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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商事责任研究》是论证商事责任的独特存在,通过部分原理、原则的揭示,理清人们对其的模糊看法,同时,反过来也对民、商区分作出一定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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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李春,河北清苑人,毕业于东北师范大学、吉林大学,先后获历史学学士、诉讼法硕士及民商法博士学位。现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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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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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商事责任缘起论
第一节民、商法关系与困惑
一、民、商法关系论争
二、“民商合一”之困惑
三、民商差异之立场
第二节商事责任之概念
一、商事责任概念缺失之原因
二、商事责任概念及内涵
三、商事责任之特征
第二章商事责任存在论
第一节民、商法之起源差异
一、民法之起源
二、商法之起源
第二节民、商法经济关系之适应性差异
一、民法是简单商品经济之适应法
二、商法是高级商品经济之适应法
第三节民、商法之社会价值取向差异
一、民法价值取向之公平优先
二、商法价值取向之效益优先
三、民、商法价值取向选择应予注意之问题
第四节民、商法之调整对象差异
一、关于商事关系之理解与认定问题
二、民、商事关系之主体差异
三、民、商事关系之行为差异
四、民、商事关系之外在特征差异
第三章商事责任原理论
第一节法律责任之法理探源及解析
一、关于现代法律责任之哲学根据
二、部门法责任确定之相关法理问题
第二节民、商事责任之一般比较
一、经济差异与风险负担分配之比较
二、目的、功能差异与责任理论偏好之比较
三、义务根据差异与责任基础之比较
四、伦理因素介入差异与责任影响之比较
第三节民、商法本位比较与责任机制之差异
一、私法本位观及评价
二、民法个人本位之再申明
三、商法企业本位之证成
四、本位区分之责任机制差异
第四节商事归责原理之提出
一、归责原则之概观
二、归责原则之思考
三、商事独立归责之必要
第五节商事归责原理之研究
一、严格责任之评述
二、商事严格责任之确立及地位
三、过错归责与合理性归责之否定
……
第四章商事责任主体论
第五章商事责任行为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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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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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产生后,一直发挥着维护和推动高级商品经济发展的重任,二者形成紧密的依从关系。从近代商法在西欧的形成和兴盛可以明显看出这一点。15至16世纪随着欧洲国家新航线的开辟、新大陆的发现,欧洲的劳动力、技术、工业产权等生产要素无障碍地与美洲大陆的生产资源予以结合,商事关系的复杂程度得到深化和升级,欧洲成为世界商业中心。同时,超额的殖民利润刺激了欧洲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增强了中产阶级的社会势力。与此同时,近代民族国家出现后为保证商事关系的持续和稳定,纷纷将商业惯例变成国家立法。当时有代表性的商法主要有1673年《法国陆上商事条例》,1681年《法国海事商事条例》、1727年《普鲁士海商法》、1751年《普鲁士票据法》、1776年《普鲁士保险法》、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1784年《波兰基本法》、1861年《德国普通商法典》。商法的内容涉及商号、商标、居间、行纪、商事账簿、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商事交互计算、银行、运输、仓储、冒险贷款、营利保险等制度。这些商事立法和内含的惯例、规则随着欧洲商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商业贸易活动得到传播,也证明商法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是相互依赖的。
高级商品经济发展到现代就是现代市场经济,其仍需要商法提供制度保障和规则供给。市场制度和规范的健全,市场要素的活跃和稳定,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障和前提,这均需要商法的健全和完备,现代商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以及国际法律秩序中的重要地位对此予以了充分的说明。具体体现在:第一,现代市场经济错综复杂、范围又无所不及,为保障交易安全和效率,不仅设定主体准人的资格,还设定主体的退出机制;不仅要规范主体的外在行为,同时为主体稳定,还可能规范至其内部的组织行为、决策过程。而民法作为一种权利法,个人本位法,很难全面地对市场主体作出普遍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第二,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无所不包,营利行为深入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为保障营利,需要划定经济活动的自由疆界,防止国家、社会对其的不正当干涉;同时为防止营利行为对正常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的侵夺,尚须划定其不得进入的界限。商法这种保障营利的自由,与民法保障行为的自由是不同的。商法的自由是为营利,民法的自由本身就是价值目标。因此,这决定两法在行为调整上的诸多不同。第三,现代市场经济的规模维持需要各种复杂的技术手段和工具,以区别于传统民事生活,这也就是各种商事技术和工具的保障,也需要商法予以供给。如银行制度、保险制度、财税制度等。第四,现代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体现为资源的国际化、资本的国际化、科技的国际化、生产的国际化、贸易的国际化,这种跨地区、跨民族的国际贸易的一体化,是趋向于本国法、固有法的民法无法做到的,只能仰赖商法发挥统一的调整作用。第五,现代市场经济在追求营利的过程中,变动频繁、时刻发展,商法是一部动态法、开放法,能对市场经济中的变动作出快速反应,从而常常能够适应调整的需要,这是寻求民事生活秩序稳定的民法所不能接受的。第六,市场经济的调整手段需要规范化、技术化、迅捷化,而商法调整手段本身即含有这些特征。相对而言,民法追求公平的本质,使其在调整手段上难以适应市场经济调整的需要。事实上,各国在对商事活动予以调整中,首先适用的也是商事制度和规则。即使在民商合一国家,也无一例外地承认商事纠纷优先适用商事特别法,甚至商事惯例也有优先适用的效力。①只有在既无商法明确规定,又无商事惯例可循的情况下,才补充适用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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