEC的权力不被滥用,该法对其权力进行了必要的约束和限制,规定SEC对受托人的调查和信息的获取仅限于确定受托人资格的目的,并授权法院对SEC的法令进行审查,对侵害或者违反授权规定的任何规则、规章和法令进行管辖。
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在驱散大危机对人们心理所造成的巨大阴影过程中,坚信“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称职的警察”,并意图利用披露机制来增强证券发行的透明度,消除投资者对市场的不信任。因此,该法对没有依法进行登记和披露的证券保持着高度的警惕,通过细致入微的要求避免不公正的结果出现。相关的法律规定是该法第307条和《联邦规章汇编》的32条规则(第260.7a—1节至第260.7a—9节、第260.7a—15节至第260.7a—37节),第307条是该法所有条文中配套规则最为繁多的一条,涵盖了契约合格申请的提交程序和生效要件,申请和报告的外在形式要求及内在实质要求,申请与报告的查阅途径。
第四,该法全面地规定了受托人的资格、权利和义务。信托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清晰地表明,其以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为使命,因而法律和判例加诸受托人以严格而繁重的义务。该法第310条至第317条规定了契约受托人的资格、向证券持有人报告的事项及提交方式、受托人的特殊权利与义务责任,与之配套的规则是第260.10a—1节至第260.10a—5节、第260.10b—1节至第260.10b—6节、第260.11b—4节和第260.11b—6节。
第310条要求契约受托人中至少有一个是机构受托人,能够行使公司信托的权能,受到美国政府或者外国政府有关当局的监督检查,并规定了该机构受托人在任何情况下的资本和盈余的最低额。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证券持有人的利益,该法规定了利益冲突条款,即如果契约受托人获得了与其作为受托人职责不相符合的冲突利益,并未在获得利益后的90日内消除这一冲突利益,其要么辞职,要么在90日期满后的10日内以规定的方式通知证券持有人。这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受托人获得冲突利益所采取的一定隐忍态度。此外,受托人还被赋予一些特殊的权利,以使其在特殊的情况下有效保护证券持有人利益。第317条明确规定当债务人未支付到期的本金或者利息时,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和明示受托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有权提交必要的证据。
为了与其权利相一致,法律也规定了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在不超过12个月的间隔期间内,受托人应就受托人资格的变化情况、冲突利益关系的创设或者重大变化及其他相关的财产问题向证券持有人进行报告,在违约的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和其他作为受托人应该履行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并对自身的疏忽或者故意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第五,该法规定了债务人的报告义务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第314条及《联邦规章汇编》第260.14a—1节 、第260.19a—1节、第261部分和第269部分共14条规则约束着债务人的报告义务。该法还规定了误导性陈述和非法陈述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第323条规定,任何人在向SEC提交文件时进行了误导性陈述,依该陈述享有信赖利益而遭受损失的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上的诉讼,法院可依据自由裁量权判令一方支付受害方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第324条规定任何人在证券发行的任何阶段不得对SEC的态度进行非法的陈述,否则应当承担第325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即不超过1万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二者并罚。
第六,该法关注其相关规定对现有其他法律的影响。该法并非只关心自身的完备性,还注重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尊重其他法律的规定。第326条规定该法不得影响《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管辖权,不得影响任何人按照这些法律规定所具有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在不与该法冲突的情况下,其他有关机构和官员对任何人和任何证券的管辖权不受影响。为了维护该法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第327条规定与该法规定相反的条款无效,第328条规定该法的规定在适用时具有可分性,即如果该法部分在适用时被认定为无效,这一情形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有效性。
