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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

書城自編碼: 2067296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案情/案例分析
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42169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3-04-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43/229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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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1.作者权威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2.规模强大

今年推出15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3.内容独特
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系列》、《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系列》包含分册:1.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2.物权纠纷;3.土地纠纷;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5.合同纠纷;6.买卖合同纠纷;7.借款担保纠纷;8.民间借贷纠纷;9.侵权赔偿纠纷;10.道路交通纠纷;11.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12.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13.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14.公司纠纷;15.保险纠纷。
內容簡介:
《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8·民间借贷纠纷》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2年上报的有关民间借贷纠纷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借贷关系认定、借贷担保、虚假诉讼、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借款主体的认定、债务偿还认定、利息与违约金认定、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证据与时效等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最大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律师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目錄
一、借贷关系认定
1?借条可否作为认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据
——庄跃珍诉张文星民间借贷案
2?无书面协议的借贷关系效力确认
——司徒伟诉北京市长盛滔达饮料公司民间借贷案
3?没有借条的借款关系能否成立
——王一山等诉张艳华民间借贷案
4?借条是否要符合特定的形式
——李玉玲诉吴东民借款合同案
5?借条能否证明借贷关系存在
——徐世伟诉陈佰石民间借贷案
6?持有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在被告并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的情况下是否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成禄君诉宋建辉民间借贷案
7?只有支付凭证不足以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宋云昆诉毛维亮民间借贷案
8?单凭借款协议的借款关系能否成立
——桂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寿云等民间借贷案
9?借条的原因性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借条是否有效
——姚汉兵等诉黄枫民间借贷案
10?民间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如何认定
——乔国立诉齐春华等民间借贷案
11?退伙时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杜维华诉孙叙良民间借贷案
12?合伙股金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刘宁诉李科纯合伙协议案
13?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
——高彬诉陈果等民间借贷案
14?婚内夫妻间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李婷诉李海荣民间借贷案
15?“分手费”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及处理
——王某诉仝某民间借贷案
16?习惯可否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标准
——赵光祥诉赵美成民间借贷案
17?传销行为的认定应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
——唐厚菊诉钟登凤民间借贷案

二、借贷担保
18?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是否及于其配偶
——林初诉叶清凉等民间借贷案
19?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
——张英诉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海信用社等民间借贷案
20?保证期间过后,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杨红英诉张月桂等民间借贷案
21?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的情况下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黄荣华诉林钟跃等民间借贷案
22?在无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效力并不及于未被主张权利的其他保证人
——冯玉兰诉孙春生民间借贷案
23?担保案件中的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分认定
——谢峰诉黄召贵等民间借贷案
24?第三人同意借款人对出借人作出的优先支付承诺的性质如何认定
——赵玲华诉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三、虚假诉讼
25?当事人自认的虚假诉讼中证据原则的适用
——范敏丽诉苏顺夫等虚假民间借贷案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6?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
——顾明忠诉曲玲仙等民间借贷案
27?夫妻间有财产约定时共同债务的认定
——周鸿诉禄辉等民间借贷案
28?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吴柏炎诉陆畹兰等民间借贷案
29?夫妻一方的婚内借款,是否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梁国煜诉邓春红等民间借贷案
30?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应如何处理
——林梦武诉李祥荣等民间借贷案
31?夫妻一方借债,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黄文和诉郭金华等民间借贷案
32?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区分审查认定
——洪雅萍诉兰灵英等民间借贷案
33?同居期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魏兆红诉王金才等民间借贷抗诉案
34?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是否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彭华诉胡庆光等民间借贷案
35?夫妻离婚后,是否应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做出的调解书项下的义务
——陈步建诉郑白杨民间借贷案
36?夫妻离异后对于债务的承担问题
——罗元进诉李连才等民间借贷案
37?“闪婚闪离”中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判定
——吴德平诉徐春军等民间借贷案
38?公民生前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死后其配偶和儿子是否有义务偿还
——丁贵良诉李霖等民间借贷案
39?日常生活经验在事实查明中的重要作用
——黄松轩诉蒋广英等民间借贷案

