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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我国的行政审判始于晚清政治改革,看似巧合,其实并非偶然。行政审判是西方“权力分立与制约”的产物。分权在于防止专制和独裁,因为,“行政、立法、司法权力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数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选举的,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所以,权力必须分立。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权力必须制约。行政审判正是基于制约权力的历史使命而被人类创造,而不似民法、刑法等是由人类自发的习惯而产生的。《政治转型与行政审判:中国行政审判的历史解读》的目标是通过提出的一些基础性问题,以期能勾画出麦金太尔所言的理论地图,从而引发进一步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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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刘志峰,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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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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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一、选题
(一)从历史的角度研究行政法
(二)行政审判
二、方法论的补充
(一)历史研究方法
(二)解释学与政治学
第一章 国家、公民与行政审判
一、行政审判产生的政治前提:主体的分化
二、国家与公民关系的理论演变
(一)个人主义理论
(二)国家主义理论
(三)个人主义与国家主义理论的融合
三、国家理论对行政审判的影响
(一)国家理论直接影响了行政审判的制度设计
(二)行政审判模式的融合趋势
四、行政审判之于国家、公民的意义
(一)公权力监督者
(二)权利保障者
(三)秩序维持者
五、行政审判作为国家与公民的协调器继续发挥其功效
第二章 中国传统政治秩序:行政审判的本土资源
一、传统的政治文化与政治秩序
(一)国家观
(二)政权模式
(三)君民关系
二、官民纠纷的传统解决
(一)传统的法律观对纠纷解决的影响
(二)君主的主动调整
(三)宗法制
(四)教化的方式消弭纷争
三、传统社会对官吏的监督
四、本土资源
第三章 清末新政与行政审判
一、文化先行:行政审判所依赖的文化根基
(一)由身份到契约国家理念的更新
(二)由人治到法治治理观念的转变
(三)由集权到分权思想的转变
(四)中国知识分子对“西方宪政”的取舍
一、晚清政府对于“分权”的解读
……
第四章 “三权分立”与行政审判
第五章 “五权分治”与行政审判
第六章 “议行合一”与行政审判
第七章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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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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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共4章35条,第一条至第五条为第一章,是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为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资格;第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为第三章,是关于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为第四章,是关于行政诉讼裁决执行的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914年的《行政诉讼法》借鉴奥地利的作法,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人民对于下列事件,得于处分书或决定书送达到之次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至平政院:(1)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的违法处分,致人民权利损害的;(2)中央或地方行政官属的违法处分,致人民权利损害的,经诉愿至最高级行政官署不服其决定的,都可以向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肃政史依下列规定,于过期后60日内,亦得提起行政诉讼,并执行原告职务:(1)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过期未提起诉讼者;(2)人民依《诉愿法》得提起行政诉讼之诉愿,过期未提起诉愿者。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受案的标准为违法处分,且人民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对于诉权行使的主体规定了两种,一为权利受害的人民,一为肃政史。肃政史是针对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纠纷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是出于惩治官吏违法行为的考虑。除此,《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还做了限制性的规定,一是平政院不得受理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一是行政诉讼经平政院裁定后,不得请求再审,即一审终审制。
关于行政诉讼当事人。1914年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以及范围,包括原告、被告、原被告双方可以委托代理人,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申请或被命令参加。除自然人外,《行政诉讼法》规定,凡是法律认可的法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参加,另外,特别规定了肃政史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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