即便是在美国,对《1939年信托契约法》及其相关联邦规章的研究也十分稀少。翻译、出版该法及其配套规章,可以以中文的形式展现这一法律面貌,期冀能够对完善我国立法和加强我国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有所贡献。
目錄
1939年信托契约法1
第301条 简称3
第302条 规制的必要性3
第303条 定义5
第304条 豁免证券与交易11
第305条 须按照《证券法》进行注册的证券15
第306条 没有按照《证券法》注册的证券19
第307条 适用于不需注册证券的契约的条件要求23
第308条 与《证券法》和其他法律的程序整合23
第309条 合格生效的时间与效果25
第310条 受托人的适格与失格27
第311条 对债务人请求权的优先收集39
第312条 债券持有人名单45
第313条 契约受托人报告47
第314条 债务人提交的报告;遵守契约规定的证据51
第315条 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61
第316条 债券持有人的指示和弃权;禁止损害持有人受偿的权利65
第317条 受托人的特别权能;支付代理人的义务67
第318条 契约规定的效果69
第319条 规则、规章和命令69
第320条 SEC听证71
第321条 SEC的特别权力71
第322条 法院对命令的审查;对侵害和诉讼的管辖权75
第323条 误导性陈述的责任75
第324条 非法陈述77
第325条 处罚79
第326条 对现有法律的影响79
第327条 相反的规定无效79
第328条 规定的可分性79
《联邦规章汇编》第十七编:商品和证券交易81
第260部分——《1939年信托契约法》之一般规则和规章83
规则和规章中的词语83
第260.0—1节 本法包含的定义的应用83
第260.0—2节 规则和规章所用词语的界定83
第260.0—3节 本法某些条使用的“规则和规章”的界定85
第260.0—4节 向SEC提交文件的编号87
SEC办公室87
第260.0—5节 SEC办公时间87
第260.0—6节 不得披露在检查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89
第260.0—7节 《规制灵活法》上的小实体91
第260.0—11节 发行人某些陈述的责任91
第303条项下的规则95
第260.3(4)—1节 对第303(4)条规定的在某些交易中存在的“从承销商或
交易商手中获得不超过分销商或销售商获得的通常和
惯常的佣金”的界定95
第260.3(4)—2节 对第303(4)条某些交易中的“分销”的界定95
第260.3(4)—3节 对第303(4)条某些交易中的“参加”和“参与”的界定95
第304条项下的规则97
第260.4a—1节 第304(a)(8)条项下的受豁免证券97
第260.4a—2节 第304(d)条项下的受豁免证券97
第260.4a—3节 第304(a)(9)条项下的受豁免证券97
第260.4c—1节 第304(c)条项下的申请表99
第260.4c—2节 对申请表及内容的总要求99
第260.4c—3节 份数、提交、签名和装订99
第260.4c—4节 依照第304(c)(1)条提出的申请99
第260.4c—5节 依照第304(c)(2)条提出的申请99
第260.4d—7节 豁免于本法一项或一项以上规定的申请101
第260.4d—8节 内容101
第260.4d—9条 加拿大信托契约豁免于本法具体规定101
第260.4d—10节 依照本章第230.802节发行证券的豁免103
第260.4d—11T节 依据《1933年证券法》规则239T(第230.239T节)发行和出
售适格的信用违约调期的暂时豁免103
第305条项下的规则103
第260.5a—1节 适格和资格申报表103
第260.5a—2节 对适格和资格申报表及内容的总要求105
第260.5a—3节 份数、提交、签名和装订105
第260.5b—1节 按照《信托契约法》第305(b)(2)条决定被指定为延迟发行
 证券的受托人的适格申请105
第260.5b—2节 申请表及内容的总要求105
第260.5b—3节 份数、提交、签名105
第307条项下的规则107
契约合格申请107
第260.7a—1节 申请表107
第260.7a—2节 申请中指定的送达代理人的权能107
第260.7a—3节 份数、提交、签名和装订107
第260.7a—4节 时间的计算109
第260.7a—5节 修改的提交、份数109
第260.7a—6节 电报延迟修改109
第260.7a—7节 依《证券法》第8(a)条征得SEC同意的修改的生效日期109
第260.7a—8节 依《证券法》第8(a)条按照SEC的命令提交的修改的生效日期109
第260.7a—9节 延迟修改109
对申请、申报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总要求111
 总则111
第260.7a—15节 第260.7a—15节至第260.7a—37节的范围111
