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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不应只是抱怨和对抗的“邻避运动”,需要各种不同意见表达的渠道和方式,同时更需要以“自为”的方式加入到环保行列中来。不同的社会责任主体,其环保责任、义务实现的方式、途径、发挥的作用各不相同。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能弥补市场和政府调节的缺陷,在许多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可分为制度内和制度外两种方式。制度外的参与主要是环境抗议活动,制度内的参与就是人们日常所言的公众参与制度。其中,制度内公众参与是主流。如何引导公众参与制度内环境保护?这一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尽管国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已有长足发展,但目前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评价方法来评价个体参与程序和参与途径的好坏。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于什么样的公众参与算是完整的、有效的,仍没有达成共识。鼓励公众参与某一环境项目,究竟是为了保障公众的权益还是为了政府更容易来实施这一项目?公众参与成功与否,是取决于参与公众的数量还是取决于因公众参与而形成了更好的决策呢?公众参与的概念较为复杂、价值负载,没有广泛统一的标准用于评价成功与失败,学术界没有达成一致的评价方法,也少有可靠的度量工具。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绩效究竟该如何衡量,首先要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目标来加以剖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要解决的问题究竟是什么?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有一个假定前提,那就是目前的环境监管制度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而公众参与至少可以在局部地区解决这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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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张仲礼,上海市生态经济学会名誉会长。曾任上海社会科学院院长、上海社会科学联合会副主席、中国国际交流协会上海分会副会长、上海市生态经济学会会长等职。第六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952年获美国社会科学研究理事会奖金。1982年获美国卢斯基金会中国学者奖。2008年获“亚洲研究杰出贡献奖”。2009年荣获首届上海市学术贡献奖。
周冯琦,上海社会科学院生态经济与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部门经济研究所研究员、上海市生态经济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环境绩效管理体系”研究、重点项目“主要国家新能源战略及我国新能源产业发展制度研究”。
汤庆合,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低碳经济研究中心主任,高级工程师。主要从事低碳经济与环境政策等研究,先后主持科技部、环保部、上海市科委、上海市环保局等相关课题和国际合作项目40余项,公开发表各类论文30余篇。
任文伟,世界自然基金会(WWF)上海保护项目主任。目前领导WWF上海项目办实施上海及长江河口地区的生态保护项目,包括水源地保护、世界河口伙伴、低碳城市、长江湿地保护网络以及企业水管理先锋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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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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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总报告
B.1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及创新
一资源环境发展基本状况及挑战
二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绩效总体评价
三创新环境治理,鼓励公众参与
BⅡ综合篇
B.2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B.3环境信息公开与环保公众参与
B.4环境教育与公众参与
B.5环境公益诉讼与公众参与
B.6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
BⅢ专题篇
B.7大气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
B.8水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
B.9土壤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
B.10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公众参与
BⅣ管理篇
B.11多元参与式环境治理
B.12非政府组织在环保中的作用
B.13媒体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BV案例篇
B.14国外公众参与环保案例
B.15资源环境发展报告年度指标
B.16大事记(2013年2月-2013年11月)
Abstract
Cont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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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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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展联邦层面环境团体诉讼时期。1998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通过了《奥胡斯公约》,该公约要求签约国应确保公众当环境遭到破坏或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使用诉讼等手段。德国作为签约国须履行该公约设定的义务,2002年德国修改《联邦自然保护法》时赋予了环境团体行政公益诉讼权,确立了联邦层面自然保护团体诉讼制度。环境团体诉讼权范围、起诉条件以及诉讼类型等在该时期内也随着发展而发生变化。
在环境团体诉权范围方面,2002年制订《联邦自然保护法》时,环境团体公益诉权仅限于自然保护领域,即诉讼仅能针对违反自然保护法律的行政决定。2006年的《环境司法救济法》扩大了环境团体诉讼权的范围,违反任何环境法律的行政决定或不作为均可成为诉讼对象。
在环境团体的起诉条件方面,《联邦自然保护法》规定环境团体诉讼有两个起诉条件:一是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问题属于该环境团体的业务活动范围;二是该环境团体在当初参加程序中曾反对过该问题或政府剥夺过其表明意见的机会。《环境损害法》在上述两个条件的基础上,附加了一个起诉条件,即环境团体应首先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行政机关在3个月内未采取措施的,环境团体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2011年之前,依据《环境司法救济法》的规定,环境团体提起诉讼须满足“个人利益受损害”这一要件,由于该规定与《奥胡斯公约》不相符,德国于2012年通过《环境法律救济法》修改法案,废除了有关提起诉讼应以个人权利受到侵害为条件的规定,并规定环境团体提起诉讼应于6个月内提交行政机关违法的事实和证据(陶建国,2013)。
在环境团体诉讼的类型方面,在2004年之前,环境团体诉讼类型仅限于行政不作为之诉,其后逐渐演变出新的诉讼类型。根据《环境司法救济法》的扩展解释,环境团体诉讼的类型扩展到针对行政不当作为和行政不作为两种情况(谢伟,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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