五、借款主体的认定
40?代他人写借条,被代写人否认自己有借款意图时债务人的确定
——朱志雄等诉陈庆贵等民间借贷案
41?出借银行账户接受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陈汪洋诉石荣玲等民间借贷案
42?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与其订立合同,无权主张表见代理
——张统坤诉邹平县焦桥供销合作社等民间借贷案
43?妻子替丈夫签下借条是否直接成为债务人
——林顺英诉周德利等民间借贷案
44?变更投资人是否影响诉讼主体地位
——陆娟诉林口县迎春煤矿民间借贷案
45?个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借款且借条上加盖企业印章应认定为公司行为
——邹惠容诉王曼丽等民间借贷案
46?关于“项目经理”职务行为的认定
——周和有诉孙顶华等民间借贷案
47?利益衡量规则在认定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时的运用
——张际平诉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老南小学等民间借贷案
48?合伙人以合伙名义对外借款的责任认定
——陈冬莲诉胡镇等民间借贷案
49?合伙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经营系合伙债务
——王兆义诉李德照等民间借贷案
50?准确把握举证责任分配、合同条款的合理解释
——王平民诉刘一宏等民间借贷案

六、债务偿还认定
51?质疑还款凭证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负担
——林建真诉杨妙红民间借贷案
52?持有还款凭证原件尚不足以证明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
加重情形
——朱莹诉蔡马山等民间借贷案
53?对夫妻间借贷关系中多笔借还款凭据的综合认定
——张旭诉韩杰民间借贷案
54?综合还款时间、数额、交易习惯及常理等因素判断是否约定利息
——陈国芳诉郑丛兰民间借贷案
55?数笔债务偿还顺序的认定
——江苏应欣仓储有限公司诉王峰等民间借贷案
56?借款已还的主张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林顺宗诉陈友斌民间借贷案

七、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57?对利息约定的注意义务
——林碧英诉纪工立等民间借贷案
58?约定的利息是否应履行
——刘赛兰诉何纯清民间借贷案
59?既约定超出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法院应否支持
——文艳等诉黄富源等民间借贷案
60?借贷关系中对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
——吴庆莉诉徐清风民间借贷案
61?如何认定逾期未还借款的违约金条款
——林亚松诉梁亚坚等民间借贷案八、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62?夫妻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赵志强诉唐旭东等民间借贷案
63?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区分认定
——黄明琦诉林勇民间借贷案
64?擅自变更借条,债权人是否构成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债权转让
——王亚暧诉王辉煌民间借贷案
65?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的原有债务承担问题
——李修孝诉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九、证据与时效
66?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郑世平诉江押菇等民间借贷案
67?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效力认定
——徐福荣诉占保南等民间借贷案
68?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优于借条等一般书证
——回丽嘉诉回宏伟等民间借贷案
69?录音光盘的证据效力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钱向东诉韩士富等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案
70?仅凭借条和当事人陈述能否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郑敏生诉林美惠民间借贷案
71?书证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
——陈永华诉孙来才民间借贷案
72?短信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江某诉冯某民间借贷案
73?综合证据认定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李某诉马某民间借贷案
74?录音材料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马利影诉汤宣银民间借贷案
75?间接证据能否推翻直接证据
——龙训蝻诉王琪民间借贷案
內容試閱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是国家法官学院于2012年开始编辑出版的一套大型案例丛书,以后每年初定期出版,由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具体承担编辑工作。此前,该中心已经坚持20年不辍连续编辑出版了《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凡80卷,分中文版和英文版在海内外发行,颇有口碑,享有赞誉。现在该中心又编辑出版《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该丛书2012年首次出版以后,受到读者的广泛好评,并迅速售罄,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及时编撰推出《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系列。

总的说来,当前市面的案例丛书大多“不好读”,存在篇幅长、无效信息多、案例情节杂、缺乏深加工等不足。《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试图把案例书籍变得“好读有用”,故在编辑中坚持以下方法:一是高度提炼案例内容,控制案例篇幅,每个案例基本在3000字以内;二是突出争议焦点,削除无效信息,尽可能在有限篇幅内为读者提供有效、有益的信息;三是注重对案件裁判文书的再加工,大多数案例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高度提炼、总结案例的指导价值。

同时,本丛书还有以下特色:一是信息量大。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平均每年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典型案例超过10000件,《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可提供给读者新近发生的全国各地的代表性案例。二是方便检索。为节约读者选取案例的时间,丛书分卷细化,每卷下还将案例分类编排,每个案例用一句话概括焦点问题作为主标题,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发现需要的案例。