 形式要求111
第260.7a—16节 包括的事项,事项和对应内容之间的区分,说明的省略111
第260.7a—17节 纸张的质量、颜色和规格113
第260.7a—18节 字迹清晰113
第260.7a—19节 装订边距113
第260.7a—20节 附文、插入113
 对内容的总要求113
第260.7a—21节 清晰113
第260.7a—22节 不为人知的信息或不能合理获取的信息115
第260.7a—23节 条目不适用或对应内容为“无”的说明115
第260.7a—24节 有关过往期限的用词115
第260.7a—25节 将来时间的用词115
第260.7a—26节 控制之否认115
第260.7a—27节 证券类别115
援引117
第260.7a—28节 在申请、申报或报告中并入出示件之外的事项以作为
条目的对应内容117
第260.7a—29节 出示件的援引117
第260.7a—30节 援引材料的识别,援引的形式117
第260.7a—31节 有争议的材料的援引119
第260.7a—32节 援引致使文件不完整、不清楚或使人困惑119
出示件119
第260.7a—33节 额外的出示件119
第260.7a—34节 实质相同文件的省略119
修改119
第260.7a—35节 对修改的形式要求119
第260.7a—36节 对修改的签名121
申请、申报和报告的查阅与公开121
第260.7a—37节 申请、申报和报告的查阅121
第310条项下的规则121
第260.10a—1节 依照本法第310(a)(1)条决定外国人担任唯一受托人的
适格性的申请121
第260.10a—2节 对申请表及内容的总要求121
第260.10a—3节 份数、提交、签名123
第260.10a—4节 受托人对送达代理人的同意123
第260.10a—5节 加拿大受托人的适格性123
第260.10b—1节 百分比的计算125
第260.10b—2节 依第310(b)(1)(ii)条提出的申请127
第260.10b—3节 有关受托人与承销商之间隶属关系的申请127
第260.10b—4节 依照本法第310(b)条延缓受托人辞职的申请129
第260.10b—5节 内容129
第260.10b—6节 通知—豁免申请程序131
第311条项下的规则131
第260.11b—4节 第311(b)(4)条中的“现金交易”的界定131
第260.11b—6节 第311(b)(6)条中的“自偿性票据”的界定131
第314条项下的规则133
定期报告133
第260.14a—1节 第260.7a—15节至第260.7a—38节的应用133
第260.19a—1节 遵守《信托契约法》第314(a)(1)条有关某些适格契约
债务人的规定133
第261部分——有关《1939年信托契约法》和依该法制定的一般规则和
 规章的解释性文件135
第269部分——《1939年信托契约法》规定的表格139
第269.0—1节 表格的获得139
第269.1节 T—1表:公司受托人适格和资格登记申报139
第269.2节 T—2表:个人受托人适格和资格登记申报139
第269.3节 T—3表:信托契约合格申请表141
第269.4节 T—4表:《1939年信托契约法》第304(c)条规定的豁免申请表141
第269.5节 F—X表,该表用于以下主体指定送达代理人:按照F—8表、F—9表、
F—10表或F—80表(本章第239.38节、第239.39节、第239.40节或第239.41节)注册证券的发行人,或按照40—F表(本章第249.240f节)注册证券或提交定期报告的发行人,或按照附表13E—4F、附表14D—1F或附表14D—9F(本章第240.13e—102节、第240.14d—102节或第240.14d—103节)提交收购要约文件的任何发行人或其他非美国人,担任按照F—7表(本章第239.37节)、F—9表、F—10表或F—80表注册证券的受托人的非美国人141
第269.6节 [保留]143
第269.7节 ID表:向公司财务信息在线数据库(EDGAR)提交文件获取接入码的
统一申请表143
第269.8节 SE表:电子申报人提交纸质出示件的表格145
第269.9节 T—6表:根据《1939年信托契约法》第310(a)(1)条确定外国人作为
机构受托人的适格申请表145
第269.10节 TH表:借助暂时困难豁免的通告145
词汇表146
后记151
內容試閱
中国资本市场是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形势要求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为了有效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制度经验,中国资本市场从成立伊始,就特别注重按照“立足国情,为我所用”的原则,不断学习、消化和吸收境外成熟市场的运行规则和监管制度。目前,中国资本市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共521件,加上大量的交易所和协会的自律规则,基本形成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制度规范体系。这些制度规范构建起一整套与国际通行原则基本相符的法律框架、交易规则和监管体系,有效维护了市场秩序,保证了市场功能和作用的发挥,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经过20余年的改革发展,我国资本市场进入了创新发展的新阶段。