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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国生命法学评论(第1卷)

書城自編碼: 2563786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理論法學
作者: 倪正茂,李惠
國際書號(ISBN): 9787552008302
出版社: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03-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91/340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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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基因技术、代孕、变性、安乐死、冷冻胚胎……技术创造了人类新的生存方式,也带来了法律与道德伦理的困惑。《中国生命法学评论》为您揭示医学、法律、伦理、情感……错综复杂的争议与纠结。
內容簡介:
生命法学是一门基于现代生命科技而产生的新兴法律学科。本书探讨了基因技术、辅助生殖、代孕、人体试验、性别变更、器官移植、安乐死、脑死亡等现代生命科技引发的诸多伦理与法律争议,同时也对我国社会转型期之基本医疗体制改革、公共健康危机、老龄化社会困境等宏大而迫切的重大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關於作者:
倪正茂,男,上海政法学院终身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凯原中国法治与义理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1997年开创生命法学研究,历任上海社会科学院生命法学研究中心主任、上海政法学院生命法学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生命法研究会会长(现为顾问)。先后发表、出版生命法学专著、合著、编著《生命法学论丛》《生命法学探析》《生命法学引论》《安乐死法研究》《生命法学论要》《人类辅助生殖法研究》等。另有专著、合著、译著《法哲学经纬》《比较法学探析》《激励法学探析》《隋代法制考》《中华法苑四千年》《法律战导论》《科技法学原理》《苏联国家与法的历史》等三十余部。


李惠,女,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生命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上海市法学会生命法研究会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主要研究领域:公共卫生与生命法学、法医学、医学伦理学、医学社会学等。作为项目负责人主持并承担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国家教育部科研项目、上海市教委科研项目等研究课题十余项。出版《中国安乐死研究》等生命法学学术专著3部,在《社会》《法律与医学杂志》《中国司法鉴定》《法律与社会》等重要杂志上发表《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之思考》等学术论文八十多篇,其中几十篇被相关刊物杂志转载、收录和引用。先后获得上海市教委、江西省教委等优秀科研成果奖十余项。
目錄
目录

卷首语

生命法基本理论

生命法:与生命伦理的区别及其协调科技与伦理矛盾的方法 谈大正

医患纠纷解决的生命法思考——从沃森介入医疗谈起 倪正茂

从法医学到生命法学——作为生命法学源流的法医学及发展趋向展望 刘长秋

生命科技背景下的法学新领域——生命法的基本问题 焦艳玲

性的社会意义及其法律控制 王森波

生命法热点聚焦

人体器官捐献激励法律制度研究 李惠

关于我国人体移植器官的产品化探讨 李静

中国器官移植规制的新形势及其立法需求 何家华

冷冻胚胎监管与处置的法律问题研究——从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纠纷案”谈起 张敏 景慎良 徐宁

冷冻胚胎继承案的法律和伦理思考 武成

我国代孕问题法律规制研究 许爱东 王连昭

论我国基因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 曹丽荣

论基因自主权的法律内涵与边界——以人群基因资料库为背景 王康

冰桶挑战的法律问题分析 杨彤丹

安乐死,尊严死,还是医师协助自杀?——世界趋势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孙也龙

医事法前沿关注

综合性医事法的方法论 [日]植木哲(著) 江涛(译)

医改指归——有关医改若干基础问题的思考 胡晓翔

医患关系阻滞因素的实证分析与路径选择——构建医患关系的生命法学基础 曲玉波

我国全科医生制度的试行与法制化思考 李学成

论我国以抽象行政行为为手段的公民疾病防治——以强制推广加碘食盐为视角 范政强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间建议稿) 陈特

错植精子或胚胎与医疗损害责任 赵西巨

医疗水平尚未确定的替代疗法的说明义务之探讨——以1996年大阪乳癌乳房全切除手术案为视角 赵敏 章程

输血感染受害的法律对策研究 闫立东

生命法学术资讯
医学新技术发展下的生命法律与伦理前沿问题研讨会综述 李静 刘锋 刘长秋
內容試閱
生命法:与生命伦理的区别及其协调科技与伦理矛盾的方法 谈大正

人类以往的科技成果,主要表现为对外部世界的深入认识及其规律的掌握,它们要在应用时才遇到伦理问题。比如核技术、麻醉技术。而生命科技成果,如人类基因组测序和基因治疗技术、试管婴儿技术、克隆人类胚胎技术、器官移植技术、变性技术等,它是对人类生命内部奥秘的揭示和对生命的创设、修缮、复制和改造,从一开始就与传统伦理、现代人权产生剧烈碰撞。它不仅引起社会学家、伦理学家、法学家的震惊,而且引起从事科技研究的自然科学家的忧虑,觉得长期的后果难以预料。于是自然科学家呼吁人文社会科学家的参与和帮助。

