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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文
◆总结合同成立及生效、合同履行、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买卖标的物检验、违约责任等环节中的重难点问题
◆结合48个来源于审判实践的典型案例,梳理审理思路,研析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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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作者均为北京海淀区法院商事审判庭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法官,具有最前沿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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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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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问题一事实行为对合同成立的认定 ◎审理思路
◎举证指南
◎典型案例
案例1口头合同的认定问题
——谢某与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问题二口头合同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审理思路
◎举证指南
◎典型案例
案例2口头合同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B公司与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问题三表见代理的认定 ◎审理思路
◎举证指南
◎典型案例
案例3表见代理制度在合同成立问题中的综合决定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问题四预约合同的效力及违约救济 ◎审理思路
◎举证指南
◎典型案例
案例4预约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王某诉李某定金合同纠纷案问题五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审理思路
◎举证指南
◎典型案例
案例5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二分
——孙某与刘某、金某买卖合同纠纷案问题六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 ◎审理思路
◎举证指南
◎典型案例
案例6专业代理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认定及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
的法律后果
——梦想公司与大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问题七电子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认定 ◎审理思路
◎举证指南
◎典型案例
案例7电子合同成立与否的判断
——开创公司与维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8电子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
——A律所与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9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趣丰公司与携旅公司名誉权纠纷案问题八特定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效力评价 ◎审理思路
◎举证指南
◎典型案例
案例10特种产品买卖合同的效力判断
——天一公司与旭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第二章合同的履行问题一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审理思路
◎举证指南
◎典型案例
案例11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池某与财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问题二标的物附随文件的交付 ◎审理思路
◎举证指南
◎典型案例
案例12附随文件的交付与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兴盛公司与五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问题三发票的证明力 ◎审理思路
◎举证指南
◎典型案例
案例13发票能否单独作为付款凭证
——如意公司与一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问题四一物数卖问题 ◎审理思路
◎举证指南
◎典型案例
案例14先买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可否得到支持
——杨某与鑫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第三章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负担
第四章买卖标的物的检验◎裁判思路
第五章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一质量保证金的担保功能 ◎审理思路
第六章所有权保留问题一所有权保留合同概述
第七章特种买卖问题一分期付款买卖
第八章其他问题法人分支机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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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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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事实行为对合同成立的认定
◎审理思路
根据民法理论,合同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1?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既可以是合同各方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该本人的代理人。同时,该本人或代理人还应当具备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3?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条款并非要求在合同中全部具备,而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性质进行判断,通常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合同标的物及价金属于合同必备条款,缺乏对该两项条款的约定,难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已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而当事人未完成相应形式,但合同在现实中已经开始履行,则此时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该合同由于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未成立。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因为合同形式只是当事人意思的表现形式,法律如此规定无非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当事人的约定更是民事主体的内部事务,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说明了当事人成立合同的真实意愿。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如果说此合同尚未成立,则从逻辑上也说不通。法律此时应作出内容重于形式的价值判断,承认合同成立。《合同法》亦采纳了此种意见,其第36条和第37条对此类问题给予了详细的规定。《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举证指南