总之,编辑《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就是为了让案例类书籍简便、易用,这既是本丛书的特点,也是编辑出版这套丛书的理由。当然,案例作者和编辑在编写过程中也不能一步到位实现最初的编写愿望,可能会存在各种不足,甚至错误,欢迎读者批评指正,我们愿意承担责任,并不断改进。

在信息社会,流行快餐文化,纸质类媒介往往输给数字化媒介。在此情景下,中国法制出版社全力支持《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的出版,给了作者和编辑们巨大的鼓励。我们在此谨表谢忱,并希望通过共同努力,逐步完善,做得更好,真正探索出一条编辑案例书籍的新路,更好地服务于学习、研究法律的读者,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

5借条能否证明借贷关系存在
——徐世伟诉陈佰石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世伟
被告:陈佰石
【基本案情】

徐世伟与陈佰石素有经济往来。2000年11月20日,陈佰石向徐世伟借款120000元,约定按中国农业银行和云南省信用联社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并由徐世伟代书借款内容,陈佰石在借款人栏处签名立下借条。立借条时,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
徐世伟向法庭提交了内容为:
“今借到徐世伟同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正。按农行和信用社有关规定,按季结息。”的借条。另外还提交了:
2000年12月20日信用社现金收方传票1张,
2000年12月21日信用社现金收方传票1张,博南信用社贷款帐1份、博南信用社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农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平县支公司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人证言3份,拟用于证明陈佰石向其借款的事实。陈佰石对徐世伟提交的证据均持异议,他否认向徐世伟借过钱,更没有给徐世伟出具过借条或签过章。
【案件焦点】
由于陈佰石否认向徐世伟借过钱,也没有给徐世伟出具过借条或签过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世伟与陈佰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法院裁判要旨】

永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世伟与被告陈佰石素有经济往来。200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按农行和信用社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并由原告代书借款内容,被告在借款人栏处签名立下借条。立借条时,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庭审中,因被告否认向原告立有借条,为此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和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的“陈佰石”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佰石”字迹是陈佰石本人所写。
故永平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世伟以其持有的借条证明被告陈佰石向其借款12万元,因被告否认原告的事实主张,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借条上的签名“陈佰石”字迹是陈佰石本人所写,原告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证明力,而被告虽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双方未明确借贷期限,应视为不定期,但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对所负债务进行清偿。

对于借款利息,双方虽有支付利息约定,但借条载明按农行和信用社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对利率的大小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比照1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金所发生的利息。

永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陈佰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徐世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按1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时间自200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陈佰石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在履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法官后语】本案中,陈佰石矢口否认没有向徐世伟借过钱,也没有给徐世伟出具过借条或签过章,指责徐世伟的行为属于伪造,故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陈佰石关于“没有借过钱,也没有出具过借条或签过章”的答辩究竟是一种事实主张,还是一种抗辩理由?决定着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关键。如果陈佰石答辩是事实主张,那么他就负有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如果认可陈佰石的答辩是辩解理由,那么其无需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待证事实通常分为产生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事实,谁就应该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徐世伟持借条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其待证事实是产生权利的事实,应承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徐世伟出示的借条遭到对方否认的情况下,该借条还不足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因为该借条的真实性尚存在疑问,不能确认徐世伟的证明责任已完成。陈佰石关于“没有借过钱,也没有出具过借条或签过章”的答辩是一种辩解理由,而不是事实主张。诉讼中,尽管双方都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在预交鉴定费用时,相互推诿,均不愿意交纳鉴定费用,为此,审判人员指定由徐世伟交纳,并向其释明,若不通过司法鉴定,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徐世伟交纳了鉴定费用,使得司法鉴定程序得以启动。这是诉讼活动中的事实主张和抗辩理在举证责任分配时的具体运用,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论。
编写人: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人民法院 李子俊


6持有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在被告并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的情况下是否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成禄君诉宋建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成禄君
被告:宋建辉
【基本案情】

