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社会契约学说在其应用上何以是普遍的?
一开始,我要评论下一种社会契约学说及其建构程序是以什么方式在其应用上是普遍的(universal in its reach)*
。
每一社会都会有一种关于如何处理与其他社会关系、怎样对待其他社会的观念;除了某些与其他社会隔绝孤立的情况(过去曾长期如此)外,它与其他社会共处同一世界,因而必须确定某些理想和原则来指导其制定对待其他人民的政策。与“作为公平的正义”一样,我所想到的更具一般性的自由观念—将在下面第Ⅲ节予以界定—是从一个假设的封闭自足的自由民主社会的情形出发的,它涵盖的只是政治价值而非生活的全部。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以一种令人信服的方式来扩展这一观念,使之可以涵盖一个社会与其他社会的关系,并产生一个合理的万民法。在没有扩展到万民法之前,一种自由主义的政治性正义观念可能被认为是历史主义的并只适用于那些政治制度和文化已然是自由主义的社会。在为“作为公平的正义”以及与之相似但更为一般的自由观念做论证时,最重要的是要表明事情并非如此。
万民法的问题,只是对这些正义理念进行扩展时出现的问题之一。另外还有把它们延伸至未来世代的问题,这归属于正义的存储(just
savings)问题。同时,又因为这些正义理念把个人看作是在其完整一生中能够正常地、充分地参与社会合作的成员,并具有为参与合作所必需的种种能力;因此,这带来一个问题,也即我们对那些暂时或永久地失去这些能力的人应负什么责任?这属于健康关怀上的正义问题。最后,还有我们对动物以及自然负有什么责任的问题。
我们当然乐见所有这些问题最终都得到回答,但我怀疑我们能否在被理解为政治性观念的这些正义理念的范围内可以找到一个答案。在扩展正义理念所面临的三个问题—延伸至其他社会问题、延伸至未来世代问题以及扩展至某些健康关怀的情形的问题中,政治性的正义理念最好也只能在第一个问题上产生合理的答案。对于自由主义的正义理念未能成功应对这些问题,我要指出几点:第一,政治性的正义理念并不是涵盖一切的,我们也不应有此期望。或者说,这些问题可能的确是政治正义问题之一,但这些理念都无法应对手头上的这些问题,尽管它们适用于其他问题。这种情况是否表明政治性的正义理念存在缺陷或存在多大缺陷,只有等到这些问题本身可以被考察之后才能弄清楚。但我们也不应期待这些理念或对政治正义的任何解释可以去应对所有这些问题。
让我们回到刚才的问题上来:把类似于“作为公平的正义”但较之更为一般的自由主义的正义理念扩展至万民法的问题。在“以什么方式变成在应用上具有普遍性”这个问题上,自由主义的正义理念与其他为人们熟悉的观念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以莱布尼茨或洛克的学说为例:它们在其权威性来源(source
of
authority)和构造(formulation)上都是普遍的。我指的是,它们的权威性或来源于上帝的权威或来自神的理性;它们的普遍性还表现在:它们的原则构造得可应用于所有地方的合乎情理的存在者。莱布尼茨的学说是一种创造论伦理学,它包含着道德作为上帝的一种摹仿形象(imitatiodei)这样的理念,并直接应用于作为上帝创造物的、被赋予了理性的我们。在洛克的学说中,上帝对所有的被造物都具有合法权威,自然法—上帝的法律的一部分,它能够为我们自然的理性能力所知晓—的权威是普遍的,并且约束着我们以及所有的人民。
大多数为人们熟悉的哲学观点—如理性直觉主义、(古典)效用主义(utilitarianism)和完善论—同样也是以一种普遍的方式构造出来的,并在所有情形下都直接地应用到我们身上。尽管它们并不是以神学为基础的,其权威性来源是(人类)理性、道德价值的一个独立领域或其他普遍有效的基础;但所有这些观点,其学说的普遍性直接地源于它们的权威性来源及其构造方式。
与前述学说不同,一种建构主义的观点,如“作为公平的正义”以及更一般的自由主义理念,并不是从那种在所有情形中都具有权威的普遍的首要原则出发的。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为社会基本结构而制定的正义诸原则,并不适合作为一个完全普遍原则。它们不能应用到所有主题上去:它们不适用于教会和大学,也不适用于所有社会的基本结构,亦不适合作为万民法。相反,它们乃是通过一个合理程序建构出来的;在此程序中,理性的协约各方,为依次出现的每一类主题选择不同的正义原则。通常,一种建构主义的学说在处理一系列的主题时,先从适用于封闭自足的民主社会基本结构的政治正义原则开始。这部分完成后,接着再向前处理未来世代所要求的原则,向外处理适合作为万民法的原则以及向内处理应对特定的社会问题的原则。每一次,建构主义程序都要随着所讨论的主题而进行修改调整。经过这些过程后,所有主要原则就均制备在手了,包括那些为指派个体及联合体的各种政治责任与义务所需的原则。这样,一旦一种建构主义的自由主义学说扩展到了所有政治上的相关主题,并给出了适合这些主题的原则的话(包括适用于那个最具综合性的主题即万民政治社会的万民法),那么我们就可以说这种自由主义学说实现了在应用上的普遍性。它的权威性建立在实践理性的原则和观念之上,同时也总是基于为适应依次出现的不同主题所做的恰当调整上;同时它也总是假定,这些原则是获得了合乎情理的行动者(这些原则正是应用到这些行动者的身上)的反思性认可的。