2012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买卖合同解释》对此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其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就口头买卖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一系列单据、票证将成为法院适用《合同法》认定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结合本案,由于谢某与华瑞公司之间未达成书面买卖合同,而华瑞公司又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因此,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谢某承担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适用《买卖合同解释》该条文时应注意,该条文所列举的单据、票证存在证明力的差异,法院在认定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时,仍需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而不是只要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提交了相关单据、票证,就一律认定或否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举例说明,如果本案中谢某仅向法院提交其向华瑞公司供货的送货单或收货单,即便该单据有瑞华公司的签字确认,但仍不足以据此认定谢某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为上述单据只能够证明谢某与华瑞公司存在送货或收货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送货、收货行为与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存有何种关联。同时,对于华瑞公司来说,如果其就单据与买卖合同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为由进行抗辩,谢某将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而相对于华瑞公司来说,谢某作为主张合同成立一方的举证责任将过重,与其举证能力明显不相称,于此将出现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局面。鉴于此,法院仍需结合其他相关事实对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比如,在发生诉争买卖合同之前,谢某曾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华瑞公司完成多笔瓷砖交易,且华瑞公司已与谢某就上述交易进行结算。必要时,法院还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要求瑞华公司就其否定性抗辩提供相应证据。
口头形式是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合同法认可口头协议的效力,但与书面合同具有的证据效力不同,如果一方否认订立过口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证明口头合同存在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也存在相关当事人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的存在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情况。因此虽然合同的书面形式不是必要条件,但是当事人之间最好有书面的文件来佐证合同关系的存在。
◎典型案例
案例1口头合同的认定问题
——谢某与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
被告:华瑞公司。
2004年7月至2004年12月,谢某向华瑞公司出售各种瓷砖价值5万余元。华瑞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瓷砖货款,尚欠14168元未付。华瑞公司在2005年9月26日付给谢某一张延期的转账支票。谢某在支票到期后到银行入账,但因空头被拒付。华瑞公司此后拒付货款。所以,谢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瑞公司给付谢某货款141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华瑞公司与谢某没有合同,谢某也没有提供收货单。谢某并未向华瑞公司催要过货款,华瑞公司不知道还欠谢某货款。故不同意谢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思路与结论
经审理,法院认为谢某与华瑞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谢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华瑞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立即付清欠款。法院支持了谢某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华瑞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没有采信。
焦点问题
此案争议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谢某与华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中,谢某向华瑞公司供货,虽然没有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的存在,但是华瑞公司通过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接受谢某的供货行为,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做出意思表示并且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双方供货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合同法》对于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形式要件的要求,因此本案中的合同是可以采用非书面的形式成立的,而且从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关于承诺的形式的问题。合同磋商、订立的过程,就是一个要约与承诺往返的过程。要约是指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4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关于承诺的形式,《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可以通过通知或者行为的形式作出。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以行为作出的承诺,在学理上通常称作“意思实现”。根据《合同法》第26条第1款之规定,意思实现通常包括以下几个要件:1?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承诺不需要通知;2?受要约人作出具有承诺效力的行为。而此处的行为,包括履行行为与受领行为,本案中,谢某想华瑞公司供货的行为即为履行行为,而其接受华瑞公司的延期支票即为受领行为。从要约与承诺的角度反观本案,谢某与华瑞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已经成立。
本案中,谢某胜诉的关键是提供了华瑞公司付给谢某的一张金额为14168元的延期支票,由于该支票被退票,从而证明华瑞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这张延期支票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否则谢某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问题二口头合同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审理思路
口头合同在实践中易产生两类争议,一类是口头合同法律关系难以认定。商场竞争激烈,供货方为争夺客户资源,有时会先行发货,事后与买方补签、倒签正式合同。有的买方事后否认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拒绝接受已发出的货物,导致供货方承受风险和损失。于此情形应当注意,《合同法》是承认口头合同的存在,其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就合同来讲,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采取口头合同形式并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但风险就在于引用这一条主张口头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对方接受已经履行的主要义务。
另一类是权利义务不明晰。合同条款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若双方就口头协议内容特别是价款等主要条款发生争议,则只能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确定。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有时候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不予明确,甚至约定价格另行协商或履行完毕后统一结算。在无另行约定且依照现有合同条款仍不能确定合同价款的,则需要按照第62条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如此寻价,则可能对一方造成实质的不公平。实践中有供货方许以返点、折扣等优惠政策吸引买方大批量购货,后因买方无法证明优惠政策存在,不得不支付超出其预期和实际支付能力的货物价款。
◎举证指南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里需要注意,对于双方口头约定内容的证明及反驳在实践中还涉及举证责任的分担,其依据是《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述问题将以下面的案例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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