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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消费者逐渐形成财富管理观念,理财和衣食住行一样已经成为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金融商品消费时代已经来临。传统契约法秉承私法自治原则,坚持“自己责任”理念,认为“交易者应当自己当心”,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向对方负担缔约说明义务。然而,在金融商品交易领域,传统契约法假定的交易者之间信息“平等关系”已经被打破,为了维护交易的公平正义,需要法律对金融服务者课以缔约阶段的说明义务来保障信息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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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王 伟,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民商法学博士。在《学习与探索》《学术交流》《法律适用》等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近二十篇,主编教材一部,参编教材一部。主持黑龙江省社科基金项目、黑龙江省新世纪高等教育教学改革项目以及哈尔滨工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资助计划,作为主要参加人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等多项课题,并多次获得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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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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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一、研究缘起
二、研究现状
(一)对具体金融机构说明义务的研究
(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研究
(三)对金融服务法的研究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一)比较分析方法
(二)历史分析方法
(三)规范分析方法
(四)案例分析方法
第一章 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之基本问题
一、金融服务者的界定
(一)背景:金融商品概念的提出
(二)界定:金融服务者的含义
(三)延伸:金融消费者的划定
二、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界定
(一)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概念
(二)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辨析
三、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必要性基础
(一)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法理依据
(二)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经济学分析
第二章 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之立法考察及启示
一、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立法考察
(一)英国法上的说明义务
(二)美国法上的说明义务
(三)欧盟法上的说明义务
(四)日本法上的说明义务
(五)韩国法上的说明义务
(六)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说明义务
二、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立法启示
(一)说明义务之统合立法:金融服务法的兴起
(二)说明义务之监管模式:功能性监管的确立
(三)说明义务之规则构建: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核心
(四)说明义务之责任归属:民事责任的强化
第三章 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之基本范畴
一、适合性原则——说明义务履行的准入点
(一)适合性原则之内涵
(二)适合性原则与说明义务之关系
二、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的积极义务
(一)说明义务的范围——重要事项
(二)说明义务的履行要求
(三)说明义务的例外
三、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的消极义务
(一)缔约说明之禁止
(二)保底条款之禁止
第四章 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违反之法律责任
一、违反说明义务的类型
(一)未为说明
(二)不实说明
二、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违反的私法责任
(一)请求权基础之分析
(二)域外最新立法之参考
(三)特殊侵权责任之确立
(四)惩罚性损害赔偿之思考
三、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违反的公法责任
(一)行政责任
(二)刑事责任
第五章 我国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制度之引入
一、我国现行的金融业经营模式与监管体制
(一)我国现行的金融业经营模式
(二)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
二、我国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相关立法评析
(一)现行立法
(二)立法缺陷
三、我国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说明义务统合立法之必要性
(二)说明义务统合立法之模式选择
(三)说明义务统合立法之功能监管
(四)说明义务统合立法之制度构想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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