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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给企业讲金融法——管理者最关心的100个金融案例(涵盖银行、票据、信托、保险、证券、破产案例,适合企业管理者、商学院学生阅读,也可作为MBA教材)

書城自編碼: 2080230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經濟法/稅法
作者: 罗培新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46082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3-06-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405/475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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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书精选管理者最关心的100个典型金融法案例,涵盖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信托法、破产法、金融犯罪七个部分。以案释法,以法明案,采用案例式教学,帮助企业管理者迅速掌握金融法律的精髓,了解企业运营中的金融风险,提升风险防范能力,强化合规经营意识。书中不仅有对法律知识和理念深入浅出的介绍,有经过精细改编的简洁易懂的案例,更有精辟入里的法条分析和观点解读。
關於作者:
罗培新,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国际金融法律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耶鲁大学、牛津大学访问学者。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发表论文若干,出版专著、译著二十余部。
目錄
第一章证券法
1.借钱炒股导致股票偿债的法律纠纷如何处理?
2.上市公司如何防止虚假陈述?
3.券商是否应对其电脑操作系统不具备休市期间撤销挂单功能而承担责任?
4.客户出于信赖未细读理财协议,后出现亏损,损失谁担?
5.中小企业融资的新渠道——私募债券
6.什么样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属于违法的?
7.证券投资者能否归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范畴?
8.如何应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中的限制与陷阱?
9.如何处理高管股权激励中的是非?
10.如何认定内幕交易?
11.如何谨慎对待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
12.亮剑公司高管利用并购重组内幕信息变相行贿政府官员
13.如何处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14.股东大会决议能否触及股东处分其股权的红线?
15.收购方如何履行上市公司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
16.要约收购应由政府主导还是市场主导?
17.证券虚假陈述给股民造成的损失由谁“买单”?
18.何为虚假陈述“重大性”信息?
19.特定证券衍生品内容公告是否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
20.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短线交易?
21.上市公司并购中使用“驱鲨剂”条款应注意哪些问题?
第二章银行法
22.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回购保证人及承担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责任如何分担?
23.如何在证券市场中适用股东派生诉讼?
24.上市公司该如何规范自身的关联交易?
25.银行委托理财热,今天你“保本”了吗?
26.特约商户因未能证明消费行为真实性的,如何赔偿发卡行损失?
27.特约商户该如何在信用卡业务中“明哲保身”?
28.信用卡担保“无密扣款”孰是孰非?
29.信用卡附赠优惠多,纠纷责任谁担?
30.银行卡“被消费”谁来担责?
31.金融交易中错误公证的责任由谁来承担?
……
第三章保险法
第四章信托法
第五章票据法
第六章破产法
第七章金融犯罪
內容試閱
第一章证券法
1?借钱炒股导致股票偿债的法律纠纷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本案例改编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穗中法经终字第61号判决书。

原告A于1993年10月11日在被告B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开立账户,从事股票买卖活动。之后A、B先后签订五份《借款协议》,约定B借款给原告作买卖股票之用,借款期均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以月息x‰计。原告借取款项后,用作买卖股票,后未能按约定向B还款付息,双方遂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约定B以每股人民币y元一次性接收原告股票,以抵还原告向B借款的部分本金;协议签订后,A账户上股票归B所有,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盈亏由B负责,A无权动用此账户的现金余额及股票。1995年5月22日,B将A的股票抛售,实际赚取人民币543266?72元。A因要求B返还扣除借款本息后的差额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A诉称证券商向股民贷款及私下转让上市股票是非法的,要求B接受自己归还借款本金及国家规定的利息,B将股票还给A。其理由是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规定,证券商向股民贷款属非法借贷,私下转让股票亦属非法,双方所有借款协议及转让协议无效,应返还各自的财产。但是既然B已经在未经A同意的情况下将A的股票卖出,A因此请求法院判B返还折抵本金及其利息后的价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B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答辩称:A起诉不属实。A主动向本公司借款炒股票,双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当时股票下跌,A的股票价值不能偿还本公司的借款,本公司要求其平仓,A主动提出以其拥有的股票抵偿借款,双方遂签订转让股票协议。本公司接收的股票是在A要求平仓时的股价,与A起诉提出的金额不符,本公司不应偿还该款。
【焦点问题】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纠纷双方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客户,而客户买卖股票的资金是从证券经营机构借得,法律关系中交错着借款关系和股权转让关系。那么,证券公司是否可以借款给其客户进行股票买卖?而当证券客户对证券公司负有债务时,双方是否可以约定证券公司用客户委托其管理的股票进行折抵?
【法条链接】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法理分析】
一、《借款协议》和《关于转让股票协议》的有效性
(一)《借款协议》的有效性

