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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公私合作制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可以将公共部门的优势和私人部门的长处互补性地结合起来,为公民提供质量更优、效率更高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这对尚处于迅猛城市化进程中的中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何在法律框架内,理性、科学地贯彻和实施公私合作制的先进理念,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方面,学习德国的经验对我们不无裨益。
《德国公私合作制促进法研究》可以扩展中国对德国公私合作制度发展状况,尤其是法律现状的研究。同时德国要解决的诸多问题也是中国在推行该项制度安排时所面临的困难,德国针对这些问题的整套解决方案可以被中国相关方面的学者和立法工作者有取舍地接受和吸纳,进而推动中国公私合作制专门法的出台或带动中国的采购法、投资法、预算法、税法、公路法等相关部门法的修改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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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李以所,男,汉族,1973年11月生,河北邢台人。德国国家行政学院(DHV-Speyer)管理学博士,中共中央编译局世界发展战略研究部政治学博士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民族发展研究所特聘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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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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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研究的基础:公私合作制概念和可能的合同模式
第一章德语语境下的公私合作制的概念
第二章公私合作制的合同模式
第三章合同的网络
第二部分德国公共采购法的革新
第四章竞争性谈判的引入
第五章项目规划者
第六章《公私合作制促进法》的其他创新之处
第三部分《远程公路建设私人融资法》的修订
第七章《远程公路建设私人融资法》概述
第八章焦点问题:在收费和酬金之间的选择自由
第九章选择可能性之一:收费模式
第十章选择可能性之二:酬金模式
第四部分《投资法》的修订:基金公司参股
第十一章开放式基金对于私人投资者的重大意义
第十二章开放式不动产基金的投资可能性
第十三章公共基础设施基金
第五部分预算法的革新
第十四章预算法概述
第十五章相关预算法规的修订
第六部分税法的改革
第十六章公私合作制项目的征税问题
第十七章与《公私合作制促进法》有关的税法修改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附录一《公私合作制促进法》的官方论证及原文
附录二公私合作制实施简化法草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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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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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也要始终遵守独立承担责任的原则。《财务和服务业发包条例》A部分第2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不允许通过邀请第三方参加招标程序而脱离对该程序应承担的责任。即便在邀请项目规划者后,委托人还是有责任不违反项目规划者仅是提供支持的规定,自己要始终承担招标程序的最终责任。①
在合同处罚的威胁下,项目咨询者还有义务不得将与招标程序有关的信息泄露给第三方。②在该义务中的第三方可以被理解为关联企业及其员工。很多潜在的咨询者都被要求承担“职业的沉默义务”,从而不泄露所获得的信息,否则就会遭到刑法相关条款的制裁。③而合同处罚只能作为附加的禁止信息传递的措施来看待。不过合同处罚和刑罚威胁一样,它们都不能阻止相关人违反沉默义务。因此,委托人并不能在这样的协议下高枕无忧。为了知晓为其提供服务的咨询者的情况,委托人有义务让咨询者公开其与招标程序有重大关系的在公司法意义上的信息,而这种要求只在咨询者承担沉默义务框架内才有实施的可能。
只有存在具体的不同等待遇的证据时,才算违反了同等待遇规定。因此,预先要求与咨询者相关的企业作出不参与事后的招标程序的声明是不可能的。参照欧盟法院的判例和德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这种预先的、笼统的排除一是不被允许的。另外,该行为也与委托人的利益有冲突。一方面,按照《反限制竞争法》第97条第5款,这样的预先排除意味着可能会丧失最经济的报价;另一方面,经常只有事先委托的企业参与采购才能保证真正的竞争,在高科技领域更是如此。在特别复杂的领域,比如有时候只有两个投标人,如果人们排除了一个投标人,那么对采购就没有真正的竞争了。这种情况下,竞争性原则和同等待遇原则就起了冲突。为了两个原则的平衡,要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灵活性原则来处理,因此特别是在高科技领域内,排除一个事先委托的投标人的必要条件,一般要高于在一般意义上的招标程序中排除类似投标人的必要条件。
一般来说,在招标程序的准备阶段,需要针对项目规划者做好如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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