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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 法律适用提要;重点法条注释
★ 配套法规解读;关联法规索引
★ 典型案例精选;附录相关法规
◎ 权威文本
选取标准文本,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适用提要
◎ 专业解读
主体法重点条文进行详细解读,对与此相关联的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政策进行配套解读
◎ 实用信息
条文下加注关联法规索引、典型案例精析
◎ 相关规定
收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实用政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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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配套解读与实例(含司法解释)》丛书的汇编体例如下:
1 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主要内容、注意事项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
2 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解读,且每个条文都提炼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
3 配套法规解读。对与主体法重点条文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政策进行解读,使观点更为鲜明、准确,语言更为通俗、精炼,更便于读者理解和适用;
4 关联法规索引。详细列出与主体法条文相关联的法规的名目,方便读者查询使用;
5 典型案例精选。选取贴近日常生活的典型纠纷,以案说法、以案析法;
6 附录相关法规。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增强了法律法规的相关性和实效性;
7 追加增补服务。书后附“增补登记表”,根据读者需求,提供不同方式的法规信息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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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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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任务
第三条 公检法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第五条 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六条 诉讼基本原则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
第八条 法律监督
第九条 诉讼语言文字
第十条 两审终审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权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第十六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职能管辖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级别管辖变通
第二十四条 审判地域管辖
第二十五条 共同管辖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回避事由和方式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第三十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第三十一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指定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侦查期间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权
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权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
第四十条 辩护人证据展示义务
第四十一条 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被告人拒绝与更换辩护
第四十四条 诉讼代理
第四十五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权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八条 证据及种类
第四十九条 举证责任
第五十条 证据的收集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侦查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行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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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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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适用提要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1996年进行了首次修正,经过实践证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其程序设计和职权配置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基本能够适应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实际需要。但是,中国与时俱进的改革和发展,社会管理模式的创新,也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规范性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在1996年到2012年的16年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先后写入宪法。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并且十余年来,刑事司法方面的改革不胜枚举,也亟待进行统一和规范。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这是时隔16年之后,《刑事诉讼法》的再次大修。《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历时数年,经过了认真细致的调研和论证。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推进和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积极回应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各个方面对刑事诉讼活动提出的新要求。在修改中注意坚持了以下原则:第一,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第二,坚持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第三,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第四,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加强与各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共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共一百一十一条,修改后的条文从原来的二百二十五条增加到二百九十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一方面体现了与《宪法》的衔接,另一方面也将起到统领整个《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有利于更加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使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这是我国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大成果,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进展。
第二,加强和完善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修改决定》中重点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将不得自证其罪写入法典。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写进了法典,并且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原则源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体现了人权精神,也使证据更加准确和科学,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规范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加大证人保护力度。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审判直接言辞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保障控辩双方质证权的基础,对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决定》中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刑事审判的现实需要,并未要求所有的证人均出庭作证,而是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考虑到基本人伦情感,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排除在强制到庭的证人范围之外。为了更好地保障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明确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给予补贴的制度,以及证人保护制度。这一系列举措,充分体现了对证人人权的尊重、保护和国家加强对犯罪打击力度的决心。
第三,规范强制措施适用,保障公民权利。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修改决定》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程序和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具体包括:(1)进一步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修改决定》对“逮捕必要”进行了细化。同时,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修改决定》中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2)适当定位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适用条件。《修改决定》中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为了应对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犯罪,规定了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制度。为防止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3)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考虑惩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作出严格限制。
第四,完善辩护制度,提高有效辩护程度。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修改决定》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与《律师法》相衔接,完善律师会见程序,确保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阅卷权。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修改决定》中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和适用的程序范围,将法律援助适用程序扩展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
第五,拓展侦查措施,规范侦查行为。
侦查是侦查机关为追究犯罪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修改决定》重点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增加了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完善侦查措施。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修改决定》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侦查工作的现实需要,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为保护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改决定》增加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用侦查行为进行申诉、控告的权利及程序。
第六,改革审判程序,促进程序繁简分流,规范审判行为。
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修改决定》进一步完善了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分工进行了适当调整,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对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与量刑有关的程序、中止审理的程序、二审应开庭审理的范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进行了补充完善,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决定》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有必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并且为了增强对简易程序的监督,规定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特别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七,规范执行程序,强化执行监督。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修改决定》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现实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修改决定》进一步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及时收监的程序,为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增加了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包括: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总结多年来社区矫正的经验,将社区矫正纳入刑事执行程序。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适应新情况,增设特别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和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的好的经验,有必要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规定特别的程序。《修改决定》增加了“特别程序”一编,设置专章规定了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其中有多项制度均是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在总结以往刑事司法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立足现实,求真务实,亮点颇多,其必将有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的新的里程碑。
为配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相继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和规章。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公布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于2012年12月13日公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2年12月26日公布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3年2月4日公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首次公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的3个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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