近年来,在我国股票市场的发展过程中,总是存在着银行信贷资金违规入市问题。虽然国家早在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就规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明令禁止银行信贷资金违规进入股市,但是每逢牛市降临,仍然常常是信贷资金入市之时。宋涛:“银行信贷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的思考”,载《中国证券期货》2009年第5期。
在本案中,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不具有从事借贷业务经营的资格。

B证券公司作为证券经营机构,明知违法仍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还以高于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借款给其客户,是严重的违规行为,因此应该给予行政处罚,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并进行罚款。而A是个人,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受罚主体,因此不应受到处罚。
(二)《关于转让股票协议》的有效性

当客户对证券公司负有债务时,双方是否可以约定证券公司用客户委托其经营的股票进行折抵?根据《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证券营业部是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可以从事证券自营和委托买卖业务的。然而,该自营业务必须到证券交易所进行,而不能擅自在证券经营机构的营业所或柜台进行交易,也不得与代理客户直接买卖股票。由于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是违法的,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B从A账户提取的钱款抵扣债务后的差额和孳息应返还给A。
二、股票及价款的归属

根据上文所述,证券客户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而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应当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在本案中,A与B证券公司既没有将股票转让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没有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因此无论股票是否记名,股票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A与B之间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但是A委托给B理财的股票仍然属于A所有,他们之间仍然是委托代理关系,A售出股票是以委托买卖方式进行,出售股票所得款项应该进入A账户,而B不得擅自处分委托的资产。
三、原告A与被告B的民事责任与过错

在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B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与客户之间的《借款协议》和《关于转让股票协议》无效,其所得到的利益都成为了不当利益,应将不当取得的财产及孳息返还给A。虽然法院没有对A的投机行为作出处罚,但是A的行为仍然不应得到鼓励。A在证券交易中承担一定风险并获取利益无可厚非,但是他在知道金融机构贷款违法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放任的态度,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而是任其违法,意图得到利益,这说明他主观上是有一定过错的。然而另一方面,虽然A在主观上有过错,但是在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上,证券公司是较强势的一方,也是更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的一方,因此,对证券公司应该有更高的要求。这也是法院判决主要是不利于证券公司的原因。
四、在股票交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本案对于证券公司和其客户来说都是一个很好的经验教训。

第一,证券公司应该遵纪守法,避免因为不规范的操作可能带来的违法行为。为了谋求一定的利益,证券公司往往会铤而走险,借款给个人进行投资,而在个人还不出借款时就混乱了法律关系,从代理人的角色转化为所有者的角色,擅自处分客户的股票。这会对证券市场的稳定带来很大的危害。因为这样会打击客户的信心,损害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的形象。

第二,证券客户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自己的权益;遵守法律法规,在交易过程中防止出现过度投机和违法的行为,保证交易的合法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与时俱进——新规定的修改

本案是1993年发生的案件,根据当时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融资融券属于违法行为。但是随着2005年新《证券法》的颁布,将原有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至此打开了证券公司向投资者融资融券的证券信用交易闸门。之后的2010年3月31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融资融券交易试点正式启动,这标志着融资融券业务进入了实质性启动阶段。2011年11月25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正式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融资融券业务由“试点”转为“常规”。

因此,在2010年4月以后发生的融资融券案件,不再适用旧法,而是适用新的相关规定。但是我国对融资融券仍然会有一些限制,例如规定除经证监会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证券公司可以向投资者出借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外,其他任何企业均没有资格向投资者出借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因此本案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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