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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刑事证据法学:原理·案例·实验》一书由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郭天武老师主编,汇集了一批刑事诉讼法领域的专业人士,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逻辑清晰、体系完整地描述了刑事证据理论与制度体系,深入介绍刑事证据法学的原理与规范,并辅以鲜活的真实案例,以期使读者能更为深刻地理解刑事证据法学的内在机理,以满足司法实践对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与制度越来越高的要求。
內容簡介: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实施,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与证据制度的改革也在不断向前推进。与此同时,刑事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使司法实践对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与制度要求也越来越高。
《刑事证据法学》尝试结合具体案例,描绘相对逻辑清晰、结构完整、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证据理论与制度体系,努力实现从域外制度借鉴到关注本土实践的转变。在内容上,全面、深入、系统介绍刑事证据法学原理与规范,阐释证据制度与诉讼程序的内在机理,以适应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
關於作者:
郭天武
1996年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系,获法学硕士学位;2005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获诉讼法学博士学位。现为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广东省法学会禁毒法律政策研究会副会长。在国家重要刊物上发表《论我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等论文60多篇,出版《保释制度研究》《香港刑事诉讼专论》等专著8部;主持国家级项目5项,主持省部级项目4项。2012年获第二届广州地区“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称号。
目錄 :
第一章 证据法学概述
第二章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 神示证据制度
第二节 法定证据制度
第三节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第四节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三章 证据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 证据裁判原则
第二节 自由心证原则
第四章 刑事证据的定义和属性
第一节 刑事证据的定义
第二节 刑事证据的属性
第五章 刑事证据的分类
第一节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第二节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第三节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第四节 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第六章 刑事证据的种类
第一节 物证
第二节 书证
第三节 证人证言
第四节 被害人陈述
第五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第六节 鉴定意见
第七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第八节 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
第七章 司法证明概述
第一节 司法证明的概念与意义
第二节 司法证明的特征
第三节 司法证明的模式
第八章 司法证明的环节 与过程
第一节 司法证明环节 与过程的概述
第二节 取证
第三节 举证
第四节 质证
第五节 认证
第九章 司法证明方法
第一节 司法证明方法的基本特征
第二节 司法证明的一般方法
第三节 司法证明的特殊方法
第十章 刑事证明责任
第一节 证明责任概述
第二节 证明责任分配原理
第三节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第十一章 刑事证明标准
第一节 证明标准概述
第二节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第三节 外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第十二章 刑事证据规则
第一节 刑事证据规则概述
第二节 关联性规则
第三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四节 传闻证据规则
第五节 意见证据规则
第六节 补强证据规则
內容試閱 :
第十二章 刑事证据规则
第一节 刑事证据规则概述
一、证据规则的概念和功能
一证据规则的概念
在人类历史上,事实认定几乎都是通过对证据的评价作出的,从司法证据的发展史来说,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无论哪一种证据制度,只要存在证据,必然涉及如何收集证据、如何提出证据、如何评价证据等问题。因此,需要一定的规则来规范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否则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与公正性得不到保障,司法证明所追求的其他重要价值也无以实现。
严格来讲,“证据规则”源于英文中的“rules of
evidence”,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证据法则”。关于证据规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中,广义上的证据规则是指包括规范证据收集、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在内的一切与证据有关的法律准则,几乎涵盖整个诉讼证明过程,而狭义的证据规则仅限于有关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即确定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法律要求。有学者指出,“证据规则是指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也有学者将证明行为区分为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个环节,认为证据规则是规范这四个环节的规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证据法则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何种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二是这些证据如何收集和利用。
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多从广义角度定义和框架证据规则。早期,我国大陆地区并没有使用“证据规则”这一概念,而代之以证据原则或者证据制度。直到20世纪八九十年代,随着庭审制度的改革,证据规则应运而生。从庭审方式出发来理解证据规则,由于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贯穿于整个司法证明过程之中,包括当事人的取证、举证、质证活动和裁判者的认证活动,有关证据的规定几乎涵盖整个诉讼程序,因此与诉讼规则多有交叉之处。而英美国家的证据规则最初是为了规范陪审团的裁判行为而产生,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缓慢形成一整套庞杂的证据规则,它关注的最主要的问题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进入陪审团的视野。
二证据规则的作用
关于证据规则的重要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先生曾有过深刻论述:“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证据规则的首要功能就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许多证据规则正是出于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而确立的,例如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是因为考虑到证据经过多渠道传播之后,其正确性可能大大降低,不利于真相的发现;意见证据规则要求普通证人只能就自己耳闻目睹的事情进行客观陈述而排除其主观意见,这也是为了防止普通证人个人主观意见影响裁判者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另外诸如品格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都是为了发现真相,识别虚假。
当然,有利于查明真相不是证据规则的唯一目的。可以说,任何规则都是多元价值选择的结果,证据规则也不例外,它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有些时候又会限制真相的发现,因为证据规则还发挥着另一项重要功能,就是约束司法工作者行为,保障人权或者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某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可能具有极高的证明价值,但基于政策的考量和对社会正义的维护,人们认为,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保证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要比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发现事实更有价值,因此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又如作证特免权规则,对于医生、律师、神职人员等特定群体免除作证的义务,也许会因此限制真相的发现,但它保护了国家利益,维持了亲属之间的沟通与信任,确保了特定职业的顺利开展。因此,证据规则还具有保障人权和保护特定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的功能,是多重价值均衡选择的结果。正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2条所规定的,证据规则的目的是“保证在每个程序中司法公平,消除不合理的耗费与迟延,促进证据法的发展,从而实现查明真相与公正判决之宗旨”。