立足于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大局需要,重点解决资本市场自身结构不平衡、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不足、为居民提供投资理财产品相对匮乏等突出现实问题,资本市场现有的以股票公开发行并在交易所上市交易为主的境内市场体系,将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公募与私募并重、股票与债券平衡、场内与场外协调发展的资本市场体系。与此相适应,需要进一步发展壮大财富管理行业,立足于功能监管的制度定位,统一资产管理行为规则,放松行政管制,增强创新活力。实现这样的改革目标,需要我们更加重视学习境外成熟市场的制度经验,充分借鉴境外市场有关私募发行、债权融资、资产管理、期货及衍生品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大胆进行制度和机制创新,确保我们的各项制度适应和满足市场改革的实际需要。
坚持对外开放是中国资本市场改革和发展的一贯方针。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适应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方式转变和“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金融对外开放的总体要求,中国资本市场必须以更加积极的态度参与全球经济竞争,提高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能力。不论是支持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融资,鼓励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境外进行证券投资,还是畅通境外企业到境内发行融资渠道,平等保护境外机构和个人到境内进行证券投资,都需要在立足国情的前提下,实现制度衔接互通,消除制度壁垒。特别重要的是,市场竞争首先是制度规则的竞争,增强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一方面要确保我国市场通过制度规则体现法治环境吸引力,另一方面还要增强我国在涉及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国际规则的制定中的话语权,增强我国在国际监管合作和跨境执法合作中的主动权。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境外资本市场对监管体制、机制做了较为重大的调整,提出了不少新的监管要求,出台了不少新的法律文件。例如,美国制定了具有金融综合监管性质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英国则将原来集证券、银行、保险于一身的《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修改成《2010年金融服务法》。对于境外相关法律制度的动态发展,需要及时掌握情况,借鉴有益经验,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建设提供参考。
经过长期的努力,中国资本市场的制度借鉴和引进已经越过了概念化、碎片状的发展阶段,进入全面、系统、精细化的更高阶段。由于种种原因,对境外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介绍,无论是在法学界、法律界,还是在证券期货行业内,一直以来都存在及时性不够、系统性不足、权威性不强的情况。特别是翻译介绍的质量不高、精品不多,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对境外经验的学习和借鉴。
为了适应资本市场学习借鉴境外制度经验的形势要求,中国证监会精选了境外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的重要法律文献,包括境外主要资本市场的重要法律、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则、经典的司法判例、最新的资本市场立法成果以及相关法学理论权威著作等,组织翻译出版了这套《境外资本市场重要法律文献译丛》。译丛的翻译出版工作,在系统单位、部门和关心市场发展的专家学者的共同努力下,紧紧抓住保质量、出精品的关键环节,建立了“竞标择优确定翻译人员、知名专家评审保证翻译质量、适当报酬和学术声誉结合激励”的工作机制,落实“精选译题、精细翻译、精心审校、精致出版”的工作要求,是中国证监会打造国人了解国际资本市场法律制度权威平台的有益尝试。为此,愿以本文向参与丛书翻译、审校的国际金融、法律方面的专家和学者表示感谢,并与大家共勉,共同为建设起一个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资本市场而努力。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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