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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書城自編碼: 2549621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案情/案例分析
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60538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04-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12/186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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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威的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余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2.强大的规模:
今年推出19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民商事、行政、刑事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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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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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4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最大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關於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目錄
一、借款合同
 1无借据情况下借款关系的认定
——杨立明诉吴宝强民间借贷案
 2亲属之间只有款项交付能否认定借贷关系
——史彦生、李淑霞诉王颖、史东鹏民间借贷案
 3夫妻一方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洪金明诉杨俊林、蒋彩萍民间借贷案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薛某诉张某、冯某民间借贷案
 5夫妻之间代签借条效力的认定
——李印才、朱翠英诉李楠、张其民间借贷案
 6个人出具欠条是否由夫妻共同偿还
——宁建川诉宁晓利、张伟鹏债权案
 7如何认定借款是否已经给付
——刘启清诉雷孝海借款合同案
 8出具的字据性质实为借据还是收据
——刘志强诉董文旭民间借贷案
 9如何认定借条的诉讼时效以及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李雪梅等诉陆占文民间借贷案
 10判决驳回以收条作借条起诉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理由
——张涛诉吐送江·马木提民间借贷案
 11财务记账凭证没有附件是否可以作为债权依据
——石河子开发区天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董伟民间借贷案
 12为传销目的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否予以保护
——沈湘诉郑喜玲、宋江华民间借贷案
 13借款人认可将借款存入贷款人账户是否视为借款交付
——刘明洪诉曾昭团民间借贷案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目录
 14当事人未如期履行就生效判决达成的分期还款和解协议之性质认定
——邓中良与邹红雪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15小额贷款还款的认定
——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济南金明门窗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案
 16借款合同违约罚息约定及担保责任的理解和适用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邢台市第二钢铁厂借款合同案
 17第三人债的认定问题
——李某诉王秀某、王佳某借款合同案
 18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与突破之争
——黄兆玉诉缪邦平、赵秋明民间借贷案
 19债权人因债务人赠予他人财产损害债权行使撤销权的认定
——严扣英诉吴向民等债权人撤销权案
 20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关系的事实认定
——黄启平诉张修成、潘宜金追偿权案
 21代履行义务是否享有追偿权
——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诉杨明追偿权案
 22农村房屋能否强制执行
——殷锦祥申请执行崔才宝返还欠款案
 23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当如何适用
——北京坤展利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24同一公司的分公司之间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二工程处诉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借款合同案
 25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无效
——菏泽市三德利典当有限公司诉郑宪进典当案
 26金融部门职工履职口头通知收贷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诉白志永借款合同案
 27银行发出的催收函因地址不准确被退回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段立超等借款担保合同案
 28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被转让后,债务人仅在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函上盖章,新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北京王府井东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案
二、保证
 29免责的债务承担与保证合同的认定
——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元辰鑫国际酒店诉叶一功保证合同案
 30签署保证合同是否当然承担保证责任
——侯寿增诉蒋来清保证合同案
 31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一律无效
——成伟诉郦玉中等民间借贷案
 32连带担保责任,主债务人有财产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诉黄菊丹、朱安国保证合同案
 33保证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诉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案
 34保证人在借款人提供的物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
——王梅诉田绍本等民间借贷案
 35保证人死亡后的保证责任承担
——张惠军诉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36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是否应对借款期限内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蔡同雷等借款合同案
 37物上保证人追偿权如何行使
——单县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庞永追偿权案
 38保证担保追偿权
——李明诉金辉、黄美娥追偿权案
 39保证人未经债务人同意提供保证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如何向其他共同保证人求偿
——徐远文诉李庆君等追偿权案
 40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能否同时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徐某诉赵甲、赵已担保追偿权案
 41贷款责任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是否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何丽洁诉张峰等追偿权案
 42保证反担保人的担保对象及保证人将追偿权转于第三人的通知义务
——渠继月诉孙凡胜追偿权、保证合同案
 43贷款申请表是否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诉孙荣合、周静保证合同案
 44合同解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陈燕华诉郭瑾保证合同案
 45约定“扣押”形式的私力救济的效力认定
——宋杰诉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案
 46借款利率与担保责任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北省邢台胜龙选矿厂、沙河市冶金矿山开发公司矿产品经销公司借款合同案
 47融资担保公司能否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一并主张反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天津景跃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案
 48主债务人不具备执行条件时能否执行一般担保责任人
——艾思田诉白二海、北京仓颉启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49非特定化形式保证金可以扣划
——灌南县城南汽车修理厂诉连云港市宝汇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三、抵押
 50抵押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的分析
——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夏从玉、陈有忠借款合同案
 51在建工程抵押转为现房抵押存在时间和担保功能上的连续一致性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诉秦碧明、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52连带共同抵押的抵押物均清偿债务后相互追偿权消灭