生命科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为人类疾病医治、寿命延长、生活质量提高开辟了十分诱人的前景;另一方面,它存在被误用和滥用给人类带来灾祸的危险。这时候伦理学家站到了社会的前台,提出了一系列伦理准则,即设定了各种生命科技研究的红色警戒线。这是顺理成章和完全必要的。但是由于伦理处于认识和道德的层面,缺乏刚性的约束力,因此仍有少数科学家置若罔闻,我行我素。这时候,生命法就应运而生了。因为法律是以国家的强制力做保证来规范人们行为的,它是普遍有效的。个别坚持生殖性克隆实验的科学家,一听说这被立法禁止,就立马走人,到尚未立法的国家去了。

生命法、生命伦理都是规范生命科技行为的,有共性,这好理解。而生命法、生命伦理二者之间有何不同呢?

首先,与生命伦理相比,生命法有可操作性与更高的权威性。生命法以生命伦理的价值取向为基础和导向,但它对人们的行为规范有协调之权和强制约束力,因而它有可操作性和更高的权威性。比如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实验,这是伦理禁区,有的科学家(如意大利的克里第安)就是不买账,硬要搞实验。但一旦立法禁止,他马上走人,到未立法的国家去抢做实验。

其次,与生命伦理的单向规范生命科技不同,生命法是两边调节的。生命法是规范生命科技行为的,但生命法绝不总是板着面孔对高新生命科技亮红灯;生命法是既要维护基本的伦理和人权,又要保障科学研究的基本自由。它在这二者之间,寻找结合点和平衡区。有时为了支持高新生命科技,其立法是给人类某些伦理观念的变革开绿灯。生命法给同性婚姻以合法地位,允许有“易性”心理病症的人通过手术实现“性转换”。所有这一些,实质都是宣布传统伦理让步,从而支持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生命法本质是划定生命伦理不可突破的底线。这一观点的片面之处在于,它忽视了生命法不同于生命伦理的两边调节功能。生命法不仅可以限制和规范生命科技行为,还可以调节过时的生命伦理,使之改革,以适应高科技时代的社会现实,增进人类的福祉。

再次,生命法可以跃居伦理之上,成为高新生命科技与伦理矛盾的协调者或裁判员。生命法虽以伦理为基础和铺垫,但生命法一旦独立出来它就有了自己的特性,它的功能就并不总是去把守伦理底线,有时还可能跃居伦理之上,成为高新生命科技与伦理矛盾的协调者或裁判员。例如外源性试管婴儿(精子、卵子都来自夫妻之外的男女),如果又是请人代孕的,那么这里的伦理底线是什么呢?是强调血缘关系?那么孩子的法定父母就应该是精子卵子提供者。是强调生者为母?那么孩子的法定父母就应该是代孕者及其丈夫。而现在美国、丹麦等国家是将抚养父母定为法定父母,其他国家大部分也都会这么做。这很自然,因为试管婴儿技术主要是为解决不孕夫妇的问题服务的。但这条具体的生命法却是对传统亲子伦理的颠覆,它不再考虑血缘,而把父母对孩子的情感需要放在了第一位来考虑。生命法在这里成了高新生命科技与伦理矛盾的协调者和裁判员。

生命法处理生命科技与生命伦理的矛盾的方法有哪些?主要有三种。

1. 生命法适当限制高新生命科技的行为,使之在伦理能够容忍的范围之内

当前生命伦理上一个争论的热点是允不允许人类胚胎干细胞的实验。干细胞在人的器官和组织的移植或修复上有巨大意义,它可以救活许多人的生命。但胚胎本身是初始生命,尽管胚胎可以是用克隆方法(无性繁殖方法)产生的,但抽取了干细胞以后,胚胎就毁坏废弃了,这是否符合伦理呢?许多国家禁止克隆人类胚胎,这也就无法进行胚胎干细胞的提取。这时候,有的发达国家鉴于胚胎干细胞的医疗前景,又为了自己的生命科技能领先于世界各国,他们制定了一个妥协的法规:允许对克隆出来的发育至14天以内的胚胎进行提取干细胞的实验。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允许治疗性克隆人实验而不允许生殖性克隆人实验。其理由是:发育至14天的胚胎还只是一团囊胚,还未分化,更谈不上人与之有感情,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人类胚胎。这里生命法的协调者和仲裁者的角色很明显:它既促进了科技进步,又基本上维护了伦理。

2. 给人类某些伦理观念的变革发放“通行证”