二、刑事证据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古代证据规则简单、粗疏且不成体系,甚至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规则。夏商时期崇尚“天罚”,古有“皋陶治狱用神羊的”说法,可见当时神明裁判得到较为普遍的应用,几乎没有证据规则。西周时期创立了“五听”的审讯方式,通过察言观色判断说话人的心理活动,以此揭露真相,这种方式实际上对裁判者的裁量权几乎没有任何规则限制。封建时期虽然在证据方面概括总结了一些司法实践经验,但当时的证据制度野蛮专制,当事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是最重要的定案依据,刑讯逼供是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汉武帝时期确立了“亲亲得首相匿”原则,可以说是现代证人作证特免权的传统形式。唐代法律对刑讯逼供对象、程序进行了一定限制,规定对部分享有特权的贵族官僚、老幼笃疾、怀孕、生产妇女等不适用拷讯,程序方面规定拷讯须使用常行杖,次数不能超过三次,每次间隔20天等。宋朝时期发展较大的是检查勘验制度,规定了相应的检验程序,宋慈所著《洗冤集录》是我国最早的一部法医学专著,对法医鉴定和现场勘验都作了详细注解,可见当时我国的检查勘验制度已经比较发达,规则相对完善。近代以后,我国法律制度受西方影响开始逐渐转型,一方面继承古代甚少证据规则的传统,另一方面受大陆法系影响深远,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方面较少作出限制。目前,我国法律对证据制度的规定仍然相对简单。
2010年5月底“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两个证据规定,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规则进行系统化梳理和规范化建设。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共16条条文,专门对我国主要证据规则进行规定,结合2010年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我国法律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证据能力规则,规定了证明力推定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等证明力规则,并完善了审查评价证据的程序性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
二大陆法系刑事证据规则的产生和发展
当今世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并驾齐驱。经过了几个世纪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可以用“严格性”来形容,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建立了更为繁杂的证据规则,甚至形成了专门的证据法典。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保持着相对简明的传统。实际上证据规则的产生与发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很难有确切的时间表,只能厘清一个大致的发展脉络。大约12世纪末,从“神明裁判”方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之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沿着不同的方向发展出两套截然不同的审判方式,顺应英美法系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制”诉讼制度和大陆法系的法官为核心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两大法系证据规则的发展状况自然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在神示证据制度之后经历了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制度的转变。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明文规定其证明力的大小。出于对“纠问式”诉讼制度下专业司法官员的信任,法律在证据资格方面并没有太多限制,而在证明力方面,法官只需要根据相关证明力规则进行计算就可以满足审判要求。随后,自由心证制度得到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普遍确认,最经典的表述如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对自由心证的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
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法律不应预先限制各种证据的运用,证据规则的发展也就受到了限制。
三英美法系刑事证据规则的产生和发展
在英国,早期的陪审团由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组成,陪审团的任务不是审查证据,而是向法庭讲述他们所了解的事实,其作用相当于现在所说的证人,法律对他们获得案件情况的渠道与方式不作要求,这种情况下,证据规则并没有太大的存在必要。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受限于陪审团的知识构成,需要其他人提供证言以辅助审判的情况越来越多,陪审团本身对案情是否知晓越来越无足轻重,“知情陪审团”逐渐向“不知情陪审团”过渡,现代意义上的证据规则才真正产生与发展起来。例如,关于盖有当事人印章之文书的证明效力的证据规则大约出现于16世纪以前;关于证人资格问题的证据规则也在16世纪问世;而反对自我归罪的证据规则大约确立于17世纪。19世纪,英国证据法进入快速发展期,各种证据规则不断产生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许多补充和例外规则,逐渐形成现代英美法系庞杂的证据规则体系。时至今日,审判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少,陪审制度虽已式微,但已确立的证据规则在保证司法裁判正确性和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等方面的作用仍然存在,相关证据规则仍然适用于专业法官单独审理的案件。
三、刑事证据规则的分类
基于对证据规则内涵的不同理解,学界对证据规则的外延也很难有一个比较统一的界定。为了进一步认识证据规则的含义和范围,根据不同的标准,证据规则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从证据效力的角度进行区分,证据规则可以分为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和规范证明力的规则。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是确定证据资格的问题,即规定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哪些应当予以排除,例如关联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规范证明力的规则主要是对证据在事实认定中有多大价值进行评价,以法定证据制度中关于证明力的规定为典型,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口供补强规则,即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证据的两种效力进行区分,简单明确,但难以涵盖所有的证据规则,如有关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规则,难以进行归类。
第二,从证明程序的角度进行区分,证据规则可以分为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和认证规则。取证规则指规范证据收集行为的规则,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等;举证规则指规范举证行为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开示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质证规则指规范证据审查行为的规则,包括交叉询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认证规则指规范证据评价的规则,包括补强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规则等。根据证明程序划分证据规则,比较全面,但是存在交叉的情况,规则与程序之间并非一一对应。
第三,从调整对象的角度进行区分,可以分为确认证据范围的证据规则和规范证明程序的证据规则。确认证据范围的证据规则,其调整对象为证据的法定范围,解决证据能否提供法庭调查的问题,法律禁止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为了防止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陪审团采纳某些可能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或者不利于实现公正的材料,而设置了大量此类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职业法官主导诉讼程序,为了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法律对审查判断证据范围的规定较少。规范证明程序的证据规则,其调整对象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法定程序,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如交叉询问规则等。
第四,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区分为成文法证据规则、判例法证据规则和习惯法证据规则。成文法证据规则以制定法为表现形式,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就是典型的成文证据法典,当然也包括分散于各制定法的证据规定,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仅凭口供不能定罪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须排除的规定等。判例法证据规则以司法判例为表现形式,英美法系国家,法典化的证据规则之外也存在许多在判例中产生并发展的证据规则。习惯法证据规则主要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证据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