原告成禄君诉称,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原告依约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09年2月20日向被告个人账户存款30000元,合计汇给被告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宋建辉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宋建辉答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认为原告有存款证明可能是原告帮别人代还生意来往款或其它款项;认为被告并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故原告陈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却没有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被告认为原告涉嫌欺诈,故不同意偿还原告80000元。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存款凭条的证据效力;原告成禄君与被告宋建辉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成禄君与被告宋建辉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对于原告持有的存款金额为30000元的存款凭证,被告宋建辉承认有收到该30000元,但其辩称不知道是谁存入其账户,本院认为,由于该30000元并非被告宋建辉存入自己的账户,该存款凭证及银行的收费凭证均由原告成禄君持有,据此可以推定该30000元是由原告成禄君或其委托代理人存入被告宋建辉的账户。由于被告宋建辉陈述其与原告成禄君没有其它生意资金往来关系,不清楚原告为何向其付款,认为可能是原告帮别人代还生意往来款项,但被告宋建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他人有其它资金往来关系,故被告宋建辉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不要式合同与实践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采用口头形式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交付给被告的80000元属于借款,尽管被告宋建辉辩称其并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但在被告宋建辉与原告成禄君没有其它资金往来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成禄君向被告宋建辉交付80000元,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已经生效。因此,原告成禄君要求被告宋建辉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成禄君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成禄君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禄君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禄君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宋建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成禄君负担13元,由被告宋建辉负担901元,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行为在居民、非金融企业等市场各类型主体间发生,不通过金融中介,是直接金融的一种形式。民间借贷基于市场化原则,能够保障资金配置效率;同时,这种金融活动具有节约交易费用的明显特征,效率高、时间短、程序费用低;此外,民间借贷基于民间信用,弥补了现有金融制度下正规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业所不能较好覆盖的中小企业融资、农村金融需求、个人融资需求等领域,扩大了金融范围,是一种金融深化。但是民间借贷由于形式和管理不规范,监管难度大,有可能衍生非系统性甚至系统性风险。民间借贷的微观或非系统性风险主要指1?缺乏有效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完善。由于民间借贷发生在居民、非金融类企业等市场主体之间,没有金融中介参与,这些市场主体往往没有规范化、专业化的金融业务经验,因此,民间借贷往往形式不规范、程序缺乏标准化。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民间借贷缺乏有效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完善。这种合同不完备性也主要基于民间借贷的信用基础,即信用是民间借贷的基本风险保障,但是,在资金链条出现衔接失效的情况下,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受到制约,信用关系便难以支撑,从而有可能引发违约风险。2?合同内容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一些民间借贷行为虽有合同但是一些合同条款却超越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如较为普遍的是借贷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上限,从而使这些条款得不到法律保护,由此使得许多贷款人的预期收益无法实现。
就本案的审理而言,审判员分析考虑的因素有:

一、本案中,被告宋建辉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其卡中确实收到这些钱,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原告持有的转账凭条、存款凭条是否为原告帮别人代还生意来往款或其它款项;在被告并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的情况下,是否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持有的存款凭证,被告宋建辉承认有收到该款,但其辩称不知道是谁存入其账户,由于该款并非被告宋建辉存入自己的账户,该存款凭证及银行的收费凭证均由原告成禄君持有,根据“证随人走”的原则可以推定该款是由原告成禄君或其委托代理人存入被告宋建辉的账户。另外,被告宋建辉陈述其与原告成禄君没有其它生意资金往来关系,不清楚原告为何向其付款,认为可能是原告帮别人代还生意往来款项,但被告宋建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他人有其它资金往来关系,故被告宋建辉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法院认为在被告无法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生意关系,根据证随人走的原则,可以认定本案存款凭条的证据效力。
三、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不要式合同与实践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采用口头形式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交付给被告的80000元属于借款,尽管被告宋建辉辩称其并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但在被告宋建辉与原告成禄君没有其它资金往来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成禄君向被告宋建辉交付80000元,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已经生效。

综合以上分析,民间借贷行为为了避免纠纷,双方应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这是确定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最直接的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可以按照书面借款合同的约定来判定双方的责任,确保借贷双方的利益。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越明确,就越容易减少纠纷。虽然合同法并未明确要求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采用书面方式,但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最好采用书面形式。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给付借款时生效,若仅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未实际给付借款,借款合同不生效。

在借贷双方采用借条等简便形式来证明借贷关系时,签订借条的同时,交付借款的,一定要让对方签订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收条。在自然人的借贷中,在只写收条或借条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借条还是收条的名称,其内容必须明确且应包括两个事实:一是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借贷双方应当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对是否收取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特别对于自然人间的借贷,若出借人的本意是收取利息,就更应该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其主张利息的权利就很难得到法律保护。因为,合同法已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自然人间收取利息的借贷,一定要明确约定利息,但利息的约定并非没有限制,为了防止当事人间的高息放贷行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邓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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