——程斌诉陆跃追偿权案
 53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范围
——北京金鹏丽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吉盛客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54银行应当为被撤销的公证买单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水荫支行诉梁伟东等借款合同案
 55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是否成就的界限
——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诉李钰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56案外人针对已经被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诉北京信德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瑞光执行异议案
 57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已登记抵押权是否有效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胡晓丽、胡秀华申请执行异议案
 58主债权逾诉讼时效,抵押权应归于消灭
——郭林宝诉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案
 59案外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要求停止对指向特定抵押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程荣玲诉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四、质押
 60动产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能否对抗事后的质押合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诉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61典当纠纷与抵押借款及质押借款的区别
——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本溪市第二十七中学、本溪市教育局教育产业管理中心等民间借贷案
內容試閱
1无借据情况下借款关系的认定——杨立明诉吴宝强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杨立明
被告上诉人:吴宝强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6日,吴宝强向北京华盛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福源公司购买天籁轿车一辆,购车款、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7000元。杨立明在华盛福源公司刷卡支付了300000元,吴宝强支付了7000元现金。所购车辆登记于吴宝强名下。
一审中,杨立明申请杨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启称其在杨立明家见证了吴宝强夫妻向杨立明要求借款及杨立明向吴宝强一家要求还款。吴宝强申请证人杨兰香出庭作证,杨兰香称其为吴宝强的妻子,在之前杨兰香一家曾向吴宝强赠送了一辆松花江车,杨立明因其妻子的姐姐住院曾向吴宝强借款,由于此前两家关系好所以杨立明赠送给吴宝强一辆汽车,且杨立明家得拆迁款600余万元,吴宝强得拆迁款400余万元,吴宝强没有理由向杨立明借款。吴宝强的女儿吴莉丽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杨兰香一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车行为发生在两家拿到拆迁款之间,即杨立明家拿到拆迁款之后,吴宝强家拿到拆迁款之前。
一审中法院赴华盛福源公司调查,询问了吴宝强购车时的销售员彭耀辉,彭耀辉称杨立明介绍吴宝强来买车,在吴宝强购车时双方称先由杨立明垫付购车款,待吴宝强的拆迁款下来之后偿还给杨立明;对购车销售合同、投保单是否为吴宝强本人签名,由于时间太长已经记不清楚了,但吴宝强当天到购车现场选车。
另查,杨立明称2012年11月份曾要求吴宝强还款,吴宝强予以否认。杨立明申请证人杨启出庭作证,证明杨立明曾向吴宝强催要款项。
二审中,吴宝强提交了新的证据:1吴宝强和其妻子杨兰香的存折复印件;2杨兰香、吴莉丽的证言,证明杨兰香于2010年5月30日从存折中取走30万元并交付给了杨立明的妻子杨淑伶。
【案件焦点】
无借据情况下借款关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立明为吴宝强交纳的购车款是借款还是赠与。杨立明主张系借款,则有义务证明其与吴宝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吴宝强主张系赠与,则有义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证人杨兰香、吴莉丽与吴宝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二人的证言该院不予采信。证人彭耀辉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作为销售员在售车过程中有可能得知双方对300000元款项的约定,故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虽然杨立明与吴宝强之间对300000元的性质无书面确认,但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未出具借条符合情理。吴宝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但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立明主张的事实较吴宝强主张的事实盖然性更高。根据彭耀辉的证言及杨立明付款的事实,该院确认杨立明与吴宝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宝强向杨立明借款,杨立明通过第三方刷卡的方式交付了款项。杨立明要求吴宝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吴宝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与杨立明之间存在赠与关系,故吴宝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对赠与关系不予确认。由于本案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诉讼时效应自杨立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吴宝强主张杨立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吴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立明偿还借款30万元。
吴宝强提起上诉,理由主要包括:应当追加华盛福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查明事实;华盛福源公司职员的证言不足以作为证据采信,认定杨立明与吴宝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吴宝强的妻子杨兰香已于2010年5月29日向杨立明之妻杨淑伶交付了30万元现金,并提供了新的证据,即吴宝强、杨兰香的存折复印件,杨兰香、吴莉丽的证言加以证明。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表明吴宝强名下的汽车购车款系由杨立明支付的,在吴宝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杨立明就其名下的汽车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吴宝强有关“杨立明与吴宝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应对购车款系从杨立明卡中支付的事实查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吴宝强有关“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华盛福源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用以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吴宝强应将杨立明为其支付的汽车款300000元偿还给杨立明。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吴宝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成立,故本院对吴宝强有关“杨立明在2012年11月起诉吴宝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由于吴宝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妻子杨兰香代表其已经向杨立明偿还了本案项下的借款300000元,故本院对吴宝强有关“吴宝强的妻子杨兰香已经向杨立明偿还了300000元,应判决驳回杨立明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在于杨立明为吴宝强交纳购车款是借款还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杨立明与吴宝强之间对于3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无书面确认,根据诉辩双方主张的事实,杨立明有义务证明其与吴宝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吴宝强有义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为此,吴宝强提供了杨兰香、吴莉丽的证言,但杨兰香系吴宝强之妻,吴莉丽系吴宝强之女,与吴宝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人证言的证明力低;而华盛福源公司职员彭耀辉与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作为销售员在售车过程中有可能得知双方对于30万元款项的约定,其证言的证明力更高。此外,考虑到原被告间存在亲属关系,未出具借条符合情理。故杨立明的主张较吴宝强的主张盖然性更高。根据彭耀辉的证言及杨立明付款的事实,法院确认杨立明与吴宝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立明交付了借款,有权要求吴宝强偿还借款。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崔立斌 薛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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