初看起来,这类的建构主义学说似乎难以系统化。因为人们会问:这些应用到不同情形上去的原则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呢?为什么我们按照此次序而非彼次序来处理这一系列的情形呢?但建构主义假定,除了由一个完全普遍的首要原则形成连贯的体系这种方式所定义的联结形式之外,还有其他的联结形式。联结还可能是由各种情形的一种恰当次序来界定的,也可由处于(我称之为)原初状态中的各派,依照它们对原则的某种理解而形成的顺序来界定:如所有较早协议所处理的主题要优于每一较晚的协议所处理的主题,或由某些优先规则来协调和调整它们的次序。我将尝试提出一种特别的次序,并在论述这种次序如何展开时指出其价值。很难预先保证它就是一种最为恰当的次序,因此可能需要试错。
在为基本结构、万民法或任何主题发展出一种正义观时,建构主义并不把单单人数上的变化看作是决定不同原则在不同情形下的恰当性因素。家庭的组成人数小于宪政民主社会,但这并不能解释何以它们适用原则各不相同。毋宁说,正是社会框架的独特结构、其各个组成部分的目的和角色,以及这些部分整合为一体的方式,才解释了为什么各种不同主题适用各种不同的原则。因此,建构主义正义理念的特色是:它认为,正是社会各要素的独特性质及目的以及万民社会的独特性质及目的,要求人们要遵循为这些主题的特殊角色而建构出来的原则而行动;当然这种行动也要在其他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如我们将看到的那样,在我们推导出万民法时,这些原则在每一种情形中,都是由公平地或合乎情理地安置于特定境况中的理性行动者选择出来的。它们与效用主义和完善论的原则不同,不是从完全普遍的首要原则中推导出来的。
Ⅱ 三个预备性问题
在表明自由主义正义理念如何扩展至万民法之前,我要讨论一下三个预备性的问题。首先,我们要区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两个部分,或其他任何相似的自由主义的建构主义正义观念的两个部分:一部分发展出来是应用于民主社会的内部制度的,也就是应用到该社会的政体、基本结构,以及公民的责任与义务。另一部分发展出来是应用于诸政治社会组成的社会(the
society of political
societies),并因此就是应用于诸人民之间的政治关系。在为解决社会内部正义问题的正义原则被采纳后,原初状态的理念就再次在下一个较高层次中被运用。和之前一样,协约各派都是代表,但现在它们是诸人民的代表,这些人民的社会基本制度符合在第一层次上挑选出来的正义原则的要求。我们从诸社会组成的大家庭出发,这些社会中的每一个都是按照符合特定条件(如“作为公平的正义”就是一个例子)的自由主义的观点有序地组织起来的;然后我们制定出规约这些社会之间关系的原则。在此我所提及的只是推导出万民法的第一个步骤,如我们在第IV节中将会看到的那样,我们还必须制定一些原则来规约自由社会和我称之为等级社会之间的关系。结果将是,自由社会和等级社会将会同意同一个万民法;并因此,该万民法就并不依赖独属于西方传统的那些方面。
或许有人会反对,认为如此进行扩展,其实就是接受传统上所理解的国家,接受其各种为人们熟悉的主权权力。这些权力首先包括为推行国家政策进行战争的权利—克劳塞维茨对政治的追求以另一些手段来进行—而政治的目的,是由国家理性的、深谋远虑的利益来确定的。其次还包括国家在自己领土内任意对待其民众的权利。但这种反对意见是错置的,因为在原初状态的第一次运用中,域内社会被看作是封闭的,我们将其从与其他社会的关系中抽离出来,它不需要武装力量,也就不会产生政府进行军备的权利问题;并且即使军备进行了,也会被否决。社会内部正义原则只允许一种警察力量以维持内部秩序,但这是另一个问题;即使这些社会内部的正义原则与一个诸人民组成的社会中合法的战争权利相一致,它们本身也并不能支持这种军备权利。那种合法的战争权利取决于万民法本身,而这种万民法我们还在建构当中。并且,如我们将看到的那样,万民法还会限制国家对内的主权,即限制它们任意处置其领土内民众的权利。
因此,重要的是要看到,在制定万民法的过程中,作为人民的政治组织的政府,并非(如表面看起来的那样)是其自身权力的创造者。政府的战争权,无论它们应该怎样,都只有在一个合理的万民法的范围内才可接受。我们假定存在着一个政府(正是因此,人民才可以通过背景正义的制度而在社会之内组织起来),但此假定本身并没有在政府的战争权等这些问题做偏颇的定夺。我们必须依照一个合乎情理的万民法来重新规定主权权力,并废除被认为是古典国家体系一部分的战争权和内政自主权,而这两种权利自欧洲的三十年战争(Thirty
Years''War)以来就作为(实在的)国际法的一部分延续了两个半世纪。
还有,这些理念,与现在对国际法的理解的极大转变是一致的。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法的要求比以前大大提高了。它倾向将国家的战争权限于各种自卫的情形(这允许为集体安全而战),并且也倾向限制国家对内的统治权。人权的角色很明显地与后面的一种变化是紧密联系着的(尽管它也与第一种变化有关),并作为为政府对内的统治权提供适当定义或施加限制的努力的一部分。在这一点上,我将会把在诠释这些权利和限制时会遇到的诸多困难搁置不论,而把它们一般意义和趋势看作是足够清晰的。最本质的问题在于:我们对万民法的阐发应该符合—就如结果将表明它们会符合一样—这两个基本的转变,并且给它们提供恰当的理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