按照某些宗教或某些民族的伦理观,男女间因结合而受孕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是“上帝的意志”,而用器具或药物避孕是不道德的,避孕的人是只要性的快乐而不要性的结果,是违背“上帝的意志”。但是,由于人口的压力和女权主义者关于生育权(和不生育权)的诉求,现在大部分国家避孕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有的国家还受到鼓励。在19世纪时法学家们还为发育至几个月的胎儿被“堕胎”算是“杀人”争论不休,可在20世纪中期以后“人工流产”已被许多国家的生命法定为“合法”。此外,包括上面提过的生命法给同性婚姻以合法地位、允许有“易性”心理病症的人通过手术实现“性转换”等,都标志着人的某些伦理观念是可以变革的,这种“变革”恰恰是由生命法认可的。也就是说,生命法给这种伦理观念和价值观念的变革发放了“通行证”,而且是有巨大影响能力的通行证。

3. 创造新型的社会关系,以承认高新生命科技成果带来的社会现实

现在外源性的试管婴儿遗传学上的父母充其量只是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称不上亲生父母。与二十年前社会要求孩子与其遗传学上父母“双盲”(互不知情)不同,当下世界生命法的趋势是允许试管婴儿长大后对遗传学上的父母有知情权。因此这种孩子与其遗传学上的父母是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它是由生命法创造出来的。

不久前,江苏宜兴一对双独年轻夫妻不幸车祸身亡,小两口生前在南京鼓楼医院留下冷冻胚胎,双方父母为争夺冷冻胚胎继承权(应为处置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受精胚胎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7日,这起中国首例冷冻胚胎处置权纠纷案在无锡中院二审终判,法院最终支持双方老人共同处置4枚冷冻胚胎的权利。受精胚胎不仅含有父母两人的遗传物质,更含有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因此双方父母也跟涉案胚胎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可适度减轻老人丧子丧女之痛。在夫妇俩去世之后,双方老人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是胚胎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

2014年初美国德克萨斯州有个相似案件。一对夫妇身亡,留下2岁儿子和11枚冷冻胚胎,胚胎主人没有遗嘱。胚胎归属法律空白。法院最后判决儿子到18岁,胚胎处置权归他,在此之前,由相关医疗机构保管。

美国与中国的判决都是本着尊重生命血缘伦理的精神,按自然法学的传统,通过生命法判例创造了法律,也创造了新型社会关系。

在英美法系中,认为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生活中与法有关的各种复杂情况,法律条文提供了最一般的情况和原则,只有到了审案判决时它才变成了实实在在的法律。有时出现特殊情况却法律空白,但法官仍然要宣判,这时的判决书也就创造法律。那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是按什么原则判决呢?回答是,根据“自然正义和理性”来给意料之外的案件以补救。这就是自然法学的观点。

自然法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希腊人把埋葬死者看做是神圣法的一项命令,违反神圣法要受到神的诅咒和惩罚性报复。索福克勒斯的悲剧《安提戈涅》(Antigone)中有著名的一幕: 克瑞翁国王禁止安提戈涅埋葬她的因犯罪被处死的哥哥波吕涅克斯。安提戈涅仍勇敢地按照希腊宗教规定的仪式埋葬了哥哥。当国王找她算账时,她申辩说,她是破坏了国王的法律,但遵从了希腊古老神圣的不成文法: 

“它的存在不限于今日和昨日,

而是永久的,没有人知道它是什么时候出现的。

我不会害怕别人皱眉而违背天条,

以致在神面前受到惩罚。”

洛克在《政府论》中说:“立法者既然不能预见一切有利于社会的事情,那么拥有执行权的法律执行者,在国内法没有作出规定的许多场合,便根据一般的自然法享有利用自然法为社会谋福利,直至立法机关能够方便地集会来加以规定为止……其实,在某些场合,法律本身应该让位于执行权,或不如说让位于这一自然和政府的根本法,即应当尽可能保护社会一切成员。”

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初自然法理论处于低潮,它被法律历史进化论和法律实证主义所取代。20世纪以来,自然法学思想复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对纳粹战犯审判中,战犯申辩,他们的包括屠杀犹太人在内的行为是有德国当时的法律作依据的。审判官就以自然法的“恶法非法”的理论驳斥之。法律必须遵从公认的伦理原则和那些公正和合理的最低标准。这一立场是把自然法的基本规范看做“善法”,并在一定程度上把它们与宪法的某些规范和命令等同起来。当立法者所立之法侵犯了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时,审判者有权力和义务否定卑劣、荒谬或非人道的成文法。

高新生命科技在应用时会碰到最初立法无法估计的种种情况,自然法学思想和法官据此维护公平正义的自由裁量权在这里有用武之地。这就是美国和中国冷冻受精胚胎处置权案例给我们的启迪。
在高新生命科技面前,生命法与生命伦理的关系变得复杂而微妙,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妥善处理,以为人类趋利避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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